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河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伯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琛如,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光,董事长。
原告银河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银河资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发行总额为人民币20亿元(以下币种同)的“2015年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券(第二期)”,票面利率为6.5%,期限5年,到期日为2020年10月22日,并约定第三年投资者有回售选择权。原告通过自己名下的2个账户陆续购入上述债券,购入票面金额共计104,012,000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对持有的所有上述债券申报回售,被告应付回售本金104,012,000元,年度利息6,760,780元。但被告于2018年10月22日发布公告,称无法按时偿付回售本金和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回售本金和利息共计110,772,780元;2、被告以第1项诉请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和原告的律师费。
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系争债券的《募集说明书》第四节中约定,应由债券受托管理人代理债券持有人处理诉讼事务;第九节中约定,纠纷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原告作为债券持有人,已将其诉权让渡给受托管理人,原告主体不适格,而且本案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原告提交的《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三部分中记载“当本公司未按时支付本期债券的本金、利息和/或逾期利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债券受托管理人将依据《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代表债券持有人向本公司进行追索。如果债券受托管理人未按《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履行其职责,债券持有人有权直接依法向本公司进行追索。”被告据此主张原告已将诉权让渡于受托管理人,无权自行起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债券到期或持有人依约申报回售而未获清偿者,持有人有权依诉讼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乃当然之理,此亦系债券持有人依法享有的基本、主要权利,而上述《募集说明书》条文以格式条款之形式,限制债券持有人的起诉权利,在无债券持有人明确授权委托的情形下,要求必先由受托管理人代理起诉,嗣其怠于履行职责后,持有人方有权起诉。该条款对债券持有人的法定权利形成严重限制,是否有效已滋疑义;其次,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债券受托管理人在被告违约之后已积极履行职责,代理持有人提起诉讼,故即使按照上述条款理解,原告也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再次,《募集说明书》第九节第二部分第(三)条第14项记载“发行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该条文义,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须以债券持有人另行委托为前提,而非仅依《募集说明书》本身即从债券持有人处受让渡获得诉权。综上,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必须由受托管理人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募集说明书》第九节题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其中约定被告聘请摩根士丹利华鑫证券作为本期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并签订了《债券受托管理协议》,该第九节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任何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起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均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该争议或纠纷的任何一方向另一方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其有意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日期后三十日内尚未得到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双方特此同意不可撤销地服从该仲裁委员会的管辖与裁决结果。”就该条约定内容及其在《募集说明书》中所处的位置(即第九节“债券受托管理人”)观察,该条约束的系《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双方,即被告与摩根士丹利华鑫证券,仲裁的内容限于“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起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争议或纠纷”。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原告并非《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当事人;其次,系争纠纷为被告是否按约向债券持有人履行了偿付回售本金和债券利息的义务,而非因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引起的或与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有关的纠纷,故上述第九节第二部分第(九)条之约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被告援引该条提出管辖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颖琦
书记员:任静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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