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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沛(深圳)保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银沛(深圳)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
  被告:薛某某,男,1971年2月4日,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民安大道491号2幢22-7。
  原告银沛(深圳)保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被告薛某某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泰公司支付保理融资款本金146,590元、保理融资利息及手续费4,219.39元【以74,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自2018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8日;以71,8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自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8日】,以及逾期罚息3,317.81元(按照年利率18%,以73,63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以77,179.38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2、判令被告银泰公司支付违约金43,977元(按全部保理融资金额的30%计);3、被告银泰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4、被告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74,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1,4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银泰公司支付违约金8,795.40元。同时,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银泰公司签署了编号为HFT-BLXXXXXXXXXX号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约定被告银泰公司将其对案外人基于《货物承运协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以申请保理融资146,590元;利息按年利率12%、手续费年化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逾期违约金利率按年利率18%计算。《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同时约定,无论何等原因,在该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期届满日(如原告已给予宽限期的),原告未足额收回保理转让款的,原告有权向被告银泰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书》,将未受偿的已受让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回给被告银泰公司。为担保被告银泰公司履行《国内商业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被告薛某某出具了《担保函》,明确被告银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保理融资本金、保理融资服务费、利息和逾期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义务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保理融资期限已届满,被告银泰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被告薛某某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也没有收到任何款项。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银泰公司签订《国内商业保理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银泰公司提供额度为900,000元的可循环应收账款融资;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开始生效,应收账款额度有效期至2019年1月4日;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银泰公司可在应收账款融资额度内多次向原告申请应收账款融资,并应签署《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本合同项下,双方同意采用隐蔽保理(指应收账款转让时,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买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原告有权向被告银泰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反转让通知》,将未受偿的已受让应收账款再次转让回给被告银泰公司:无论何等原因,在该应收账款到期日或宽限期届满日(如原告已给予宽限期的),原告未足额收回保理转让款的……;发生反转让情形时,被告银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反转让款,同时应一并结清该反转让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全部款项,具体包括:原告未受清偿的保理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保理转让款以及其他被告银泰公司到期未付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构成被告银泰公司的根本违约:……被告银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理手续费、保理融资利息、保理转让款及其他应付未付款的……;出现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中的一项或者几项:……要求被告银泰公司按原告发放的保理转让款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出具《担保函》1份,明确为原告与被告银泰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及一系列附件(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融资服务费、逾期罚息、逾期违约金、提前还款手续费、主张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如融资为多笔的,则保证期间分笔计算,即单笔融资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银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银泰公司提供保理转让款金额74,750元;保理融资期限为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4月8日。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银泰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银泰公司提供保理转让款金额71,840元;保理融资期限为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4月8日。上述2份《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均约定保理手续费为年化1%;保理融资利率年化12%;逾期期限保理融资利息年化18%;保理转让款、保理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在保理融资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收款账户等。同时,《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载明了买方为“货物承运协议”、基础交易合同的编号、应收账款金额等。2018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银泰公司支付74,750元融资款。2018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银泰公司支付71,840元融资款。原告至今未能收到被告银泰公司支付的转让款、利息、逾期利息等,亦未收到其他回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担保函》、《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付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泰公司签订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及《应收账款转让申请暨确认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银泰公司提供了融资后,被告银泰公司理应按约偿付相关款项。融资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能收到相关回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银泰公司偿付相应的融资款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均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第一笔款项74,750元因原告实际于2018年1月8日发放,故相应的利息也应当自该天开始计算,但原告所核算的利息金额并未超过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两笔融资款项的逾期利息均应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因被告银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薛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银沛(深圳)保理有限公司借款146,590元及利息4,219.39元;
  二、被告重庆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银沛(深圳)保理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74,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71,8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8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银泰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银沛(深圳)保理有限公司违约金8,795.40元;
  四、被告薛某某对被告重庆银泰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银泰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2.10元,财产保全费1,52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5,273.10元,由原告银沛(深圳)保理有限公司负担202.98元,被告重庆银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薛某某共同负担5,070.12元(两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宗小时

书记员:张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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