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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通锐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锐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加枫路XXX号银行楼二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BOSTELMANNWALTERROBERT,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兢,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锐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葛振西。
  原告锐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锐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兢、郑小杏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00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0,00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通过传真形式向原告发出订货单。接到订单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21日、11月16日、12月22日分四批向被告发送了金额合计为110,000.20元的货物,被告人员签字确认收到货物,原告也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5日,被告在《账户余额确认函》中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110,000.2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通锐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512.18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331.6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9,156.41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5日,被告在《账户余额确认函》中加盖公章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原告应收账款110,000.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账户余额确认函》等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经审查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2017年1月5日《账户余额确认函》,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应收账款110,000.20元。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及时付款。鉴于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000.20元及自2017年1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锐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锐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20元;
  二、被告南通锐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锐卡(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10,000.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13.40元,由被告南通锐泽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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