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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钱孝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浜路XXX号3304座E2室。
  法定代表人:纪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媛,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金凤,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孝波,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靖,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孝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丽媛、魏金凤,被告钱孝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靖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137.43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7,759.07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217.38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4年6月7日入职上海高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2006年8月10日注册成立后,上海高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先后将股份转让给原告,截至2009年2月7日,原告持有了上海高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份。被告与上海高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三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月1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因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同年5月25日在未经过正规审核流程,无权限人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原告控制的金湖祥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上海和鹰实业有限公司分别汇款120万元和100万元,该操作违背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职业操守,故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之后,被告为赔偿金等事宜申请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钱孝波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被告于2004年6月7日入职上海高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和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公司于2006年8月10日成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与上海高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尹智勇,原告公司成立之后收购了上海高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对于原上海高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亦由人事划分分别转入了下属企业,被告的劳动关系转入了原告公司。就2018年3月27日、同年5月25日的二笔汇款,被告都是按照流程操作办理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述违规操作的情况,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理应依法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4年6月7日入职上海高鸟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鸟公司),原告于2006年8月10日注册成立,之后原告收购了高鸟公司的全部股份。原告自2008年10月起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审计部副部长一职,原告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被告上月16日至本月15日期间的工资。
  2018年8月22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违纪通告,违纪通告内载:“……公司员工钱孝波于2018年3月27日和5月25日通过长园和鹰控制的金湖祥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向上海和鹰实业有限公司汇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圆整和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合计贰佰贰拾万圆整,该付款未经过正规审核流程,无权限人批准。该操作违背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职业操守,此行为符合公司《员工手册》严重违纪第三条之规定属严重违纪。该员工自即日起开除,不再属于我公司员工,公司保留法律追溯权……”。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8月22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该日。
  2018年9月27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5626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37.4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7,759.07元、2017年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217.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间的工资条显示,被告当月应计16,000元、奖金或其他1,305元,应计总额为17,305元,扣个人所得税1,846.80元;2018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条显示,被告当月应计为16,000元,奖金或其他为0,扣事假/无出勤12,363.64元,应计总额为3,636.36元。
  还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2月1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原告公司作为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8月31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就被告的伤情鉴定等级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
  庭审中,就被告2018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称,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及同年9月的工资条对应的工资支付周期分别为2018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2018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其中,2018年8月工资条显示扣除个人所得税1,846.80元,该个人所得税是在2018年9月申报的,2018年9月国家出台了个税新规定,根据新规定,被告该月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应为780.72元,而原告仍按老规定计算的个人所得税,故该差额部分原告应返还被告;2018年9月的工资条显示奖金或其他一栏为0,但被告该月奖金或其他应与上月相同为1,305元,即监事津贴1,000元和电话补助305元,故原告应按被告该期间的出勤天数将监事津贴和话费补助折算给被告。原告确认工资条中奖金或其他一栏的1,305元确由监事津贴1,000元和话费补助305元构成,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8月22日解除,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这一工资支付周期内出勤时间很短,故监事津贴和话费补贴不应予以支付。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2017年、2018年的年休假已于春节放假期间给予安排,被告该两年度已不存在应休未休年休假,提供了2017年、2018年的春节放假通知,通知分别记载了“2017年1月23日正式放假,2月6日第一天正常上班”以及“假期安排:2018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25日放假调休”等内容。原告对放假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春节放假并未包含年休假,放假通知中也未明确告知包含年休假,且每个人的年休假均不一样,不可能在春节放假通知中安排年休假。
  庭审中,就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原告陈述,被告拥有极大的财务权限,负责原告及其关联公司财务公章、网银U盾的保管。2018年3月27日、同年5月25日,被告在没有任何付款单据的情况下,审核通过并操作将120万元、100万元从原告控制的金湖祥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祥泰公司)支付至上海和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鹰实业公司)。后在原告的追查下,和鹰实业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将220万元退还给了金湖祥泰公司。被告上述付款行为符合《员工手册》第九章违纪处分第二条第三款严重违纪第3项、第12项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故原告据此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告为此提供了货币基金管理制度、网银U盾及财务章交接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告财务总监陈柳卿发送被告的电子邮件、银行专用回单、员工手册。其中,《员工手册》第九章违纪处分第二条第三款严重违纪第3项为:违反工作操作规则、质量管理流程或安全管理制度,造成设备责任事故或质量事故,损失额在1万元以上者;第12项为:欺骗或不诚实行为,如挪用公款,篡改或伪造公司记录,提供或使用假身份证、假文凭、假健康证明及其它假证件,提供虚假证明(包括虚假病休证明)。被告对银行专用回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另称,办理货币资金支付的整个流程并非由一人操作完成,而是由三个人分三步操作完成,第一步:出纳根据付款单据使用自己保管的U盾在网银中制单;第二步:财务主管根据付款单据使用自己保管的U盾在网银中复核确认;第三步:审计根据付款单据使用自己保管的U盾在网银中审核确认。以上三步全部完成之后款项方能转出,被告作为审计部副部长,仅负责上述流程中的第三步,且只有在前两步完成之后,被告才能再审核确认,故被告一个人是不可能将款项转出的。2018年3月27日、同年5月25日二笔汇款被告均是按照规定在前两步操作完成之后根据付款单审核确认的,被告在收到陈柳卿的电子邮件后亦口头回复应当询问前任财务总监、现任副总裁史忻,之后的事情被告就不清楚了。且从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陈柳卿当时仅询问了2018年3月27日转出的120万元,并没有询问5月25日转出的100万元。此外,120万元是先由长园和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转至金湖祥泰公司,半小时后再从金湖祥泰公司转至和鹰实业公司的,而从长园和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转至金湖祥泰公司是由史忻点确认后,被告再确认的,由此可见史忻对于这笔款项的转出是清楚的。原告确认公司款项的转出确实是由出纳和财务主管依据付款单据使用各自保管的U盾在网银系统里制单、复核,再由被告依据付款单据使用其保管的U盾审核确认后,款项方才转出,但因被告在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拥有极大的财务权限,故根据原告调查,极有可能是被告直接指使出纳和财务主管使用他们保管的U盾在网银系统里进行操作,再由被告进行确认和点击付款。另,电子邮件中提到的2018年3月27日的120万元,两次交易都是独立的,不能证明是同一笔钱、同一用途,即使这笔钱是先由长园和鹰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转至金湖祥泰公司,再由金湖祥泰公司转至和鹰实业公司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将该笔钱由金湖祥泰公司转至和鹰实业公司是经过授权的。被告表示,原告所述是被告指使出纳和财务主管使用他们保管的U盾在网银系统进行操作而将120万元转出不属实,纯属污蔑。
  就被告的工作年限,被告表示其工作年限应自2004年6月7日起算,并提供了20年长园员工名册,名册内显示被告标注为10年员工,个人简介为被告2004年6月加入长园和鹰,现任公司监事,主要负责财务审计工作等。长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记载有被告自2004年入职至今已为长园集团服务满十年等内容的证书。原告就此称,原告仲裁期间的代理人确实承认被告于2004年6月7日入职,但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注册成立之日即2006年8月10日起建立,在此之前被告提供劳动的原告关联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过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被告提供员工名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书落款处也非原告公司印章。庭审后,原告又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时建立。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公积金查询单、违纪通告、工资条、银行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同年5月25日未经正规审核流程,在没有任何付款单据的情况下向和鹰实业公司分别汇款120万元、100万元,该行为违背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职业操守,符合公司《员工手册》第九章违纪处分第二条第三款严重违纪第3项、第12项规定之情形,故其于2018年8月22日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此提供了货币基金管理制度、网银U盾及财务章交接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原告财务总监陈柳卿发送被告的电子邮件、银行专用回单、员工手册等材料。被告则称,其系按照公司规定的流程,在出纳和财务主管持各自保管的U盾分别操作完成之后,再根据付款单据进行审核确认才转出2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公司款项在出纳和财务主管分别依据付款单据使用各自保管的U盾在网银系统里制单、复核之后,再由被告依据付款单据使用其保管的U盾审计确认后,方能转出。由此可见,原告公司款项转出并非被告一个人单独操作完成,而是由三个人分三步操作才能完成,且被告仅负责整个操作流程中的最后一步。现原告称2018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25日的二笔汇款前二步的制单、复核,极有可能是被告指使出纳和财务主管使用他们保管的U盾在网银系统里操作完成。然,原告仅是猜测,而就此猜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实难采信。就原告所称被告是在无任何付款单据的情况下审核并操作汇出的上述二笔汇款,本院认为,原告公司汇款需经过三步程序,而付款单据在完成汇款后最终由原告财务部门保管。因此,在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指使出纳和财务主管完成前二步程序的情况下,本院难以采信上述二笔款项的汇出无任何付款单据。综上,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既无法认定被告上述付款行为违背了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和职业操守,亦无法认定构成《员工手册》第九章违纪处分第二条第三款严重违纪第3项、第12项所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故原告据此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于法有据。就被告的工作年限,本院认为,被告于2004年6月7日入职高鸟公司,2006年8月10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之后收购了高鸟公司的全部股份,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现被告提供的长园员工名册记载被告于2004年6月加入长园和鹰,原告虽对员工名册不予认可,然原告于仲裁时确认被告于2004年6月7日入职,原告亦无证据足以推翻其仲裁时的自述,故本院以原告仲裁时的陈述为准,确认被告的工作年限自2004年6月7日起算。结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7,759.07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故被告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137.43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提供的被告2018年8月、9月的工资条对应的工资发放周期分别为2018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15日、2018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被告明确主张的工资差额是指2018年8月工资中因原告未按新规定申报而导致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1,066.08元以及2018年9月的监事津贴及电话补助。本院认为,根据2018年8月的工资条显示,原告支付被告该月的应发工资为17,305元,并不存在差额。就被告所称因原告未按新规定申报而导致2018年8月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因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及应纳税的金额,均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被告若认为税务机关征收的该个人所得税有误,应当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予以解决,故被告该部分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2018年9月的监事津贴及电话补助,原告确认被告每月享有监事津贴及电话补助共计1,305元,但称因被告该工资支付周期内出勤天数较少,故不予发放。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根据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的情况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包括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现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8年8月22日,故原告应根据2018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的法定工作天数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元。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217.38元之请求,本院认为,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故被告每年年休假为15天。现原告称,公司每年春节放假12-15天,其中已包含带薪年休假,并为此提供了春节放假通知。根据放假通知所载之内容,无法看出原告春节所放假期中已包含员工应休年休假,且被告亦不认可其中包含带薪年休假,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已于2017年及2018年春节期间安排被告该两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因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2017年、2018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217.38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被告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之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8年8月22日,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根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XX伤残的,为3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待遇是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得到的补救和补偿,它不应受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等因素的影响。且根据相关规定,工伤职工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拒绝治疗的情况下,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案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故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孝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7,759.07元;
  二、原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孝波2018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00元;
  三、原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孝波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7,217.38元;
  四、原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钱孝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长园和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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