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镇江市江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新治村华威工业区1号。
法定代表人:戴跃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
法定代表人:戴建平,总经理。
被告: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春柳北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真才,总经理。
被告:戴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被告:王云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
原告镇江市江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岛电器)与被告江苏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某公司)、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芙公司)、戴建平、王云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岛电器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某某公司、凯芙公司、戴建平、王云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岛电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凯某某公司、凯芙公司、戴建平、王云香偿还原告代偿本金4314060.81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凯某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贷款本金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0月12日,年利率为5.655%,每月20日结息。2016年12月9日,原告江岛电器、凯芙公司、戴建平、王云香分别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凯某某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中信银行依约向凯某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但其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至2018年2月3日原告为凯某某公司代付本息合计4314060.81元。原告认为,其作为担保人代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凯某某公司、凯芙公司、戴建平、王云香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27日,被告凯某某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某某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2015年4月14日,江岛电器、凯芙公司、戴建平和王云香与中信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岛电器、凯芙公司、戴建平和王云香为被告凯某某公司在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与中信银行所签署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戴建平和王云香共同作为保证人与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6年1月27日,中信银行向被告凯某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年利率为5.65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6年7月27日。
2016年12月15日,被告凯某某公司与中信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凯某某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0月12日,并对利率、用途、结息日等内容作出约定。2016年12月9日,江岛电器、凯芙公司、戴建平和王云香与中信银行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江岛电器、凯芙公司、戴建平、王云香为被告凯某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2月19日,中信银行向被告凯某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年利率为5.655%。
另查明,中信银行于2018年12月21日出具代偿说明,原告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3日期间为被告凯某某公司向中信银行代偿本息共计4314060.81元,其中2016年12月15日就前笔贷款代偿利息17629.6元,其余款项4296431.21元系代偿后笔贷款本息,其中本金400万元,原告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3日。
又查明,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首部均约定了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的住址;另外,“通知与送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知可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首部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亦可按本款约定的地址、联系方式向借款人、保证人发送相关(法律)文书,无人签收或借款人、保证人拒收的,则(法律)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根据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地址向四被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和应诉材料,被告凯某某公司的开庭传票因停止经营无人签收而被退回,被告凯芙公司、戴建平、王云香的开庭传票因拒收而被退回。
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凯芙公司、戴建平和王云香为被告凯某某公司向中信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凯某某公司向中信银行借款后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共向中信银行为被告凯某某公司代偿4314060.81元,原告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凯某某公司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承担自代偿之日起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无事实依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原告及被告凯芙公司、戴建平和王云香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四个保证人,内部之间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比例,按照法律规定应平均分担,故原告及被告凯芙公司、戴建平和王云香对借款本息应分别承担四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现原告为被告凯某某公司就前一笔借款代偿的利息17629.6元并未超出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故该笔代偿款,原告无权要求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就原告为被告凯某某公司后一笔借款代偿的本息4296431.21元已超出了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对超出的部分,原告有权向另外三个保证人追偿,被告凯芙公司、戴建平和王云香对被告凯某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各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
被告凯某某公司、凯芙公司、戴建平和王云香签订上述合同时已明确了送达地址,本院根据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视为已送达其本单位(本人)。被告凯某某公司、凯芙公司、戴建平和王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江市江岛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代偿款4314060.81元以及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就上述款项中的4296431.21元及利息(以4296431.21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江苏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被告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戴建平、王云香各应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13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04元,由被告江苏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对被告江苏凯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被告江苏凯芙科技有限公司、戴建平、王云香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肖丽容
书记员: 缪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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