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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元辰商贸有限公司、梁建强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被告:洛阳市元辰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梁建强。
  被告:田雪梅。
  被告:梁建军。
  被告:魏月莉。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辉,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元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辰公司)、梁建强、田雪梅、梁建军、魏月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参加第一次庭审,后被撤销代理)、XX(参加第二次庭审)、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元辰公司支付价款395,544.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5,544.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判令被告梁建强、田雪梅、梁建军、魏月莉对上述欠款、违约金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判令被告梁建强、田雪梅、梁建军、魏月莉对上诉欠款、违约金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6年1月1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元辰公司向原告购买汽车轮胎,双方订有《经销商合同书》。被告梁建强、田雪梅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建军、魏月莉也是夫妻。2013年5月21日,两对夫妻分别和原告、被告元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田雪梅、梁建军分别以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西路XXX号2幢1-301号、环城北路XXX号院宇龙家园3幢5-301号房屋为被告元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梁建强、田雪梅在21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梁建军、魏月莉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最高额抵押担保责任。次日,五被告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梁建强、田雪梅、梁建军、魏月莉对被告元辰公司所欠原告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元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95,544.56元。该款五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只能提起诉讼。
  被告元辰公司辩称,原告自2016年7月后不履行三包胎的售后服务义务,我公司一直要求原告处理三包胎,原告却置之不理。现在我公司处尚有待处理的价值408,067元库存三包胎,三包胎理赔款冲抵价款后,我公司不欠原告价款,违约金也就无从谈起,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梁建强、田雪梅、梁建军、魏月莉共同辩称,因原告和被告元辰公司不存在欠款和违约事实,故担保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元辰公司在2012年即已经销原告的轮胎,后双方签订《经销商合同书》(含附件九份),原告为甲方,被告元辰公司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是甲方TBR锦湖全钢系列轮胎的经销商;经销区域在洛阳、三门峡、平顶山、焦作、漯河等七个区域;供货价格以合同附件五《KUMHO全规格价格表》为准;货款支付原则上当月订货产生的货款应当在当月结清,双方另行书面约定的除外;双方每月以甲方所提供的《货款余额确认书》进行对账,乙方必须配合甲方进行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三包胎理赔应依据甲方《TBR轮胎理赔工作标准》、《锦湖乘用车轮胎品质保证政策》等规定处理;甲方为乙方已鉴定且应理赔的三包胎,原则上用实物(轮胎)进行理赔。如乙方要求以理赔轮胎冲减欠款的,应经甲方同意,并且双方在《货款余额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对三包胎理赔情况,双方每季度以甲方提供的《三包胎确认书》进行核对确认,如有异议,乙方应当在确认书上标注异议,双方另行对异议进行核对,并对核对结果加以确认;原则上甲方不接受退货,若甲方同意乙方退货冲抵欠款,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退货金额30%的补偿金;乙方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如无异议或未另行签订新的经销商合同书的,本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合同的附件三《TBR轮胎理赔工作标准》规定了故障胎赔偿计算方法、故障胎理赔受理范围等内容。
  2013年5月21日,被告梁建强、田雪梅(乙方、抵押人)以及梁建军、魏月莉(乙方、抵押人)分别和原告(甲方、抵押权人)、被告元辰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两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约定:乙方自愿为丙方向甲方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甲丙双方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即甲丙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担保期限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抵押物为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经销商合同项下及抵押登记前已产生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其中乙方为被告梁建强、田雪梅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21万元;所有权人为田雪梅;产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3)字第X201372号;抵押物所在地点为瀍河区启明西路XXX号2幢1-301。乙方为被告梁建军、魏月莉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最高额抵押担保金额为40万元;所有权人为梁建军;产权证号为洛房权证市字第XXXXXXXX号;抵押物所在地点为瀍河区环城北路XXX号宇龙家园3幢5-301。同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市字第XXXXXXXX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所有权人为田雪梅、梁建军,房屋坐落于瀍河区环城北路XXX号院宇龙家园3幢5-301、启明西路XXX号2幢1-301。
  此外,原告(债权人)、被告元辰公司(债务人、被保证人)和被告梁建强、田雪梅、梁建军、魏月莉及案外人梁**(均为保证人)共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已经签订或将要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所产生的债权(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合作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担保的最高额度为200万元;保证范围为《经销商合同书》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原告结束供货后,制作了《货款余额确认书》一份,确认书记载: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元辰公司尚有货款未支付,其中上月欠款782,240.13元,本月货款抵扣123,192.13元,目前欠款659,048元,货款抵扣明细为流通-TBR会议费-洛阳元辰6月16日洛阳会议:11,200元、三包胎差额111,992.13元。被告元辰公司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
  之后,至2016年7月,原告对被告元辰公司提出的需理赔三包胎陆续进行鉴定后做出轮胎鉴定依赖书,以此为依据计算出相应理赔金额后冲减了价款。2016年4月,原告制作《三包胎确认书》一份,内容为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31日,原告已鉴定处理完毕的三包胎情况如下:1月14日鉴定38条,3月17日鉴定22条,1月28日冲款60,046.88元,3月28日冲款32,119.98元,总计冲款92,166.86元。同月19日,被告元辰公司在该《三包胎确认书》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6年4月和5月原告又分别将已鉴定三包胎冲减价款66,157.96元、44,985.16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元辰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元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55,738.02元,承诺于2016年8月底还款5万元,2016年9月底还款10万元,2016年10月底还款305,738.02元。2016年7月,原告将已鉴定三包胎冲减价款60,193.46元。嗣后,原告认为被告元辰公司未付清价款,对被告元辰公司提出的理赔三包胎未作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交的《经销商合同书》、货款余额确认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TBR轮胎理赔工作标准》、轮胎鉴定依赖书、《三包胎确认书》、还款计划等证据材料为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交付了货物,有权取得相应价款。被告元辰公司认为三包胎理赔款可冲减价款,但原告不认可有已经鉴定的三包胎,并认为被告元辰公司不能行使抵销权。因被告元辰公司未能证明确有应当理赔的三包胎,本院对其要求将尚未处理的三包胎的理赔款直接抵销价款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元辰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元辰公司未能及时付清价款,显然违约,应当承担付款和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雪梅、梁建军自愿对被告元辰公司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梁建强、田雪梅、梁建军、魏月莉自愿对被告元辰公司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则应当在被告元辰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按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梁建强、魏月莉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元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价款395,544.56元;
  二、被告洛阳市元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95,544.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洛阳市元辰商贸有限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田雪梅、梁建军协议,以被告田雪梅所有的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启明西路XXX号2幢1-301的房产、被告梁建军所有的坐落于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环城北路XXX号院宇龙家园3幢5-301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地产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额210,000元、49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田雪梅、梁建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洛阳市元辰商贸有限公司清偿。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田雪梅、梁建军有权向被告洛阳市元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梁建强、田雪梅、梁建军、魏月莉对被告洛阳市元辰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最高额2,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建强、田雪梅、梁建军、魏月莉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洛阳市元辰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锦湖(中国)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3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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