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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迅。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巧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钍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破产管理人:深圳市正源清算事务有限公司。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姚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霞,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梓筠,广东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起诉前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案于2018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巧兰、谢钍睿,被告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霞、孙梓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9年9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巧兰、谢钍睿,被告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冬霞、孙梓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因案情复杂,本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系被告债权人,对被告享有人民币44,462,731.25元的合法到期债权。具体为:往来货款28,350,562.50元,退税款13,087,630.08元,逾期退税违约金1,334,938.27元(以13,087,630.08元为基数,按每日0.06%,自2018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止),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损失965,100.40元(以28,350,56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止),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424,500元,律师费损失30万元。
  事实理由:被告系一家从事供应链管理服务的公司,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代理进口协议,双方在协议项下发生多笔业务往来。根据出口合作协议约定,出口退税应由原告享有,被告在收到税务部门退税款后按时支付原告。根据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进口代理服务费。2018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500万元的款项,其中1,500万元用清偿原告对被告的钱款,剩余3,000万元用于预付代理进口的货款及费用。次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文国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刑事拘留,被告的其他高管均被采取强制措施,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公安部门冻结,被告处于全面停摆状态,客观上已无法继续提供正常的代理进口服务。经原告与被告管理人对账,确认应退税款13,087,630.08元,往来货款3,000万元。该款中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代费1,614,491.12元,杂费4,767.20元、代垫费30,179.20元,被告尚需返还原告往来货款28,350,562.5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以及代理进口协议及其项下的多份订单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已无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应返还原告预付款支付退税款,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往来款,管理人初步对账后确定欠款系被告子公司升达(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达公司)结欠原告子公司香港锐嘉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锐嘉科)的货款,该3,000万元在被告账上,应由被告支付给升达公司,再由升达公司支付给香港锐嘉科,因账户已被冻结而无法支付,原告应将其承担的费用在3,000万元中扣除后,剩余部分被告同意作为破产债权。原告应支付的费用除了原告自认的税代费1,614,491.12元,杂费4,767.20元、代垫费30,179.20元,还需扣除资金服务费115,500元,滞纳金315,000元,若原告同意支付资金服务费,滞纳金可以免除。双方未约定往来款的支付时间,不同意承担往来款利息损失。
  对于退税款的金额无异议,退税款相对应的业务已实际发生,现处于向税务局申报审查退税阶段,现税务局函调结果还未出具,最终是否实际退税现尚不清楚,若税务局不退税,则被告没有支付原告退税款的义务。因税务局函调原因导致没有退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暂不支付退税款,故不应承担逾期支付退税款的违约金。
  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且原告律师的委托范围不仅为本案,律师费中包含了其他案件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由法院判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出口合作协议、代理进口协议、授权委托书、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对应退税款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立案通知书、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出口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采购出口SKD套料、PCBA手机主板、手机整机等手机零部件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收到并确认原告已盖章的出货计划后,与被告签订内贸合同,并以被告名义办理货物出口报关手续;合作过程中,原告可委托其香港平台[香港锐嘉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代收货及履行结算的相关事宜。被告及被告香港平台[升达(香港)有限公司]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因被告或被告香港平台未完整履行合同中的义务的,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费用及结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服务费标准按出口报关金额的0.42%收取,服务费从货款余款中扣除;关于出口货款支付,以T/T结汇:双方于当月15号或者25号或者31号(30号)确认对完账后,原告应通知国外客户于对账完成后30个自然日内分批或一次性将对账确认的货款以T/T方式支付给被告指定香港平台,被告香港平台收到货款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将收到的美金金额折算成人民币不含税以T/T方式支付给原告;以L/C结汇,双方于当月15号或者25号或者31号(30号)确认对完账后,原告应通知国外客户于对账完成后30个自然日内分批或一次性将半月出口货款支付给被告指定香港公司,国外客户如果将半月货款金额向被告指定香港公司开具3-6个月的远期信用证,被告收到信用证3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开具与远期信用证期限相同的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同意被告享有本协议项的出口退税,被告于收到已承兑的原告国外客户远期信用证或T/T结汇款、收齐报关单、核销单及出口货物的全额增值税发票等所有退税单据并核准无误后20个自然日内,被告按照国家出口货物退税率的标准,将货款余款(本协议所指“货款余款”即被告享有的出口退税金额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服务费后的余额)支付给原告;出口代垫费用、汇差金额、银行费用及其他未列明费用结算,如果原告国外客户以远期信用证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货款,则议付费(0.125%/单)、无兑换手续费(0.08%/单)由原告承担。其他银行手续费,如通信费、审单费、快递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实行实报实销。以上统称为银行费用;如出口业务被函调(即自被告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向原告主管税务机关发起协查函之日起至被告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签发纸质正常回函之日止)或因税务主管部门暂停或停止向被告退税或因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稽查、检查等政策或通知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按正常流程交单取得退税款的,被告有权暂停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被告违反协议约定逾期支付原告货款的,应按逾期支付款项的0.06%/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采取仲裁、诉讼或其他合法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进口电子料等货物事宜。合作过程中,原告可委托其香港平台(即香港锐嘉科)履行代收代付等结算事宜,被告及被告香港平台(升达公司、香港晨宇科技有限公司)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如因被告或被告香港平台未完整履行合同中的义务的,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就被告提供的供应链服务所支付的进口服务费收费标准为进口货物完税前人民币总价款的0.2%。若有其他可能发生的费用如中港专车运输费、商检费、香港本地提货/派货费、香港出入境报关费、查车费、押夜费、加班费、空运费、快递费等由原告承担。被告实际收到海关税单原件后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对账,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正本后,在15个自然日内向被告开具3-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或用T/T方式向被告支付与增值税发票金额相等的款项,被告将收到的款项扣除对应的进口关税、增值税、代理服务费后的余额支付给原告指定的境外供应商。本协议项下,因被告违约需承担的赔偿责任,仅限于货物价值损失(以实际报关价为限)、货物的税费等直接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间发生多笔进出口业务。
  2018年6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500万元。
  2018年6月2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被告名下多个银行账户被冻结。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于2018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从该局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查询结果: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该局申报出口退税可退税额共计34,259,354.17元,其中已退税额8,253,609.60元,审结时间为2018年8月27日,退库销号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其余26,005,744.57元因函调原因未退税。
  2018年12月19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原告委托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案以及原告与被告母公司的出资义务诉讼案件(包括但不限于单独对被告母公司提起诉讼、启动被告“执转破”程序等),律师代理费以基本律师代理费+风险代理费的方式确定,其中基本律师费30万元,风险代理费以原告从被告或被告母公司处实际获得的清偿款总数为基数,按6%的标准计算。现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
  双方当事人存在如下争议:
  原告称:关于业务往来款,原告的香港平台为香港锐嘉科,被告的香港平台为升达公司。被告提供代理进口服务的流程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进口指令,被告根据原告指令进口货物,实际进口货物由香港锐嘉科提供,原告先将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升达公司进口货物并向升达公司支付货款,升达公司再向香港锐嘉科采购货物并向其支付货款,被告及其香港平台公司实际仅收取进口代理服务费。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转账给被告4,500万元,其中1,500万元为偿还被告的欠款,3,000万元为原告预先支付的进口货款。后因被告以及升达公司的负责人因涉嫌犯罪,账户被冻结,相关业务无法继续开展。现香港锐嘉科免收升达公司货款,升达公司也应免收被告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以及香港平台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的业务款。原告同意在被告退还的3,000万元业务款中扣除税代费1,614,491.12元、杂费4,767.20元、代垫费30,179.20元、资金服务费115,500元。因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往来款,应支付相应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的,应按照逾期支付款项0.06%/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虽然代理进口协议未约定被告逾期返还货款的违约责任,但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告也可要求被告以0.06%/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退而言之,即使不能参照相关违约条款,也应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罚息标准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故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75%)上浮50%期计为7.125%。往来款在2018年7月1日对账,故违约金应自该日起算。
  关于退税款,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截止2018年11月13日,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在该局申报出口退税可退税额共计34,259,354.17元,其中已退税额8,253,609.60元,其余26,005,744.57元因函调原因未退税。经与被告管理人核对,被告尚需支付给原告的退税款为13,087,630.08元。虽然被告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向原告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发出了函调,现原告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已将涉及被告的函调进行了回复,因被告法定代表人涉及犯罪以及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原因,被告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暂停处理函调,导致退税款未能发还。上述客观因素与原告无直接关联。根据出口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在所有出具单据齐全后20个自然日内向原告支付退税款,而不论税务部门是否实际将退税款支付到被告账户。同时,合同约定被告负有垫付的合同义务,当实际无法退税情况发生,原告返还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即可,而在实际合作过程中,被告也一直垫付退税款。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退税款,并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关于律师代理费,出口合作协议第9.3条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代理合同中虽包含了原告与被告母公司的案件,但目的系为本案执行,属于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
  被告称:关于往来货款,被告进口货物的资金支付流程为被告先支付给升达公司,升达公司再支付给香港锐嘉科,原告已将3,0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因账户被冻结,该3,000万元无法支付给升达公司。若香港锐嘉科免收升达公司货款,在扣除原告确认的四项费用后,被告同意将余款退还给原告。鉴于原告同意支付资金服务费,被告不再要求原告支付资金服务费的滞纳金。被告不同意承担返还往来货款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7.125%/年也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
  关于退税款,税务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函调事实存在,经与被告破产管理人核对,被告实际因函调问题暂停支付的退税款为13,087,630.08元。根据出口合作协议第4.3条约定,被告在支付退税款时,将扣除对应的出口代理服务费747,502.59元。现函调还未完成,最终是否退税现不清楚,付款条件现尚未成就。若税务部门将税款退给被告,被告应将退税款退还给原告。若税务部门最终判定不退税,则被告不仅无需继续向原告支付退税款,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已垫付的退税款12,918,114.49元。被告因函调原因没有支付退税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暂停支付,不属于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
  关于律师费意见同答辩意见,同时原告未提供支付律师费原件,若原告庭后提供由法院核实真实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业务处理情况说明表、对账情况说明、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18年7月3日、7月4日与被告财务人员等相关人员对往来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分别为被告会计王会会,业务总监王雁。
  被告认为:2018年7月4日,被告公司高管失联,公司处于混乱状态,被告不可能有人与原告对账。原告称的对账人没有对账权限,且已离职无法核实情况,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后,原告提供了经公证的《唯一董事决议证明》、原告出具的股东决定以及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年富、升达综合对账单。
  证明载明:香港锐嘉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HONGKONGRAGENTEKCOMMUNICATIONTECHNOLOGYCO.,LIMITED)于2008年9月10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为有限公司,董事王翠玲。该公司唯一董事于2019年11月28日签署书面记录作出以下决定:现该公司确认如下事宜:升达(香港)有限公司欠该公司货款4,154,435.16美元,该笔货款应由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至深圳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深圳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再支付至升达(香港)有限公司,最后由升达(香港)有限公司支付至该公司。深圳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现已收到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所支付的相应人民币,但深圳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以及升达(香港)有限公司因涉嫌刑事案件且已进入破产程序无法顺利完成付款,导致升达(香港)有限公司无法对该公司结清债务。为了解决困局,该公司确认将免除升达(香港)有限公司4,154,435.16美元货款的付款义务,由深圳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将4,154,435.16美元货款所对应人民币返还至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若深圳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未将4,154,435.16美元货款所对应人民币返还至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保留向升达(香港)有限公司追索4,154,435.16美元货款的权利。该公司同意委托王翠玲(中国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香港《公司条例》及该公司之组织章程细则,该公司上述唯一董事所作出的上述董事决议对该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股东决定载明:原告为香港锐嘉科公司唯一股东,现就香港锐嘉科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唯一董事决议》中陈述的内容,作如下决定:上述《唯一董事决议》中“为了解决困局,该公司确认将免除升达(香港)有限公司4,154,435.16美元货款的付款义务,由深圳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将4,154,435.16美元货款所对应人民币返还至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若深圳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未将4,154,435.16美元货款所对应人民币返还至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将保留向升达(香港)有限公司追索4,154,435.16美元货款的权利”修改为:
  “为解决困局,香港锐嘉科免除升达公司4,154,435.16美元货款的付款义务,该付款义务由被告依法承担。鉴于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法律程序,被告负有确认原告享有4,154,435.16美元债权的义务。若原告享有并申报的前述4,154,435.16美元所对应的人民币债权,无法被确认为对被告的破产债权,香港锐嘉科保留向升达公司追索4,154,435.16美元货款的权利。”
  对账单载明:客户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进口贸易栏年富/升达应收项:应收税代费人民币1,614,491.12元,应收货款人民币28,621,565.59元,应收杂费人USD691.96元;年富/升达应付项:升达应付香港锐嘉科USD4,154,435.16元;出口栏年富/升达应收项:升达应收香港锐嘉科结汇款USD443,749.68元,应收代垫费USD4,380.52元;年富/升达应付项:应付货款人民币3,057,169.05元,预计应退税,已结汇已收票应退税人民币12,647,066.88元,未结汇已收票应退税人民币440,563.20元;垫资业务项年富/升达应收项:应收资金服务费人民币115,500.00元,滞纳金人民币315,000元,年富/升达应付项:应付货款人民币30,000,000元;年富应为项:2018年9月5日年富主税退税局又向锐嘉科发函,锐嘉科主管税务局又向年富发函,年富主管的福田税务局暂停处理函调,现资料已向福田税务局提交,待年富处理好后,客户需协调回函;客户应为项:2017年10月12日年富主税退税局向锐嘉科发函,锐嘉科主管税务局又返过来往年富发函,年富主管税务局已正常复函锐嘉科,需客户协调回函;2018年9月5日年富主管退税局又向锐嘉科发函,锐嘉科主管税务局又向年富发函,年富主管的福田税务局暂停处理函调,现资料已向福田税务局提交,待年富处理好后,需协调回函。该对账单落款处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
  原告就上述补充证据说明:根据被告出具的综合对账单显示,被告对原告负有3,000万元往来款债务,就进口环节税代费人民币1,614,491.12元、杂费4,767.20元,代垫费30,179.20元,共计1,649,437.52元,尚有28,350,562.50元往来款需返还给原告,再扣除资金服务费11,55,00元(被告已当庭表示放弃滞纳金315,000元)后,被告对原告负有28,235,062.50元的债务。同时,根据香港锐嘉科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唯一董事决议》以及母公司(即本案原告)针对《唯一董事决议》的《股东决定》,香港锐嘉科已将USD4,154,435.1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免除被告全资子公司升达公司的付款义务,由被告直接付款给原告,被告对该处理方案予以认可。经双方对账,被告应向原告返还退税款总额为13,087,630.08元。针对退税款,原告的主管税务局青浦区税务局收到被告的主管税务局福田税务局的函调,青浦区税务局已正常回函,因被告的主管税务局福田税务局暂停处理函调,才导致函调流程未完成。根据《出口合作协议》第4.3条、4.7条约定,被告负有垫付的义务,无论相关退税款何时实际退至被告的账户,被告均应当提前向原告垫付扣除相关费用所得的货款余款。《出口合作协议》第4.6条约定如果发生税务局函调,被告有权暂缓向原告支付货款余额,但暂缓并等于免除支付义务,在税务局函调回复正常后,被告仍负有支付义务,故应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退税款13,087,630.08元的债权。原、被告双方关于境内外子公司之间的账目问题进行了两次对账,第一次为2018年7月4日,第二次为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破产管理人组织的对账。两次对账过程中,被告均未提出原告需承担出口环节代理费74万余元。被告所主张的出口环节代理费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证明》中载明的申报出口退税额与未从税务局退回的退税款数额之差得来。但该差额不能等同于出口环节代理费,即便存在出口环节代理费,该部分费用不会作为贸易款申报出口退税,被告的逻辑关系不成立。
  被告对原告上述补充证据的意见为:根据《唯一董事决议证明》的内容,香港锐嘉科对放弃升达公司的债权持有保留,该公司声明如被告无法清偿相当于4,154,435.16USD的债权,则仍向升达公司追索。鉴于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若香港锐嘉科无条件放弃对升达公司的等额债权,被告同意确认原告对被告的等额债权,并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按一定比例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但已不可能全部清偿前述债权。若香港锐嘉科以此再向升达公司追偿,则将造成法律上的重复追偿。经核对,被告因函调原因暂停支付的出口退税款为13,087,630.08元,根据《出口合作协议》第4.3条的约定,若被告需要支付出口退税款的,也应扣除对应的出口代理费747,502.59元,余款确认为原告的债权。原告补充提供的对账单系原、被告在互不追究对方责任的前提下,对双方境内外公司之间实际产生的业务额进行对账,即双方仅就对账单中所列明的业务数额确认债权债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等未在对账单中列明且未经双方确认的数额,被告均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预付进口货款3,000万元。双方确定被告收取该3,000万元后应支付给升达公司,升达公司再支付给香港锐嘉科公司。现因被告账户被冻结,该笔款项无法继续支付。被告表示若香港锐嘉科免收升达公司上述款项,在扣除相应费用的余额可返还给原告。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合作过程中,原告可委托其香港平台(即香港锐嘉科)履行代收代付等结算事宜,如因被告或被告香港平台未完整履行合同中的义务的,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按此约定,若被告的香港平台公司无法履行义务的,被告有承担合同责任的义务。同时,被告出具的对账单中将该3,000万元也列为被告及其香港平台公司的应付款项,并未特别注明仅系被告香港平台公司的应付款。此外,香港锐嘉科公司及股东也作出了说明,同意相应债权由原告享有,并免除升达公司对应的付款义务。故基于合同约定、双方对账结果以及香港锐嘉科的申明,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往来货款。在扣除双方庭审时确定的税代费1,614,491.12元、杂费4,767.20元、代垫费30,179.20元、资金服务费115,5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往来货款余额为28,235,062.48元。双方签订的进口协议中对往来货款的支付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对账单中对往来款支付期限也未列明,且若被告账户未被查封,原告也自认往来款系由被告支付给升达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往来款损失的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退税款,根据出口合作协议的约定,如出口业务被函调(即自被告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向原告主管税务机关发起协查函之日起至被告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签发纸质正常回函之日止)或因税务主管部门暂停或停止向被告退税或因税务主管部门进行稽核、检查等政策或通知原因导致被告无法按正常流程交单取得退税款的,被告有权暂停向原告支付货款余款。现相应退税款处于税务部门的函调过程中,被告未实际收到退税款,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退税款未具备约定条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税款及逾期退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就律师费的承担在出口合作协议中有约定,但在进口代理协议中并无约定,现原告基于出口合作协议提起的请求未获支持,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的债权应通过破产程序进行清偿,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金额为28,235,06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年富供应链有限公司享有28,235,062.48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锐嘉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113.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9,113.66元,由原告负担98,219.05元,被告负担170,89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莉婷

书记员:徐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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