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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荣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镇江市荣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坝东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顾祥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疏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公司员工。

原告镇江市荣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电器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重工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成、被告熔盛重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760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从2017年6月21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建立业务关系,几年来双方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船用温控柜、加热器、加热板等,同时还约定了价格、付款方式和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另外2012年9月30日商业承兑汇票24000元未能兑现),经多次催款仍无效,无奈成诉。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熔盛重工公司辩称,截止2017年7月19日,被告对原告应付账款余额为736200元。另有一张于2012年9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4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如原告退还该商票,被告也认可该票据款为被告的应付款项。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没有异议,计算标准应依照合同约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采购合同11份,收款明细表,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2769990元,被告已付2009790元,欠付760200元。原告已退还24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给被告工作人员帅玉祥。
被告熔盛重工公司对采购合同及合同总价款均无异议,也确认收到原告退回的24000元商业承兑汇票,确认欠付价款金额为760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予以确认,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熔盛重工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签订多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船用温控柜、加热器、加热板等船用物品。每份合同均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和时间等内容。合同还约定,原告交付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货款95%,余款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买方逾期付款,每日应当按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一(部分合同约定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合同总价款为2769990元,被告已付2009790元,欠付760200元。被告用于支付货款的2012年9月30日的24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承兑,原告予以退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200元未予支付。
原告当庭主张按照提交诉状之日(2017年6月20日)之次日即2017年6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按约供应货物,被告欠付合同价款金额等法律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供应货物后有权要求作为买方的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主要处理意见分析如下:
一、合同价款问题
原告主张合同项下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价款。双方确认合同欠付价款为7602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760200元。
二、违约责任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逾期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一或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自愿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未超过法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以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荣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760200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支付诉讼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朝清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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