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铜陵永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潘友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保,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河山五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杰,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淼,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铜陵永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河山五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9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东公司申请再审称,1.河山公司向永东公司主张货款的主要依据2014年1月12日《结算协议书》与24张不同时期的《结算确认函》均系伪证。河山公司在(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768号案件(以下简称768号案)中已明确表示双方“没有结算”;《结算协议书》赖以产生的资金明细表为假,如果双方有过结算,该资金明细表就不可能没有申请人的5笔付款。24张《结算确认函》系伪造,如016、017两份结算函中,对016结算函列表的4船的“结算数量”和“结算单价”得不出其上货款总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830,699.09元,如此是为了与017结算函的货款总额凑成双方7月10日《结算确认函》上的数字;从该24张《结算确认函》表征上观察亦系伪造,不同时间不同场合下印章下盖角度一致,不是故意为之很难做到。2.认定事实错误造成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虚假诉讼。3.一审未予充分辩论,二审未采纳调取证据和对伪证的鉴定请求,将永东公司的举例当成是“对账”,从而造成逻辑方向上的错误。综上,永东公司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河山公司提交意见称,1.《结算协议书》与《结算确认函》是真实的,双方一共签订了24份《结算确认函》,河山公司共计供货22万余吨,永东公司需支付货款1.4亿余元,实际支付1.2亿元左右。后双方于2014年1月12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永东公司欠付货款18,399,728.73元,前述《结算协议书》与《结算确认函》均加盖永东公司印章,且永东公司也确认章是真实的。2.《结算协议书》系根据《结算确认函》作出,这些确认函载明了每次交易的时间、运输、交易数量及金额等事实,河山公司还提供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永东公司委托书等原始证据加以印证,每份确认函均是真实的,据此形成的《结算协议书》也是真实的。3.768号案系河山公司以芜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起诉,并将永东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该案以芜湖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故河山公司未将与永东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作为证据,且该案笔录中河山公司的意思是没有结算完货款,并未否定本案《结算协议书》的存在。4.资金明细表系河山公司自己统计制作,系为说明河山公司如何收到货款,且金额大于永东公司举证付款金额。资金明细表遗漏五笔款项不是事实,河山公司对此已作具体说明。5.7月10日《结算确认函》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符,永东公司在768号案中提交过该证据,但没有河山公司印章,永东公司到目前为止亦无法说明该确认函的形成过程,不能以此来否认016、017结算函。6.永东公司二审时申请对《结算确认函》的形成时间进行确认,但上面的盖章是真实的,该鉴定不能否认《结算确认函》的真实性。7.永东公司以盖章位置来否定《结算确认函》真实性,系其臆测,无事实依据。综上,河山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永东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结算协议书》、《结算确认函》能否作为双方交易结算货款的认定依据,该《结算协议书》与24份《结算确认函》上均加盖了永东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河山公司为证明《结算确认函》的真实性同时又提交了每份《结算确认函》所对应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原始单据,并对相关差异作出了详尽合理的说明。永东公司称该章系被吴志强盗用加盖,但不能对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吴志强本身系永东公司的代理人,其有权与河山公司洽谈煤炭买卖业务。768号案的诉请对象、诉请内容、证据材料等与本案不同,一、二审法院对永东公司的相关抗辩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结算协议书》确认的永东公司欠付河山公司货款金额正确与否不能影响其真实性,对于永东公司所指河山公司自制的资金明细表遗漏的五笔付款,二审法院经审核后对其中一笔予以确认,系对永东公司实际欠款金额的认定,而非对《结算协议书》真实性的否定。在涉案《结算协议书》、《结算确认函》上的合同专用章被确认为真实的情况下,永东公司对《结算协议书》、《结算确认函》相关质疑尚不足以推翻该证据的有效性,一、二审法院对涉案《结算协议书》、《结算确认函》的效力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前提下,永东公司要求鉴定《结算确认函》、《结算协议书》上合同专用章的加盖时间不具有否认文件效力的实际意义,且二审未允许永东公司鉴定请求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提起再审的法定事由;永东公司二审期间提交调查令申请书的请求事项并不明确,二审未予采纳亦无不当。综上,永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陵永东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陆 烨
书记员: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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