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李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鑫,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涵馨,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佳铭,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第三人:上海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骆佳铭,执行董事。
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与被告上海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风公司)、被告骆佳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锦程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擎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擎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擎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鑫律师、胡涵馨律师、被告骆佳铭(暨第三人擎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骆佳铭对第三人擎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430,458元)承担二分之一(215,229元)的清偿责任;2.被告骆佳铭偿付原告锦程公司以215,2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3月27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骆佳铭对第三人擎风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430,458元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被告骆佳铭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第三人擎风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430,458元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3月28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3.被告骆佳铭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第三人擎风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430,458元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奉贤法院)判令第三人擎风公司应当支付案外人上海杰米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退税款424,195元;原告、被告骆佳铭作为第三人擎风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擎风公司追偿,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但被告骆佳铭、第三人擎风公司均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19年3月27日,原告支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退税款424,195元以及执行费6,263元,共计430,458元。因原告向第三人擎风公司不能追偿,被告骆佳铭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有义务平均分担原告已支付的上述款项。
被告骆佳铭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希望原告给予还款宽限期。
第三人擎风公司述称,同意原告对于被告骆佳铭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上海杰米自动化装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将本案第三人擎风公司、本案原告锦程公司、本案被告骆佳铭诉至奉贤法院,要求本案第三人擎风公司支付退税款424,195元,本案原告锦程公司、本案被告骆佳铭在前述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奉贤法院审理后以(2018)沪0120民初1016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第三人擎风公司支付案外人退税款424,195元,本案原告锦程公司、本案被告骆佳铭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锦程公司、本案被告骆佳铭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本案第三人擎风公司追偿。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沪01民终1339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2019年3月27日,原告锦程公司根据(2019)沪0120执2172号执行通知书,向奉贤法院支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退税款424,195元、执行费6,263元,共计430,458元。后原告锦程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追偿权向奉贤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第三人擎风公司支付退税款、利息等,奉贤法院在执行中出具(2019)沪0120执33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第三人擎风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无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以上由原告锦程公司提交的(2018)沪0120民初1016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3395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20执2172号执行通知书、(2019)沪0120执3335号执行裁定书、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锦程公司、被告骆佳铭、第三人擎风公司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原告锦程公司向本院提供现金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骆佳铭名下银行存款22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锦程公司已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追偿权要求第三人擎风公司支付退税款等,奉贤法院在执行中认定第三人擎风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无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现因向第三人擎风公司追偿不着,原告锦程公司要求连带保证人被告骆佳铭对第三人擎风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与法有据,被告骆佳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锦程公司要求被告骆佳铭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息损失计算的基数、起算日、利率依据均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佳铭对第三人上海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30,458元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骆佳铭赔偿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第三人上海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30,458元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3月28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
三、被告骆佳铭赔偿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第三人上海擎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430,458元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43元,减半收取为2,264.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共计5,034.22元(原告锦程国际物流在线服务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骆佳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春叶
书记员:高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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