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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沛(深圳)保理有限公司与大连南洋安达联合物流有限公司、李清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银沛(深圳)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南洋安达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
  原告银沛(深圳)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南洋安达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被告李某某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洋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173,770元、保理融资利息及手续费4,645.34元【以63,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5日;以38,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8日;以32,7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8日;以38,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7日。以上均按年利率13%(利息年利率12%,手续费年利率1%)计】,以及逾期罚息3,728.99元(以63,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以38,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以32,7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以38,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7日起计算。以上均按年利率18%,暂计至2018年5月15日);2、判令被告南洋公司支付违约金52,131元(按全部保理融资金额173,770元的30%计);3、被告南洋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4、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南洋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173,770元、保理融资利息及手续费4,645.34元【以63,4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5日;以38,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8日;以32,78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8日;以38,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7日。以上均按年利率13%(利息年利率12%,手续费年利率1%)计】,以及逾期利息(以63,48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以38,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以32,78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以38,96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以上均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426.20元(按全部保理融资本金的6%计)。同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签署了编号为HFT-BLXXXXXXXXXX号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南洋公司将其对案外人基于《集装箱运输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以申请保理融资173,770元;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违约金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保理融资到期日分别为2018年3月5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4月8日、2018年5月7日。《保理合同》同时约定,无论何等原因,在该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期届满日(如原告已给予宽限期的),原告未足额收回保理转让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南洋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将未受偿的已受让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回给被告南洋公司。为担保被告南洋公司履行《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李某某出具了《担保函》,明确被告南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理融资本金、保理融资服务费、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义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保理融资期限已届满,被告南洋安达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被告李某某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洋公司提供额度为700,000元的可循环应收账款融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开始生效,应收账款额度有效期至2018年12月27日;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南洋公司可在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内多次向原告申请应收账款融资,并应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本合同项下,双方同意采用隐蔽保理(指应收账款转让时,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买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告有权向被告南洋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将未受偿的已受让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回给被告南洋公司:无论何等原因,在该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期届满日(如原告已给予宽限期的),原告未足额收回保理转让款的……;发生反转让情形时,被告南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反转让款,同时应一并结清该反转让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全部款项,具体包括:原告未受清偿的保理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保理转让款以及其他被告南洋公司到期未付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构成被告南洋公司的根本违约:……被告南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理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保理转让款及其他应付未付款的……;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中的一项或者几项:……要求被告南洋公司按原告发放的保理转让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明确为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及一系列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项下的债权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融资服务费、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提前还款手续费、主张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融资为多笔的,则保证期间分笔计算,即单笔融资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洋公司提供保理转让款金额63,480元;保理融资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3月5日。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洋公司提供保理转让款金额38,550元;保理融资期限为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3月5日。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洋公司提供保理转让款金额32,780元;保理融资期限为2018年1月18日至2018年4月8日。2018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南洋公司提供保理转让款金额38,960元,融资期限为2018年2月26日至2018年5月7日。上述4份《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均约定保理手续费为年化1%;保理融资利率年化12%;逾期期限保理融资利息年化18%;保理转让款、保理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在保理融资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收款账户等。同时,《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载明了买方为“集装箱运输合同”、基础交易合同的编号、应收账款金额等。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南洋公司支付63,480元融资款。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南洋公司支付38,550元融资款。2018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南洋公司支付32,780元融资款。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南洋公司支付38,960元融资款。原告至今未能收到被告南洋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亦未收到其他回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担保函》、《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洋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南洋公司提供了融资后,被告南洋公司理应按约偿付相关款项。融资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收到相关回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南洋公司偿付相应的融资款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均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南洋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南洋安达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银沛(深圳)保理有限公司借款173,770元及利息4,645.34元;
  二、被告大连南洋安达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银沛(深圳)保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63,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5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2,7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4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8,9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大连南洋安达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银沛(深圳)保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426.20元;
  四、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大连南洋安达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南洋安达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1.41元,减半收取计2,075.70元,财产保全费1,691元,合计诉讼费3,766.70元,由原告银沛(深圳)保理有限公司负担301.03元。被告大连南洋安达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共同负担3,465.67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徐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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