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江元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谏辛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58998821-7。
法定代表人薛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79105369-3。
负责人彭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顾豪、谈立强,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诸桥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14281134-3。
法定代表人汪云峰。
原告镇江元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被告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牌支行(以下简称宜兴农商行)、宜兴市佳美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建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城、被告宜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顾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公司诉称:其公司为食品生产企业,2016年2月29日其公司因需向第三人宜兴市佳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支付蛋糕盒款人民币72698元,因其公司工作人员操作失误,误将以上应向第三人支付的蛋糕盒款人民币72698元转账至佳美公司在宜兴农商行处开设的账户,且宜兴农商行直接将该款扣除。其公司与佳美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公司需向佳美公司付款的情形,但客观上其公司已向佳美公司账户汇款72698元,宜兴农商行直接将该款扣除,佳美公司与宜兴农商行无正当理由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其公司的损失,故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佳美公司与宜兴农商行归还其公司人民币72698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兴农商行辩称:其行对食品公司与佳美公司之间的往来情况不了解,但佳美公司在其行的贷款,大多数都逾期欠息,其行依据合同约定对佳美公司在其行账户中的存款予以扣划,具有合法的法律依据,故食品公司的损失应当由佳美公司承担,食品公司的损失与其行扣划佳美公司的存款不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食品公司对其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美公司辩称:食品公司与其公司近期无经济往来,2016年2月29日食品公司因操作失误,通过银行转账72698元至其公司在宜兴农商行开设的账户,该款不属于其公司所有,是因食品公司操作失误,错误转账至其公司账户,其公司同意将72698元退还给食品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食品公司将72698元汇至被告佳美公司在被告宜兴农商行3202×××49账户上,因佳美公司结欠宜兴农商行逾期贷款,故该72698元在2016年2月29日即被宜兴农商行作为佳美公司存款,而扣划归还逾期贷款本息。食品公司在发现其财务人员误将72698元汇入佳美公司账户后,即与佳美公司交涉,佳美公司在2016年3月4日向食品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食品公司与其公司近期无经济往来,2016年2月29日,食品公司因操作失误,通过银行转账72698元至其公司开设在宜兴农商行3202×××49账户上,该款不属于其公司所有,其公司同意将72698元退还给食品公司。”
另查明:因食品公司购买佳乐公司蛋糕盒,计价款72698元,为此,2016年2月17日佳乐公司向食品公司出具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72698元。
又查明:2015年7月16日,宜兴农商行与佳美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由佳美公司向宜兴农商行借款500万元,该合同并约定贷款人有权于每一笔本息到期日主动从佳美公司账号3202×××49中扣收款项,宜兴农商行即于2015年7月17日将500万元汇入佳美公司在其行3202×××49账户内,上述贷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后因佳美公司逾期拖欠宜兴农商行本息,故宜兴农商行只能从佳美公司在其行账户3202×××49扣款。在2016年1月29日宜兴农商行从佳美公司该账户上扣款1169.28元后,该账户内余额为零。2016年2月29日,食品公司财务人员将应汇给佳乐公司的72698元,由于疏忽,而将该款汇入佳美公司在宜兴农商行3202×××49账户内,当日,该款即被宜兴农商行作为佳美公司存款扣收。为此,食品公司即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佳美公司、宜兴农商行归还7269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食品公司提供的佳乐公司于2016年2月17日开具给其公司的价税合计为72698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2月29日食品公司汇款给佳美公司72698元的汇款凭证、佳美公司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给食品公司的证明一份,宜兴农商行提供的2015年7月16日其公司与佳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015年7月17日由佳美公司和宜兴农商行盖章确认的借款借据、佳美公司在宜兴农商行开设的3202×××49账户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2月29日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食品公司主张被告宜兴农商行负有返还其公司误汇入被告佳美公司,并被宜兴农商行扣收的72698元义务的理由成立,因为任何财产的取得都要合法有据,宜兴农商行依约定划扣佳美公司的款项应该是其合法收入,而宜兴农商行扣划的上述72698元,该利益的取得并非佳美公司主动的还款意愿,而是基于食品公司的误汇行为,且该72698元不是佳美公司合法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扣款约定。在宜兴农商行未能向本院提交食品公司将72698元汇入佳美公司账户内时食品公司与佳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宜兴农商行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佳美公司取得该款所有权有合法依据,故应由宜兴农商行承担本案不利后果,故对食品公司要求宜兴农商行返还7269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与支持。但对食品公司要求佳美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兴农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食品公司72698元。
二、驳回食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宜兴农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809元,由宜兴农商行负担,该款已由食品公司垫付,宜兴农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食品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乔建良
书记员: 王嘉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