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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肖某、闵某彬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宝某镇。
法定代表人:吕玉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康保县。
被告:闵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康保县。

原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闵某彬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闵某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宇通牌蒙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第一被告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宝某客运有限公司线路营运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乙方(第一被告)在经营中,负责还清甲方(原告)购车款及利息,车辆属于乙方所有”。该车辆购置价款183794元,而第一被告拖欠原告该车辆相关款项112608元至今未还。于2017年2月20日正在运营的蒙H×××××号客车与原告突然失联。经查,第二被告闵某彬自称第一被告肖某欠其债务未还扣车。原告向第一被告肖某主张返还车辆,其推脱被第二被告扣押。向第二被告主张其又百般拒绝返还。显然,二被告恶意串通非法扣押了原告的营运车辆,车辆营运收益受到损失。万般无奈,原告只得依法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肖某答辩称,原告诉状中说的对的了,是我欠被告闵某彬债务,号牌为H32638大型普通客车被闵某彬扣押。
被告闵某彬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宝某客运有限公司线路营运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营运车辆由甲方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确定车型(车型为宇通型客车,号牌为:蒙H×××××),乙方肖某按原告确定的车辆自购车辆,实行挂靠经营,确需甲、乙双方出自购车的,经双方协商出资额后购车。乙方在经营中,负责还清原告购车款及利息,车辆属被告所有,否则,车辆属甲方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和乙方肖某的共同资产。该车辆营运路线为白旗至康保,由被告肖某经营,线路经营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现被告肖某仍欠原告车辆保险费、材料费、检测修理费、车款等费用人民币共计112608.4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宝某客运有限公司线路营运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肖某书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税收缴款书、汽车配件发票、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车辆信息、道路运输证及原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当庭陈述证实。
另查明,被告闵某彬称因被告肖某对其有欠款,被告肖某让其把自己所有的号牌为蒙H×××××号大型普通客车开走抵债,后被告闵某彬一直无法联系上肖某,2018年2、3月份其将车开回肖某处。对此,被告闵某彬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被告肖某欠原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112608.43元,故涉诉车辆仍系原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共同所有,原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肖某、闵某彬返还该车辆,现被告闵某彬主张原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闵某彬现继续扣押该车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二被告因非法扣押号牌为蒙H×××××的客车致原告营运损失赔偿按合同约定每月1667元。从2017年2月21日到车辆返还之日止,因原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的签订的《宝某客运有限公司线路营运承包经营合同书》营运期间为一年,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自2017年原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并未再续签营运合同,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锡林郭勒安某运输宝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培德
审判员 彭秋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丹

书记员: 赵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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