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铃鹿复合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琳,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上海捷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马徐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铃鹿复合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博公司)、上海捷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捷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被告兴博公司、捷吉公司分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兴博公司认为,本案应当由兴博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兴博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兴博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捷吉公司认为,系争合同约定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是属于原告与兴博公司的约定,对捷吉公司无约束力。本案应由捷吉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捷吉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嘉定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捷吉公司住所地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
关于兴博公司的管辖异议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合同约定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在青浦区,该协议管辖约定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约定有效。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兴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捷吉公司的管辖异议意见,本院认为,从形式审查来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捷吉公司因表示代兴博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涉诉,捷吉公司的行为属于债的加入,因此成为系争合同项下的共同债务人,应受系争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束。退一步说,即便不适用协议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故本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被告捷吉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上海兴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驳回被告上海捷吉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尹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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