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川文某某达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陈恭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慧,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新,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耀,男。
原告银川文某某达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8年7月25日、11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华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光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74,440元佣金。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1)自2013年1月25日起,以应付款154,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自2016年9月25日起,以应付款1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依法设立并拥有独立销售机械网络和渠道的合法企业,与被告建立了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授予原告“上海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暨山宝产品授权经销商”称号。双方合作方式为:被告以电子邮件或快递方式将《佣金协议》发给原告,原告签章后寄给被告,被告签章后再寄给原告存档。原告采取直接销售被告及其名下山宝品牌机械产品,或居间配合合同签订收取佣金的方式运作。2011年4月,原告促成被告与宁夏中宁县瀛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瀛星公司)签定一份标的为396万元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也收到了全部货款。2012年12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姚深来转交的两张金额为154,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按照《佣金协议》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154,440元佣金。原告在2012年促成被告与宁夏大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签订标的为1,066万元的买卖合同,2013年1月8日,被告区域经理施威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佣金协议》,被告应支付佣金1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之间没签署协议,原告的事实理由与实际不符。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1年、2012年经销商授权书各一份、佣金协议两份及邮件截屏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为山宝产品经销商,原告与被告有居间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1月8日,被告代理人将一份佣金协议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佣金协议中也说明了被告需支付佣金;2、《买卖合同》两份及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就154,440元,原告履行了义务,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就120,000元,原告履行了居间促成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合同;3、宁夏增值税发票两张及被告代理人姚深来的委托收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姚深来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总监交付金额为154,440元的发票;4、催款录音CD盘、文字整理及律师函一组,证明原告催款事实;5、往来邮件资料一组,证明原被告存在持续交易;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决定暨撤按决定一份,证明仲裁委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作出撤案决定;7、佣金协议两份、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以前和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开具的发票也是写了其他的名目,如维修费。被告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邮件网页一份,证明施威的邮箱地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对原、被告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认可,证据2中两份买卖合同已经找不到了,证据1中的施威于2007年7月到2016年4月系被告的销售人员,证据3中的姚深来于2005年3月到2015年4月系被告的销售人员,证据4中的汤海和冯立强系被告负责国内销售的,沈峰系被告销售部门的办公室人员,徐泉明系被告的党委书记、副总,律师函收到了,证据7证明了双方之间的佣金协议均是盖章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被告对其提供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向本院申请鉴定,对该录音中的汤海、冯立强、沈峰是否系其本人进行鉴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并当庭告知被告上述被告方人员由被告负责到相应鉴定机构配合鉴定,如果因被告方原因致上述被告人员无法到场导致无法鉴定,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但上述三人都无法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致鉴定无法进行,鉴定机构遂对上述鉴定作退回本院处理。本院认为,鉴于在本院告知的情况下,被告仍不配合鉴定致鉴定无法进行,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该份证据内容显示:1、被告将本案系争的两份佣金协议寄给原告,原告盖章后寄给被告,被告未盖章给原告;2、系争的两张发票被告已经收到。本院据此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可以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的证据因系网页资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促成买卖合同签订的机会,并在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支付佣金。2012年,原告系被告公司及名下“山宝产品”的特约经销商。2011年4月2日,被告与瀛星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由瀛星公司购买被告的粉碎机两台,价格为396万元,其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恭杰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2年4月12日,被告与大地公司签订《烘干破碎机和通用破碎机买卖合同》一份,由大地公司向被告购买各类机器,价格为1,066万元,被告方在签订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系被告的销售人员姚深来,陈恭杰亦在合同上签字。原、被告对上述两个项目进行了协商,初步约定了瀛星公司项目佣金为154,440元、大地公司项目佣金为120,000元,均为在业务合同合同履行完毕且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0日内汇入指定原告银行,但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之后,原告开具了金额为62,000元、92,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月10日,姚深来出具《委托收票证明》载明:2012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发票两张,金额共计为154,440元,其已于2012年12月24日将两份发票转交给销售负责人汤海。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瀛星公司、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的订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恭杰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姚深来也接收了原告开具的相应发票,证明对于上述合同的订立原告提供了相当积极的作用,虽然双方未就最后的佣金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但本院认定对于上述合同的订立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应向作为居间人的原告支付相应报酬。至于报酬的具体数额,鉴于被告已经接收了金额为154,440元的发票,应视为认可了该金额作为佣金,应在合理时间内或是在双方初步协商的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大地公司项目的佣金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系争佣金协议未经被告认可,对于具体佣金金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原告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其次,即使根据原告主张的佣金协议约定,原告未实际开具发票给被告,付款条件亦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包括120,000元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4,440元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文某某达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佣金154,440元;
二、被告上海建设路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银川文某某达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154,44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款项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6元,减半收取计2,708元,由原告负担1,184元,被告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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