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迎宾路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X009000682。
法定代表人:杨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河北颜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福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5576994372。
法定代表人:孙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电梯)与被告保定福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堡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杰、,被告福堡房地产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堡房地产支付电梯设备款1067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福堡房地产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电梯集团和福堡房地产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2134000元。合同签订后,长城电梯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福堡房地产尚欠5%剩余款项即106700元没有支付,长城电梯多次催要未果。
福堡房地产辩称,1、长城电梯未如约履行合同,在供货过程中,出现失误;2、2017年5月经电梯生产厂家检测,长城电梯在安装过程中存在不当,导致十五根钢带全部需要更换,总价为28万余元;3、质保期应当从福堡房地产取得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起算,应待质量问题解决后再处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福堡房地产是否应当给付长城电梯设备款106700元及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长城电梯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名称变更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电梯采购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2016年6月20日工作联系单、电梯设备材料移交明细、保定福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回复函福堡房地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长城电梯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福堡房地产认为部分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查认为,长城电梯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为保定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盖有该所检验专用章,本院予以认定。
福堡房地产提交的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沟通函、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质量调查调查、工作联系函、修理报价单、投标书长城电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长城电梯提供的电梯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了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长城电梯与福堡房地产签订电梯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134000元,合同约定质量保质期12个月,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质保期满无问题或问题已解决,30内一次性付清。2014年11月5日、2015年2月16日,保定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对长城电梯所提供电梯设备检验合格,2014年12月5日、2015年4月11日,长城电梯将5部电梯设备资料(R2NN2146\R2NN2147\R2NN2148\R2NN2149\R2NN2150)和2部电梯设备资料(R2NN2151\R2NN2152)移交福堡房地产。2017年3月13日,福堡房地产为长城电梯出具回复函,认可欠长城电梯设备质保金106700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底之前付清。
本院认为,长城电梯与福堡房地产所签电梯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长城电梯已为福堡房地产安装电梯设备、将电梯设备资料移交福堡房地产,且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福堡房地产应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长城电梯。福堡房地产承诺2017年6月底之前付清款项,到期未支付,应当向长城电梯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给付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福保房地产给付长城电梯电梯设备款106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保定福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城电梯集团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106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保定福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洁
书记员: 王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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