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铬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俊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琳,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诉讼代表人:杨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喆,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铬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铬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莹、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琳,被告上海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毅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铬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73,000元。2、请求判被支付原告利息(以3,07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被告称因业务需要,由原告向被告出资,被告以一定收益向原告给付投资回报。至2019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款项3,073,000元。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所称的业务根本存在。然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返还该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海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瞿建已于2019年4月2日去世,据被告其他股东了解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本案应该是瞿建和原告之间的其他纠纷或是刑事案件,被告从不知晓与原告的投资,双方也未订立任何协议。经调查,原告款项划入被告账户后的第二日即被瞿建划走,原告长达半年时间款项转入不符合常理,分多笔不同阶段多次进入,可能是原告被瞿建诈骗,但不存在原被告间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凭证13张,分别是2018年11月29日金额为543,000元、12月3日金额为105,000元、12月6日金额为31万元、12月14日金额为25万元、12月14日金额为15,000元、12月20日金额为214,000元、12月21日金额为398,000元、2019年2月28日金额为56万元、2019年3月6日金额为27万元、2019年3月22日金额为16万元、2019年3月22日金额为4万元、2019年3月25日金额为68,000元、2019年3月25日14万元,上述13张电子银行回单付款人均是原告,收款人均是被告,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25日,先后分多次向被告支付投资款人民币3,073,000元。
证据2、瞿建与李俊莹在2018年11月27日至2019年4月4日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页),证明瞿建与原告联系,称原被告之间有合作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所发的订单向被告支付相应采购款直至2019年4月4日原告才从杨俊处得知瞿建之前所称的订单全部是伪造的;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欠款,但被告一直拖欠。
证据3、中丝进出口无锡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1份,证明原告怀疑瞿建之前给的订单都是虚假的情况下,原告发电子邮件进行求证,后中丝进出口无锡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日通过邮件向原告确认瞿建所称订单均是虚假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款项确实划入被告账户,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述13份电子回单客户附言栏处注明是货款,与原告陈述矛盾,且只是划款凭证,不能反映双方交易的实质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不认可。同时,被告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户名是被告的建行活期存款明细账7页,证明被告账户确实收到原告转入款项,但均在当日或次日转入瞿建个人账户,公司不知该款项用途。
证据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于2019年4月3日出具的收案回执,证明本案实质上是刑事诈骗,原告也知晓该情况;所诉款项虽是原告转入被告账户,但非真实交易,是李俊莹与瞿建个人之间的利益往来,非公司之间的业务。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款项确实进入被告公司账户,至于为何从被告公司账户转入瞿建个人账户是被告公司内部事情,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现有可能被瞿建欺骗后去被告公司找瞿建,杨俊表示不知道瞿建去向后报案。原告每笔款项均有业务订单,属于原、被告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因为报警的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就认为是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上海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7日注册成立,公司成立后的法定代表人为瞿建。瞿建在担任上海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前,曾在上海欧桥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工作期间与铬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
2、上海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瞿建通过微信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俊莹进行了联系,并提出上海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刚成立,资金不够,希望与原告合作。双方约定的合作模式为: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购买产品的资金,随后,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将所购产品销售给原告,再由原告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将产品销售给客户,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一般均为8至12周,付款期满后,客户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扣除事先垫付的资金,剩余部分扣除税费后,按照与瞿建的约定分配利润。
审理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俊莹称:双方实际的合作模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购买产品的资金,随后,由被告购买客户所需的产品,再由被告以原告多义将所购买的产品直接销售给客户,客户在付款期满后,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后,原告扣除事先垫付的资金和税费后,按照与瞿建的约定分配利润。在整个合作中,原告仅提供资金、合同、发票,除由客户将货款支付到原告账上外,不与客户直接发生关系。
3、自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3月25日,原告按照瞿建的要求,先后向被告账户支付了十三笔款项,合计金额为3,073,000元。李俊莹称,上述十三笔款项中,除了2019年10月3月25日的14万元系借给被告公司用于资金周转外,其余十二笔均系用于为客户购买产品。
4、原、被告合作期间,原、被告共签订了四份销售合同,原告与包括中丝进出口无锡有限公司在内的客户共签订了九份销售合同。期间,原告除了收到上海传聚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77,280元和14,500元外,未再收到其他客户的任何款项。
5、原、被告合作期间,由于客户在到达付款日期后,仍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4月2日通过邮件方式向中丝进出口无锡有限公司求证了原告与中丝进出口无锡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得到答复为合同系伪造。
6、2019年4月3日,李俊莹到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康桥派出所报,称李俊莹被诈骗。2019年4月15,瞿建被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死。2019年5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李俊莹提出的控告不予立案。
7、原、被告合作期间,原告汇到被告账户的3,073,000元,在到达被告账户后,均被瞿建转到自己的私人账户上。被告在收到原告上述钱款后,未向原告归还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关系,本案应该是瞿建和原告之间的其他纠纷或是刑事案件,但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反映,瞿建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中(该聊天记录内容可能存在部分删除,但并不影响聊天记录的证明内容),均是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原告也是基于瞿建系上海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才与被告进行业务合作。合作期间,相应的款项也是原告直接打到被告账户。现原、被告已无继续上述业务合作的基础和必要,被告应将收到原告的钱款归还给原告,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于瞿建擅自将原告支付的款项汇到其个人账户,损害上海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主张相关权利。故被告就本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铬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货款3,073,000元。
二、被告上海敦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铬固电子(苏州)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07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1,99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连明
书记员:苏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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