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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铁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时,杨连军驾驶原告所有的京Q×××××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厂县××线与××街交叉路口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供电、市政府设施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杨连军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京Q×××××号车辆驾驶人杨连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铁某某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原告铁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铁某某为其所有的京Q×××××号车辆投保了保额为15490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500元。京Q×××××号车辆在天津市××区国浩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84265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区国浩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大厂回族自治县事故车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发票、杨连军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铁某某为京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的事实清楚,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车辆修理费84265元,施救费2500元,共计86765元,予以维护。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京Q×××××号车辆损失情况予以鉴定,因京Q×××××号车辆已经修理完毕,不具有重新鉴定的可能性,且修理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铁某某86765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铁某某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支行,卡号:62×××7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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