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键奋奇(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姜惠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余功胜,执行董事。
原告键奋奇(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博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键奋奇(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1,439.95元(以下币种同),及以301,43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建筑建材、五金设备等买卖关。从2016年至2018年期间,双方连续发生了几十笔业务往来,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被告供货完毕,货款合计345,439.95元。嗣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44,000元。被告还向原告支付过支票和商业承兑汇票,遭到银行拒付。2018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对账,一致确认被告仍欠货款301,439.95元,约定应当于2019年1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博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键奋奇(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商业汇票、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回复客户回单、支票、中国工商银行退票通知等证据。鉴于被告上海博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键奋奇(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01,439.95元;
二、被告上海博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键奋奇(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301,439.9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4元,减半收取计3,137元,财产保全费2,178元,合计5,315元,由被告上海博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新
书记员:刘旭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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