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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某与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4590号原告:铁某,男,1962年出生,蒙古族,个体。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男,1993年出生,兴安热电厂职工。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支行职工,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子安,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五一南大路东侧万恒世纪城。负责人:杨思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厚水,男,1989年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乌兰浩特市五一南大路东侧万恒世纪城。原告铁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子安、人寿财险兴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厚水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3790.00元,康复费1417.00元,误工费19144.80元(180天×106.36元)、护理费6381.60元(60天×106.36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29天×100.00元)、营养费2900.00元(29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1900.00元(32957.00元×20年×20%)、后续治疗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00元,交通费894.00等合计230643.40元中的154593.02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驾驶×××小型轿车在乌兰浩特市扎萨克图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在兴安盟蒙医院康复分院康复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53790.00元、康复费1417.00元。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9级伤残、脑耳漏10级伤残。2、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3、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此次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只能以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据为准,康复费不是法定赔偿费用,伙食补助、营养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也应依据医嘱和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同时认为评定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电动车修理费应该以正式发票单据为准。人寿财险兴安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请求,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2、兴安盟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兴安盟蒙医康复分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17天,兴安盟蒙医康复分院治疗12天。3、门诊票据5枚,住院收据1枚,兴安盟蒙医康复分院票据1枚,医疗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55207.00元。4、提交鉴定票据一枚,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肋骨骨折9级伤残、脑耳漏10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日,后续治疗费5000.00元。鉴定费2750.00元,证据火车票6枚,证明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898.00元。被告王某某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兴安盟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病例没异议,因兴安盟蒙医分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患者自觉头晕头痛,不是医生医嘱要求康复治疗,所以对兴安盟蒙医分院结算单有异议,说明该康复治疗是原告自行进行治疗,并且没有正式收据。对原告提交的兴安盟医院票据没异议,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果及程序违法。交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同意给付至定残前一天,对误工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没有异议,只同意给付在兴安盟住院的17天。人寿财险兴安盟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某代理人意见一致,对兴安盟蒙医结算单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康复时间8月12日到8月23日,没有医嘱依据,不能以住院时间计算在内,对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同,程序上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又引用已经废止的法律依据。交通费只同意两人往返的费用,其他属于不合理费用。医疗费除了康复的费用都认可。被告人寿财险兴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1、常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铁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但鉴定时所采用的原告铁某2017年12月13日拍摄CT片,此CT片铁某左侧3.7.8.9.10.11肋骨,右侧1.2.3.4.5.11肋骨骨折,与铁某住院期间拍摄CT结果不一致。无法核实原告是否受二次损伤。所以公司认为伤残等级按十级合理。2、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铁某车辆损失260.00元。原告铁某对第二次鉴定伤残程度九级的鉴定意见,修理费260.00元没有异议,不同意按照十级计算伤残等级。被告王某某对人寿财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原告铁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乌兰浩特市扎萨克图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警部门处理,原告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在兴安盟蒙医院康复分院门诊康复治疗12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3790.00元、康复费1417.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2300.00元,支付事故当天门诊医疗费2569.97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颅内积气、颅底骨折伴随左侧脑脊液耳漏、头皮挫伤及裂伤、胸部外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多发)、颧骨骨折(右侧)、颜面多发骨折等。原告病例记载住院期间重症、一、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57776.97元(含被告王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2569.97元和垫付医疗费12300.00元)。出院医嘱鼓励患者咳痰,1个月后复查胸部CT及头部CT,胸外科及神经外科随诊。2017年8月22日原告之子李浩向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8月21日,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出具”1、铁某伤残程度为肋骨骨折9级、脑脊液耳漏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5%。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3、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的鉴定意见。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兴安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2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2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铁某十二根肋骨骨折伤情达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社会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38820.00元(每天106.00元),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铁某相撞,造成原告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铁某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兴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7776.97元(含被告王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2569.97元和垫付医疗费12300.00元),提供了票据,二被告对其中的康复费提出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医疗费57776.97元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给付误工费19144.80元(180天×106.36元),被告对误工标准没有异议,辩驳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2017年12月22日定残,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150天(2017年7月22日-2017年12月21日),误工费认定15954.00元(106.36元×150天),请求护理费6381.60元(60天×106.36元),因原告提供病例住院17天,没有特别医嘱,二被告辩驳请求过高,同意按17天给付,本院认定护理费1808.12元(106.36元×17天),请求给付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提供的住院病例证明住院17天,本院部分维护1700.00元(100.00×17天),请求给付营养费2900.00元(29天×100.00元),病例有”软食、鼻饲流食、流食”的医嘱,本院部分维护1700.00元(100.00×17天)。原告在兴安盟蒙医院分院康复分院治疗系门诊治疗,其要求给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应被告人寿财险兴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兴安盟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本院对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31900.00元(32975.00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以鉴定意见中”被鉴定人损伤严重,出院后尚需继续营养脑神经、促进骨折愈合、对症等治疗,同时需要定期复查,出院后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左右”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为依据,请求给付后续治疗费。二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本院予以维护,鉴定费2750.00元,因本院采信了部分鉴定意见,酌定维护1375.00元。原告请求财产损失2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兴安盟支公司核定260.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原告合理损失认定223474.09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兴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偿66176.97元(医疗费57776.97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17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中的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55662.00元(误工费15954.00元+护理费1808.12元+伤残赔偿金1319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中的110000.00元,财产损失260.00元。上述合计120260.00元。超交强险部分103214.00元(56176.97元+45662.00元+137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0%,即30964.23元。被告王某某已经垫付14869.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铁某120260.0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铁某16094.00元(已经扣除已付14869.97元);三、驳回原告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7.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铁某负担248.7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52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王玉芳二○一八年二月八日书记员王耀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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