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兴鑫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韩华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军,男,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凉冰,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鑫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鹏公司)诉被告刘明军、上海埃康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2018年7月30日,经原告鑫鹏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埃康公司的起诉。2018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鑫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倩、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凉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明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当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必须以(2018)沪0112民初11373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8年3月18日,本院恢复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6,535元(庭审中变更为105,700元)、评估费3,150元、牵引施救费9,100元(庭审中变更为7,6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0%,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刘明军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3时24分许,受害人李朝阳驾驶牌号为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浙E2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申嘉湖高速南侧右中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申嘉湖高速南侧49公里处,尾随撞击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刘明军驾驶的苏A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3XX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致李朝阳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浙E2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原告所有,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案外人梁山金宜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同意其车辆损失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刘明军未作答辩。
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被告刘明军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松江交警支队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一栏中记载:“……乙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载物的长度违反装载要求的车辆上高速公路行驶车速低于规定最低限速,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苏A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埃康公司所有,在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苏A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第2项载明以下内容:“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单下方加盖有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埃康公司印章。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第三十五条规定:赔款计算1、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等于或高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2、当(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低于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赔款=(依合同约定核定的第三者损失金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
另查明,浙E2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原告所有,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案外人梁山金宜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同意其车辆损失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出牵引施救费7,600元。2018年2月28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该车损失进行评估,评定该车直接物质损失为126,53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150元。后经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8年9月28日,该评估机构做出如下评估结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05,7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对于车辆修理费105,700元达成一致。
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李朝阳的近亲属蒋臣花、李广友、刘敏、李佳妮、李佳璇诉刘明军、平安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18年9月20日判决如下:平安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蒋臣花、李广友、刘敏、李佳妮、李佳璇110,000元;平安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蒋臣花、李广友、刘敏、李佳妮、李佳璇800,540.87元;刘明军赔偿原告蒋臣花、李广友、刘敏、李佳妮、李佳璇5,000元;平安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刘明军85,000元;驳回蒋臣花、李广友、刘敏、李佳妮、李佳璇其余诉讼请求。平安江苏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经依法审理,于2019年3月8日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1373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113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平安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蒋臣花、李广友、刘敏、李佳妮、李佳璇796,986.78元;刘明军赔偿蒋臣花、李广友、刘敏、李佳妮、李佳璇3,554.09元。即苏A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江苏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在上述案件中用尽,商业三者险限额中的796,986.78元亦在上述案件中使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评估费发票、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牵引清障作业单、施救费发票、定额发票、(2018)沪01民终131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明军与李朝阳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明军驾驶的苏A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明军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因被告刘明军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行为,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苏AM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均真实有效,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根据保险合同确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明军驾驶车辆上的货物明显违反安全装载要求,且该行为与涉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现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主张根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车辆修理费105,700元,原、被告已达成一致,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牵引施救费及评估费,鲁HS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主张的牵引施救费及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牵引施救费7,600元及评估费3,15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剩余车辆修理费103,700元、牵引施救费7,600元以及评估费3,150元,合计114,450元的50%,计57,225元,由被告平安江苏分公司在剩余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502.50元(即57,225元的90%),由被告刘明军赔偿5,722.50元(即57,225元的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兴鑫鹏物流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长兴鑫鹏物流有限公司51,502.50元;
三、被告刘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兴鑫鹏物流有限公司5,7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减半收取640.5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诉讼费3,140.50元,由被告刘明军负担6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3,000(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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