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风民
彭某某
任某增
原告铁风民,市民。
被告彭某某,市民。
被告任某增,市民。
原告铁风民与被告彭某某、任某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瑞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铁风民,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任某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风民诉称,2013年5月到9月,我到二被告在昌黎镇南外环长城驾校对过开办的水泥制砖厂打工。
当时约定每天工资100元。
到9月份停工时,我应得工资6520元,期间支取3320元,尚欠工资3200元。
2013年9月停产后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款3200元。
被告彭某某辩称,欠二原告工资3200元属实,该欠款是我和任某增共同所欠。
被告任某增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铁风民自2013年3月15日到被告彭某某、任某增在昌黎镇南外环长城驾校对过合伙开办的水泥制砖厂工作,约定每天工资100元。
至2013年9月停产,原告铁风民应得工资6520元,期间支取工资332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200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铁风民在被告彭某某、任某增合伙开办的水泥制砖厂工作,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2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某某、任某增应当履行向原告铁风民支付所欠工资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某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任某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风民工资款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任某增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铁风民在被告彭某某、任某增合伙开办的水泥制砖厂工作,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32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彭某某、任某增应当履行向原告铁风民支付所欠工资款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任某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任某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风民工资款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彭某某、任某增均担。
审判长:赵瑞利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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