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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张小刚

公诉机关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小刚,2010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王益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王检诉字(2010)第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兰菊玲、贾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刚违反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三轮货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刚违反交通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三轮货车肇事,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款  第(二)、(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蔡淑芳
审判员:周庆臣
审判员:曹雅丽

书记员:张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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