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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华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镇江市华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戴红明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华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益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红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原审第三人冷志均。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4)廊广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综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处职工冷志均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原告未在其公司注册地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被告享有管辖权。原告主张第三人离开用人单位为其在工地提供的住处则不应视为“下班途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固)字(2013)12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有误。
本院认为,冷志均系上诉人处职工,其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对冷志均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条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冷志均系上诉人处职工,其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的规定。被上诉人经过相关法定程序对冷志均所受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条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王章水
审判员:李石
审判员:金占永

书记员:陈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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