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华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戴红明
宋述运(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冷志均
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
原告镇江市华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益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红明,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述运,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冷志均。
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固安县弘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镇江市华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冷志均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红明、宋述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冷志均的委托代理人任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固)字(2013)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7月3日22时40分左右,冷志均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造成1、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侧额骨骨折3)气颅2、颜面部外伤1)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2)右侧上颌窦内积液3)颜面部软组织挫伤3、眼外伤1)左侧眶上壁交内侧壁骨折2)左眼眶内积气3)左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志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冷志均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诊断证明复印件。3、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加班至22时。6、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冷志均的住所地。7、冷志均在原告注册地参保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对此案享有管辖权。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路线简图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9、原告在工伤认定时的举证材料,包括原告关于不同意认定冷志均为工伤的意见,证人证言、仲裁申请书。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10、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中止程序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为职工提供的生活区和宿舍是供职工下班后的生活场所和洗涮休息的地方,职工如果不是因公离开工地则不应视为下班途中。2013年7月3日下午6点30分冷志均向蒋某请假回家,蒋某批准其请假,第三人当即离开工地。即使2013年7月3日22时40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车在前往涿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时间也非下班时间。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之规定,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原告所在地为江苏省镇江市,因此,被告对此案无管辖权。诉请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张证明公司注册地是江苏镇江市,被告无管辖权;2、证人李某、蒋某出具的证言,且证人蒋某出庭作证,主张证明2013年7月3日下午6:30左右第三人向工头蒋某请假离开工地,第三人平时在工地居住。
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工伤认定的优先管辖权是用人单位统筹地区,而不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本案原告未在其公司注册地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依据《河北省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方案》的通知,建筑行业农民工如其未在注册地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地享有管辖权。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7月3日22时40分左右,第三人骑电动车下班途中被一辆二轮摩托车撞倒致伤。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主张,当天18时30分,第三人已经离开工地,其发生事故时间不是回家的合理时间;且工地提供宿舍,第三人发生事故不是在回家途中。被告认为,第三人工友出具的证言能够证实2013年7月3日第三人在工地加班至22点,因此事故发生时间属于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路线简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地位于其下班回家途中。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冷志均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而且第三人当天是带着任务回家的,厂子让第三人当天拉着电动机回家维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某、蒋某等人出具的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7、8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证人陈述的“2013年7月3日冷志均加班到晚10点”的事实,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虽有异议,但综合证人蒋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第三人家住涿州市码头镇北辛庄户村;证据9,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证据10,可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蒋某陈述“不知道冷志均具体什么时间离开厂子的”,证人李某的证言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证据2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处职工冷志均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未在其公司注册地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享有管辖权。原告主张第三人离开用人单位为其在工地提供的住处则不应视为“下班途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固)字(2013)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处职工冷志均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未在其公司注册地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享有管辖权。原告主张第三人离开用人单位为其在工地提供的住处则不应视为“下班途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固)字(2013)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吴丽红
审判员:孟德群
审判员:何国山
书记员: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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