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营
李彦青(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
马文博
原告铁营,男,1984年7月1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大马庄村225号。
委托代理人李彦青,男,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文博,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回族,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厂镇小厂村,现羁押于承德市上板城监狱。
原告铁营与被告马文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营委托代理人李彦青,被告马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40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调查仍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文博偿还原告铁营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辩称其已偿还原告40000元,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经本院调查仍无法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文博偿还原告铁营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齐建国
审判员:霍建峰
审判员:艾丽
书记员:刘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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