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锦奈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惠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倍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邹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清,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奈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倍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奈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复利利息(以借期内3个月的利息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告拟与被告合作,由被告为原告的产品提供线上平台销售推广服务。2017年6月1日,被告以需要原告支持被告的销售工作为由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如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限期清偿,同时对于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遂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并备注转账用途为借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上海倍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原告支付的50万元是应付给被告的启动费用。被告在履行与原告的服务合同中,由于原告的产品问题给被告造成30万元的罚款损失,且原告应支付被告服务费100万元,即使本案被认定为借款关系,原告应付被告的服务费用也应抵扣借款。被告不同意原告重复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左右,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支持被告的销售工作,同意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年利率为8%;如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清偿,同时对于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被告如要求展期,应在合同到期日前5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在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前,本借款合同继续执行;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等。
2017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贷记凭证上用途注明为借款。
另查明:2016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Isuel项目合作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产品推广项目合作方,第一阶段合作时间为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任何一方可以书面形式提前90天通知对方终止协议;在2017年11月30日前,原告根据被告第一阶段的完成结果,协商签订第二阶段的合作条款;被告完成销售115万元后,原告将向被告支付总保底服务费用100.80万元,此款分12个月支付;基于市场调研、品牌定位、创意和市场策略已经于2016年12月市场启动期前完成,被告有权向原告收取100万元作为创意与市场策略费用,90天信用期;因本协议引起或有关的争议应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
该合同附件1为《服务内容》,附件2为《收费详情》。附件2中约定,由于首2个月为市场启动期,原告提前支付市场推广费用中的启动费用50万元,第3个月起根据实际营收的30%支付市场费用含所有宣传和制作费用。
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Isuel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第一阶段合作时间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按照协议产品2017年实际销售额的30%支付市场费用,由于首2个月为市场启动期,原告提前支付市场费用中的启动费用50万元,第3个月起根据当月的预期销售额30%预支市场费用,除市场费用外,双方采用销售收入分享模式进行费用提成;原协议有关报酬、费用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废止,以补充协议为准,市场费用采用先款后票的方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记凭证,被告提供的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另提供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支付凭证、《映前银幕广告代理发布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移交清单,旨在证明被告为原告产品进行推广服务,因原告提供的广告违法,被告被行政部门处以罚款30万元,以及被告内部高管存在签订虚假合同的行为,在2018年7月才将公章等移交给被告现在的控制人。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如就服务合同的履行存在争议可另寻途径解决,而被告内部的移交清单也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作为债权凭证的《借款合同》以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原告实际出借款项50万元的事实。被告抗辩称,原告支付的系服务协议项下应付的市场启动费用。根据被告提供的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又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另行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现对《借款合同》的签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双方就履行服务合同所产生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进行处理,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涉,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签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履行向原告归还本息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滞纳金、复利均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倍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锦奈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
二、被告上海倍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奈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三、被告上海倍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奈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滞纳金(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四、被告上海倍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锦奈化妆品(上海)有限公司复利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79元,减半收取计5,139.50元,财产保全费3,759元,合计8,898.50元,由被告上海倍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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