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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物流有限公司与安徽福某再生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14
259U。
法定代表人:叶守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锐,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扬扬,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福某再生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循环经济工业试验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9
0108058Q。
法定代表人:周小平,总经理。

2019年2月25日,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以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安徽福某再生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铜冠公司提出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福某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扬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冠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福某公司向原告铜冠公司支付装卸费人民币(下同)130861.94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福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铜冠公司与被告福某公司达成港口货物装卸协议,约定为被告福某公司装卸废五金材料,被告福某公司以实际发生数量支付装卸费用。原告铜冠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结算开具了装卸费发票,被告福某公司应支付装卸费220287.2元,但尚欠140861.94元。此后,原告铜冠公司多次催讨,被告福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还款,于2018年10月还清。但是,被告福某公司仅于2018年7月份付款1万元,尚欠130861.94元至今未付。原告铜冠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福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
原告铜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铜冠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港口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铜冠公司具备金园港埠公司码头经营资质;证据3,被告福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4,港口作业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证据5,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陵冠运输有限公司已被原告铜冠公司吸收合并,原告铜冠公司为涉案合同的实际权利和义务人;证据6,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铜冠公司向被告福某公司出具装卸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注明总额220287.2元。证据7,关于金园码头废五金装卸费还款计划,证明被告福某公司在2017年9月4日尚欠装卸费140861.94元,承诺于2017年12月还款2万元,2018年5月还款2万元,2018年10月还清余额。
被告福某公司没有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福某公司没有出庭应诉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014年1月1日,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运输有限公司金园港埠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港埠公司)与被告福某公司(甲方)签订港口作业合同,约定港埠公司在铜陵有色金园港埠区的港口内为被告福某公司装卸作业进口废五金材料,被告福某公司按实际发生装卸数量向原告铜冠公司结算装卸费用;散货卸货费40元吨,场地堆存费7天内免收,7天后按0.2元吨·天收取,件杂货卸货费80元吨(单件3吨以上);港埠公司装车外运前开具发票与被告福某公司办理结算。原告铜冠公司依合同约定,为被告福某公司先后履行了装卸进口废五金的义务。
2014年7月21日,原告铜冠公司与被告福某公司依约办理装卸费结算,被告福某公司确认应支付装卸费220287.20元,原告铜冠公司向被告福某公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福某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有140861.94元装卸费未付。原告铜冠公司此后多次向被告福某公司催讨所欠装卸费。2017年9月4日,被告福某公司向原告铜冠公司出具书面还款计划,确认尚欠装卸费140861.94元,承诺于2017年12月还2万元,于2018年5月还2万元,余款2018年10月全部还清。但是,被告福某公司仅在2018年7月10日付款1万元,尚欠本金130861.94元一直未付。原告铜冠公司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和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
同时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铜冠公司吸收合并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运输有限公司,并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登记。

本院认为:
本案为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原告铜冠公司在本案港口作业合同签订前即吸收合并涉案合同的乙方,即港埠公司,被告福某公司一直与原告铜冠公司办理结算和付款,故原告铜冠公司实际为涉案合同的乙方,与被告福某公司之间的港口作业合同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本案中,被告福某公司依约与原告铜冠公司办理了港口作业费的结算开票,先后支付了部分费用,并承诺分期还款,说明原告铜冠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装卸货义务,被告福某公司依法应该按承诺支付所欠装卸费,逾期付款则应该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铜冠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福某再生资源循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铜陵有色金属集团铜冠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装卸费130861.94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8.5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174元,共计2632.5元,由被告福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新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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