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镭德杰标识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与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镭德杰标识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路街办事处金潭路以东、材保所以南、金银潭大道以北新型高效原油输送泵成套设备生产项目总装车间1层1号房(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055721745F。法定代表人:张光松,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李时珍医药工业园区(李时珍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6722078555Y。法定代表人:江友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蕲春县管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镭德杰标识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镭德杰公司)与被告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时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镭德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王剑博,被告李时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镭德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71,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实际支付之日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激光机C-30S两台、V150A喷码机一台,总价为人民币158,000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又向原告处购买喷码机、激光机所用耗材:V280普通黑墨10瓶、V280稀释剂60瓶、清洗剂4瓶,金额共计10,7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68,7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货物,被告已投入生产使用,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及12月1日分别支付47,400元、50,000元的部分货款。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仍有71,300元尚未支付。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1,300元,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鉴于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时珍公司承认原告镭德杰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镭德杰公司要求被告李时珍公司承担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原、被告之间对此并无约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时珍公司承认原告镭德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镭德杰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镭德杰公司要求被告李时珍公司支付差欠货款71,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时珍公司对该项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镭德杰公司要求被告李时珍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1,3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原告镭德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时珍公司理应按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李时珍公司拖欠原告镭德杰公司货款71,300元,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镭德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镭德杰标识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货款71,300元;二、被告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镭德杰标识科技武汉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1,3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蕲春李时珍酒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书记员:秦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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