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宏和盛经贸有限公司
吴国明(北京中勤律师事务所)
毕建林(北京中勤律师事务所)
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
苏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宏和盛经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头道街2号405室。
法定代表人:贾洪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国明,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建林,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港隆路1588号。
法定代表人:林荣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斌。
系该公司职员。
哈尔滨宏和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和盛公司)因与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载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向辉、代理审判员余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宏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洪溥及委托代理人吴国明,兴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公司原审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宏和盛公司支付拖欠的堆存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202,353.73元及场地占用费70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9日);3、宏和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本案当事人就进口褐煤的装卸、储存、提质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及附件《装机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以兴隆港为基地,兴隆公司负责提供装卸服务,每吨19元,免费储存30天,超过按每天0.15元/吨计算储存费,如年进口装卸量不足40万吨,则超期部分按每天0.2元/吨计算储存费;2、兴隆公司提供15万吨货物的储存场地,提供大棚作为宏和盛公司加工场地(三分之一),年场地占用费为70万元。
第一年度场地占用费在装机工程完成后3日内转入兴隆公司账户,以后按年度《合作经营协议》执行,《合作经营协议》对第二年度、第三年度场地占用费的支付期限未约定;3、兴隆公司提供电、水等相关设施,满足宏和盛公司褐煤提质生产需要,电、水单独计量,以当地电、水力部门价格计算。
电费每度1元,水费每吨3.04元,按当月宏和盛公司实际消耗量收费;4、宏和盛公司负责进口褐煤,保证年进口量不低于40万吨,并按照进口煤炭工作程序及时通报进港及出港船舶的全部信息;5、宏和盛公司负责安装两台褐煤提质机组,并保证生产安全,符合环保要求,《合作经营协议》签订后,宏和盛公司在5日内进入兴隆公司提供场地进行装机施工,包括土建部分、烘干机组、化验室;6、宏和盛公司应按时结算各类费用,包括装卸费、场地占用费、水费、电费等;7、本协议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底,到期后如继续合作将延续本协议至协商期限。
如提前解约需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并协商提前解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无异议方可解约,协议履行中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未果,诉讼解决。
2012年6月25日,兴隆公司与宏和盛公司就电力增容所产生的费用问题达成补充条款,并载明于宏和盛公司持有的《装机施工补充协议》背面,该补充条款约定:每月增加电力增容费1.28万元,由宏和盛公司先期垫付,每年年底兴隆公司承诺在宏和盛公司应付的储存费中一次性扣除。
增容工程款2.5万元由宏和盛公司垫付,年底在储存费中由兴隆公司归还宏和盛公司。
宏和盛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向兴隆公司支付电力增容费15.36万元。
宏和盛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1月11日合计向兴隆公司支付第一年度年场地占用费70万元,其余年度场地占用费至今未付。
根据涉案入、出库凭单的记载,2012年5月20日至22日,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化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通过“阿塔尔”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38329吨,于2012年9月23日出库6910.3吨(与《哈尔滨宏和盛经贸堆存费明细》(以下简称《堆存费明细》)中记载的7906.3吨不一致)。
2012年10月12日,物流公司向兴隆公司出具放行单,同意将2万吨货物发给宏和盛公司。
同日,再次出具放行单,载明同意将18314吨货物发给响水县宏观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观公司)。
2012年10月26日,宏观公司向兴隆公司出具放行单,载明将18314吨货物所有权转移给宏和盛公司。
该批煤炭分别于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24日出库7993.64吨、10228.3吨、4008.86吨。
与《堆存费明细》中记载的不一致之处:明细中存在一笔出货4306.9吨(2012年12月4日),出库凭单对此未记载,明细中无出库凭单中记载的4008.86吨(2013年1月24日)。
宏和盛公司于2012年6月14日至15日通过“国盛永飞”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7608.38吨,于7月20日、7月21日出库1996.36吨、5612.02吨。
根据入、出库凭单的记载,宏和盛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通过“万国699”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3617.46吨,于7月21日、9月22日出库1386.24吨、2231.22吨(与《堆存费明细》中记载的2384.79吨、1232.67吨不一致)。
宏和盛公司于2012年6月17日通过“信诚机3688”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5547.16吨,于9月22日出库5547.16吨。
根据入、出库凭单的记载,2012年6月18日至20日,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通过“诺德海”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38044吨,于8月18日至19日、8月23日至24日、8月25日至26日、8月30日至31日分别出库16893.02吨、1225.9吨、11805.96吨、8007.04吨。
宏和盛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至19日通过“镇江恒润”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4173.14吨,于9月22日出库4173.14吨。
宏和盛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通过“宁高鹏7”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3712.64吨,分别于9月22日、9月23日出库1059.7吨、2684.44吨。
宏和盛公司于2012年6月22日通过“皖宿州货2807”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146.5吨,于8月14日、9月22日、9月23日出库78吨、9.14吨、59.36吨。
根据涉案入、出库凭单的记载,2012年7月26日至28日,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通过“艾斯”轮在兴隆港入库煤炭38880.6吨(与《实业公司堆存费明细》中记载的39259吨不一致)。
宏和盛公司于10月5日致函兴隆公司,称该轮所卸货物39251吨堆放于兴隆公司202场和大棚,其中202场堆放的货物与其自身货物混合堆放。
向兴隆公司申请出货1700吨,货物正在与中基公司办理中,如因此货造成与中基公司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宏和盛公司协调处理,并尽快办好货权转移手续,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损失由宏和盛公司负责,与兴隆公司无关。
该批货物于2012年10月18日出库1495.36吨(《实业公司堆存费明细》中未记载货物出库情况)。
2012年6月27日,宏和盛公司向兴隆公司支付“国盛永飞”轮、“万国699”轮、“信诚机3688”轮、“镇江恒润”轮、“宁高鹏7”轮、“皖宿州货2807”轮煤炭卸货费372,649.2元。
2012年8月31日,宏和盛公司向兴隆公司支付“阿塔尔”轮煤炭卸货费701,421元、港务费26,830元,“诺德海”轮煤炭卸货费69,6205元、港务费26,631元,“艾斯”轮煤炭卸货费718,440元、港务费27,481元,合计2,197,008元。
对于涉案煤炭的全部储存费用,宏和盛公司至今未支付。
2013年4月22日,兴隆公司向宏和盛公司发去《律师函》,告知宏和盛公司仍有45657.5吨煤炭在其堆场,累计欠付堆存费263万余元。
兴隆公司称因宏和盛公司未付堆存费,已经构成违约,要求宏和盛公司在本函发出后1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并尽快撤走堆积的货物,如逾期,将依法行使留置权,直接拍卖、变卖留置的货物,所得价款优先偿付宏和盛公司拖欠的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全部费用。
宏和盛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在《回复函》中称,兴隆公司存有的45657.5吨煤炭,其中有2.8万多吨货物所有权并未转移至宏和盛公司,其没有支付这部分款项的义务。
宏和盛公司认为兴隆公司存在停电、断油等行为,使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堆存费按港口作业惯例应随出库随结账,不应一次付清,宏和盛公司称仅欠堆存费80余万元。
2013年5月15日,兴隆公司向宏和盛公司发《公函》称:“我公司股东已经变更,经营范围也将相应调整,码头堆场的货物需立即清理”,并邀请宏和盛公司洽谈合同解除以及货物清场相关事宜;同时告知宏和盛公司,截至2013年5月2日,宏和盛公司欠堆存费用等共计2,840,892.26元。
2013年5月22日,兴隆公司向宏和盛公司发《合同解除告知函》称:“自从2012年以来,政府力促我港转型升级,最终我司股东发生变更,经营范围也相应作出调整,今后煤炭等污染重的货种不再是我司的主营业务”,并表示不得不解除与宏和盛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
宏和盛公司于同年6月7日发出《关于《合同解除告知函》的复函》,称其已于5月22日收到《合同解除告知函》,认为兴隆公司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提前解除《合作经营协议》,并表示将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兴隆公司承担提前解约及停电、断油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
《堆存费明细》中载明,船舶抵达兴隆港卸下的货物分垛堆放,独立入库、储存、出库。
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阿塔尔”轮到港货物38329吨,尚有7893.86吨未出库。
“国盛永飞”轮、“万国699”轮、“信诚机3688”轮、“镇江恒润”轮、“宁高鹏7”轮、“皖宿州货2807”轮已经全部出库清垛。
已出库货物堆存费856,313.28元,未出库货物堆存费301,940.15元,堆存费合计1,158,253.43元。
除《堆存费明细》中记载的上述抵港船舶外,《北京实业开发总公司堆存费明细》中还记载,截止到2013年12月18日,“诺德海”轮到港货物38044吨,自2012年8月18日至8月31日,分别出库货物11340.54吨、2299.46吨、3253.02吨、642.16吨、583.74吨、4482.38吨、7323.58吨、7414.78吨、592.26吨。
“艾斯”轮到港货物39259吨,未出库。
已出库货物堆存费1,002,405.75元,未出库货物堆存费1,390,122.75元,堆存费合计2,392,528.5元。
兴隆公司系广东省深圳市亦禾供应链集团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2007年4月6日至2057年3月12日,对位于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的24533.3平方米的土地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用作工业仓储。
该公司登记的许可经营项目为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装卸、仓储经营,一般经营项目为国内船舶代理,公路货物运输代理,非港区内物资供应,港口工程开发、监理,港机维修,船舶供应,物业管理,港口信息服务,房屋、设备租赁,货物监管。
兴隆公司码头位于长江下游江苏南岸,可提供散装货物的装卸、仓储保管、运输等服务。
宏和盛公司曾具有煤炭经营资质,经营方式为煤炭批发经营,持有资格证编号为20230102010067,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物堆存等费用引起的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宏和盛公司就涉案场地与兴隆公司系租赁法律关系,确定宏和盛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堆存是否承担支付堆存费的义务,依据应是该货物是否系依《合作经营协议》以宏和盛公司的名义堆存于兴隆公司码头,所堆存货物是否为宏和盛公司所有并非兴隆公司收取堆存费的考量因素。
兴隆公司另行向实业公司主张过堆存费,但并不因此导致其丧失向宏和盛公司主张堆存费的权利,宏和盛公司应就涉案全部货物承担支付堆存费的义务。
2、关于堆存费的结算标准。
宏和盛公司上诉认为,其未完成年进口量40万吨是兴隆公司违约所致,且兴隆公司向实业公司主张堆存费是以0.15元/吨/天为标准,故本案堆存费应以0.15元/吨/天为结算标准。
本院认为,宏和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兴隆公司的违约行为,实业公司并非《合作经营协议》项下的当事人,兴隆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结算标准的约定不能当然及于宏和盛公司。
故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中“如年进口装卸量不足40万吨,则超期每天0.2元/吨/天”的约定,结合宏和盛公司年进口装卸量煤炭的总量不足40万吨的事实,本案堆存费的结算标准应该确定为0.2元/吨/天。
宏和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3、关于堆存费的抵扣。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作出后,实业公司向兴隆公司支付货物堆存费400万元,该款项为兴隆公司与实业公司自行达成的支付数额,包含在原审判决认定堆存费之内,应该予以抵扣,宏和盛公司关于实业公司已向兴隆公司支付的堆存费不应再行支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宏和盛公司还认为,实业公司应付数额为480多万元,故本案堆存费应该抵扣480多万元,本院认为,宏和盛公司对其主张的抵扣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因兴隆公司自认该400万元可以抵扣440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堆存费的抵扣数额为44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堆存费数额为6,016,561.17元,在此基础上抵扣440万元,宏和盛公司还应向兴隆公司支付堆存费1,616,561.17元(6,016,561.17-4,400,000)。
其次,关于70万元场地占用费。
宏和盛公司上诉认为,因兴隆公司违约在先,其提出解除合同后导致煤炭占据场地,兴隆公司无权主张场地占用费;实业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费用,如再次支持兴隆公司的场地占用费,则构成双重支付。
本院认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兴隆公司提供大棚作为宏和盛公司加工场地,年场地占用费为70万元。
宏和盛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年度70万元场地占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兴隆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前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场地费70万元,该请求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实业公司支付的400万元费用为堆存费,不含场地占用费。
宏和盛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场地,不减损其支付场地占用费的合同义务。
宏和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扣抵电容费23,126元。
原审判决认定,该23,162元未注明付款用途,不能证明该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抵扣。
宏和盛公司上诉认为,23,126元应当扣抵相关的费用。
本院认为,宏和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向兴隆公司支付各种款项,兴隆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均认可向宏和盛公司出具23,126元收款凭证的周建荣系其公司会计人员,又未提供反证证明周建荣收取该笔款项与涉案款项无关,故该收款凭证虽未表明该款项具体用途和名目,但可认定宏和盛公司向兴隆公司支付了一笔数额为23,126元的款项,兴隆公司不能说明其所接收的宏和盛公司该款的性质和用途,要么应返还给宏和盛公司,要么从宏和盛公司应付款总额中予以抵扣,现宏和盛公司主张抵扣,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对此款项的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宏和盛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向兴隆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293,435.17元(堆存费1,616,561.17元+场地占用费70万元-23,126元)。
宏和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哈尔滨宏和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支付堆存费和场地占用费合计2,293,435.17元;
四、驳回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宏和盛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116元,兴隆公司负担40,311.22元,宏和盛公司负担19,85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0.73元,兴隆公司负担38,686.29元,宏和盛公司负担19,054.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货物堆存等费用引起的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宏和盛公司就涉案场地与兴隆公司系租赁法律关系,确定宏和盛公司对涉案货物的堆存是否承担支付堆存费的义务,依据应是该货物是否系依《合作经营协议》以宏和盛公司的名义堆存于兴隆公司码头,所堆存货物是否为宏和盛公司所有并非兴隆公司收取堆存费的考量因素。
兴隆公司另行向实业公司主张过堆存费,但并不因此导致其丧失向宏和盛公司主张堆存费的权利,宏和盛公司应就涉案全部货物承担支付堆存费的义务。
2、关于堆存费的结算标准。
宏和盛公司上诉认为,其未完成年进口量40万吨是兴隆公司违约所致,且兴隆公司向实业公司主张堆存费是以0.15元/吨/天为标准,故本案堆存费应以0.15元/吨/天为结算标准。
本院认为,宏和盛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兴隆公司的违约行为,实业公司并非《合作经营协议》项下的当事人,兴隆公司与实业公司之间结算标准的约定不能当然及于宏和盛公司。
故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中“如年进口装卸量不足40万吨,则超期每天0.2元/吨/天”的约定,结合宏和盛公司年进口装卸量煤炭的总量不足40万吨的事实,本案堆存费的结算标准应该确定为0.2元/吨/天。
宏和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3、关于堆存费的抵扣。
二审查明,原审判决作出后,实业公司向兴隆公司支付货物堆存费400万元,该款项为兴隆公司与实业公司自行达成的支付数额,包含在原审判决认定堆存费之内,应该予以抵扣,宏和盛公司关于实业公司已向兴隆公司支付的堆存费不应再行支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宏和盛公司还认为,实业公司应付数额为480多万元,故本案堆存费应该抵扣480多万元,本院认为,宏和盛公司对其主张的抵扣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因兴隆公司自认该400万元可以抵扣440万元,本院认定本案堆存费的抵扣数额为440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堆存费数额为6,016,561.17元,在此基础上抵扣440万元,宏和盛公司还应向兴隆公司支付堆存费1,616,561.17元(6,016,561.17-4,400,000)。
其次,关于70万元场地占用费。
宏和盛公司上诉认为,因兴隆公司违约在先,其提出解除合同后导致煤炭占据场地,兴隆公司无权主张场地占用费;实业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费用,如再次支持兴隆公司的场地占用费,则构成双重支付。
本院认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兴隆公司提供大棚作为宏和盛公司加工场地,年场地占用费为70万元。
宏和盛公司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年度70万元场地占用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兴隆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前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的场地费70万元,该请求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实业公司支付的400万元费用为堆存费,不含场地占用费。
宏和盛公司是否实际使用场地,不减损其支付场地占用费的合同义务。
宏和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扣抵电容费23,126元。
原审判决认定,该23,162元未注明付款用途,不能证明该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抵扣。
宏和盛公司上诉认为,23,126元应当扣抵相关的费用。
本院认为,宏和盛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主要义务是向兴隆公司支付各种款项,兴隆公司在原审及二审中均认可向宏和盛公司出具23,126元收款凭证的周建荣系其公司会计人员,又未提供反证证明周建荣收取该笔款项与涉案款项无关,故该收款凭证虽未表明该款项具体用途和名目,但可认定宏和盛公司向兴隆公司支付了一笔数额为23,126元的款项,兴隆公司不能说明其所接收的宏和盛公司该款的性质和用途,要么应返还给宏和盛公司,要么从宏和盛公司应付款总额中予以抵扣,现宏和盛公司主张抵扣,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对此款项的处理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宏和盛公司在本案中应该向兴隆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2,293,435.17元(堆存费1,616,561.17元+场地占用费70万元-23,126元)。
宏和盛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费用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5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哈尔滨宏和盛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支付堆存费和场地占用费合计2,293,435.17元;
四、驳回镇江兴隆港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宏和盛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0,116元,兴隆公司负担40,311.22元,宏和盛公司负担19,85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740.73元,兴隆公司负担38,686.29元,宏和盛公司负担19,054.44元。
审判长:郭载宇
审判员:林向辉
审判员:余俊
书记员:陈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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