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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东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奇可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长兴东升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徐梅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奇可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昂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常,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亦威,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5699号财产保全的裁定。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上海奇可精密机械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2,472.53元采取的冻结措施以及对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邱建安

书记员: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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