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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某与李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银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双林,科右中旗好腰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司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北环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蔡树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立秋,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
法定代表人丰明君,职务总经理。

原告银某与被告李某、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双林、被告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吴立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张某、华安保险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银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赔偿金:1.住院期间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5650.08元、2.住院期间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4539.73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3天×104.92元=314.76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3天×106.35元=319.05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天×100元=300元、6.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费53780元、7.住院期间误工费16天×104.92元=1678.62元、8.住院期间护理费16天×106.35元=1701.6元、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10.救护车费14000元、11.鉴定费2700元、12.伤残补助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13.误工费150天×104.92元=15738元、14.后续治疗费10000元、15.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6%=3000元,共计191271.84元。二、被告此事事故责任范围内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7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附载:张某)沿代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代霍线哈日努拉苏木燕舞村西1公里限高栏下时,与正在捡煤的银某相撞,造成银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银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家人及时到附近的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后,经主治医生的准许转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16天之后好转,并出院在家养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就事故伤害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于贵院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具体项目待质证阶段具体陈述,本案中还有伤者,在三者险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未到庭,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车证,确认肇事车辆确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若事故真实且无免赔情形,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作如下赔付:1、医疗费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被答辩人应该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且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2、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盖有财务章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如达到纳税标准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答辩人仅同意按照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赔付。3、护理费用:需达到二级以上护理,且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4、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被答辩人的年龄结合户籍情况计算。5、交通费仅保护住院及出院日期相符合的正规票据。三、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附载:张某)沿代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代霍线哈日努拉苏木燕舞村西1公里限高栏下时,与正在捡煤的银某、银钢、王萨日娜(另案起诉)相撞,造成银某、银钢、王萨日娜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于2017年11月5日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作出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银某、银钢、王萨日娜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银某到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门诊费5650.08元,支付住院费14539.73元。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腹腔积液、3.肝挫裂伤、4.右肾上腺挫伤、5.右肾被膜下血肿、6.左侧7、8、9肋骨骨折、7.双肺挫伤、8.双下肺局限性肺不张、9.胸壁软组织挫伤、10.颅底骨折、11.左侧脑脊液耳漏。2017年10月25日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住院费53780元。经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腰2、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颈椎过伸伤、4.肝脏挫裂伤、5.肾上腺挫裂伤、6.双侧肺炎(不除外半创伤性湿肺)。诉讼中,原告银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吉仁司[2018]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银某,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误工期为15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0000元左右。原告银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
另查,本起事故伤者银钢经我院询问,放弃在被告大地保险、华安保险应得的赔偿。
再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某,于2017年10月9日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于2017年9月5日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诊断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右中公交认字[2017]第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应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银某及案外人银钢、王萨日娜同时受伤,且王萨日娜已另案起诉,银钢放弃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原告银某和案外人王萨日娜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按损失比例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发票,鉴于实际发生酌情保护8000元。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银某的损害赔偿范围做如下审核认定:1.医疗费73969.81元,2.误工费15739.5元(104.93元日×150天),3.护理费2020.84元(106.36元日×19天),4.伙食补助费1900.00(100.00元日×19天),5.伤残赔偿金65950.00元(32975.00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鉴定费2700元,9.交通费8000元,共计183280.15元。以上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银某7125元(银某医药费医疗费73969.81元,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占医疗费总额的71.25%;王萨日娜医疗费28446.69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4800元,占医疗费总额的28.75%),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82577元(银某护理费2020.84元,误工费15739.5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0元,占死亡伤残金总额的75.07%;王萨日娜误工费18885.6元,护理费9571.5元,,交通费3000元,占死亡伤残金总额的24.93%),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银某合理损失89702元;剩余损失93578.15元的70%即65504.7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李某、张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张某无故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银某合理损失8970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银某合理损失65504.71元;
三、被告李某、王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银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1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负担3404元,原告银某负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丽华
代理审判员 米法民
人民陪审员 曹凤霞

书记员: 石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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