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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裕元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银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二层A28室。
  法定代表人:高全,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涛,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旭阳,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元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司洋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玖洲,广东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元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还于当天分别受理了银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元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对应案号分别为(2018)沪0106民初47215、47216号】,因该两案原、被告与本案完全相同,亦同为买卖合同纠纷,且诉讼标的均为同一种类,鉴于当事人对合并审理并无异议,本院遂裁定将前述两案并入本案审理。2018年12月2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涛、岑旭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玖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02,71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包括:以286,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以13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85,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7%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从原告处购买ABSAG15A1-C、FORMOSAAG15A1-H工程塑料颗粒。2018年3月15日、4月19日、5月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合同书》,约定货款分别为286,560元、130,800元、185,350元,付款条件均为月结60天,如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给原告,则原告保留向被告每月收取有关欠款的1.7%的逾期利息的权利及原告为追讨欠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上述三份《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均按时、按量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286,560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30,800元,于2018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85,35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所欠货款本金数额,但不同意原告的第2、第3项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月结60天”,根据交易习惯应解释为双方对账后开始起算60天,原、被告之间未就本案所涉货款进行对账,因此支付条件未成就。并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利息损失不应超过总货款的30%,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企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这与原告的损失相当。此外,合并的三个案件本身就是一个案件,原告将其拆分为三个案件处理,每个案件收取一万元律师费,违反损失扩大原则,故被告仅同意承担一个案件的律师费10,00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反驳称:“月结60天”应解释为到货当月的次月加60天为最后支付期限,被告此前的货款均是按此惯例支付的,双方间并无对账才付款的说法,原告与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也是如此支付的。合同第7条约定了货物验收及期限,被告应当场核实对清,如有异议应在收货3天内向原告提出异议,这可视为结算条款,故被告关于没有对账的说法不能成立。三个案件在立案时拆分系基于对应不同的合同,并非为了收取高额律师费,且本案律师费系按照行业标准收取,不存在收费过高的情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3月15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名称、价格、规格、数量:货物名称ABSAG15A1-C(镇江奇美)……数量(公斤)18,000……合计含税金额:286,560RMB……4.发票:由卖方提供有效含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5.到货时间:2018-03……”。当月19日,原告发货,被告签收上述货物。2018年4月19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名称、价格、规格、数量:货物名称FORMOSAAG15A1-H(TAIWAN)……数量(公斤)8,000……合计含税金额:130,800RMB……4.发票:由卖方提供有效含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5.到货时间:2018-04-21左右……”。当月20日,原告发货,被告签收上述货物。2018年5月4日,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合同书》,约定:“1.名称、价格、规格、数量:货物名称FORMOSAAG15A1-H(TAIWAN)……数量(公斤)11,000……合计含税金额:185,350RMB……4.发票:由卖方提供有效含16%增值税发票给买方;5.到货时间:2018-05-07前……”。同日,原告发货,被告签收上述货物。前述三份《合同书》均约定“……6.付款条件:月结60天;7.货物验收方式和期限:卖方在送货时向买方提供送货单,买方应在到货现场立即对货物进行清点及核对并在送货单上签收,如发现货物的型号、数量或重量等与合同不符,买方应当场在送货单上写明,待双方确认后,卖方应尽快补足或更换,并负担由卖方原因产生的相关费用(只限于报关费、运费和相关进口税金等等),如买方没有当场提出,则视为买方确认货物型号、数量或重量正确无误。若货物有质量问题,买方应在收到货物后3天内书面向卖方提出。……12.如买方未能按约支付有关货款给卖方,卖方则保留向买方每月收取有关欠款的1.7%的逾期利息的权利及卖方为追讨买方欠款而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16.作为执行本合同所必须的文件如送货单、对账单等因业务需要而采用的非原件如传真、扫描件、照片等形式,通过电子邮件、传真、QQ、微信等通讯应用程序传递皆等同于原件的效力。……”之后,因被告欠付货款,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海汇臻律师事务所则于2018年10月10日向原告开具了30,000元律师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提交针对案涉三份《合同书》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参考资料,根据发票显示,原告于2018年3月20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286,5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4月26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30,8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85,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3份、《送货单》3份、《聘请律师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理应付款。现被告对欠付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月结60天”即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鉴于《合同书》中并未约定对账事宜或“对账后付款”字样,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双方存在对账才付款的交易惯例,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的对账后才起算60天付款的抗辩意见,原告就此提出的相关解释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现其逾期付款,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7%标准自到货当月的次月起算60天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悖。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一节,双方已有明确约定,原告亦已聘请律师,且原告并未就三案分别签订三份《聘请律师合同》,故被告关于原告拆分案件以多收取律师费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元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2,710元;
  二、被告裕元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包括:以286,56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以130,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以185,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7%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裕元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被告裕元科技(惠州)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90元,保全费4,937元(原告均已预缴),均由被告裕元科技(惠州)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慰苹

书记员:李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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