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兴东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徐梅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奇可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昂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常,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亦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569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奇可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2,472.53元采取的冻结措施以及对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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