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某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路73-2-20海岳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霍灿英,律师。
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煎茶铺石油四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原告银某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霸州市永兴建筑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银某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拆卸费、运输费、保管费等共计42600元,并自2018年5月20日支付租金、保管费等每月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吴桥县人民法院受理吴桥县农村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银某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为银某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告在接收财产时发现被告管理的部分物品在银某公司开发的银某天街商业综合体项目施工现场,原告曾多次以电话、短信等各种方式通知被告将上述物品取走,否则原告将自行拆卸并保管,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始终置之不理。为了便于施工,原告请专业人员将被告管理的上述物品拆卸,拆卸费、运输费、装卸车费用等计24600元。后原告委托他人保管上述物品,每月需向管理处支付场地占地费、保管费等费用计1500元。保管合同到期后,原告将上述物品转至他处,运输费、人工费和装卸车费共花去6000元,保管费仍按每月1500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为此应支付的费用为426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银某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某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65元,退回银某沧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桂智
书记员: 刘连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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