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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学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霞,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辉,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高扬,上海金永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东乡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法定代表人:梁爱金。
  原审被告:贾昌兵,男,1977年7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审被告:上海雨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滕万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男。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上诉人张学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抚州市东乡区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上海雨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菊公司)、原审被告贾昌兵之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两起事故,第二起事故中的沪D8XXXX车尾几乎没有损失,后车的变形也很小,况且中间车辆载有货物,整车有7吨多,故第二起事故撞击力度小,只会导致中间车辆的摇晃,很难造成中间车辆车头的损失。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撞击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关于40%的赔偿认定,原审法院用的是货物损失的比例,但本案的货物损失和中间车辆的车头损失不可类比。关于货物的损失上诉人承认,关于中间车辆车头损失上诉人不认可,后车的追尾是否会导致中间车辆与前车的追尾,一些零部件可能在第一次撞击中已经报废,是否需要上诉人再次赔付等情况均无法明确。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当时车辆的损失程度和碰撞力进行鉴定,再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进行判决;如果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再由法院判决。
  张学辉的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条,改判上诉人张学辉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案外人上海畅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途公司)在2017年4月18日签署协议,约定张学辉不承担货损和车损。而且在该书面协议之前双方就已经通过行为确认了协议的内容,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有误。
  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涉案两起事故是整体不可分,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货物和车损是两次碰撞的结果,且一审时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并没有申请鉴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案外人畅途公司与张学辉协议放弃车损主张的意思表示是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其赔付之后发生,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行为对保险公司不产生效力;即使案外人畅途公司曾与张学辉达成口头协议,但仅涉及货物损失,与本案车损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鑫通公司、贾昌兵没有发表意见。雨菊公司表示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学辉、鑫通公司连带赔偿损失14,846.40元;2.判令贾昌兵、雨菊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2,992元,该项损失由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贾昌兵、雨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从韩国采购14台“60千瓦电驱动系统”,并向AIG韩国有限公司投保了货物险。该公司委托上海韦铭报关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报关承运,货物到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上海韦铭报关实业有限公司将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至仓库的内陆段运输交给畅途公司承运。2015年8月10日,畅途公司的驾驶员徐大春驾驶畅途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8XXXX大货车装载上述货物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外环高架外侧5.9公里处,因未确保安全,追尾撞上违章停车在此的张波驾驶的牌号为赣F6XXXX重型集装箱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张学辉,挂靠于鑫通公司,驾驶员张波系受张学辉雇佣),随即贾昌兵驾驶牌号为沪D8XXXX车辆(车辆挂靠于雨菊公司)因操作不当,追尾撞上畅途公司所有的沪D8XXXX大货车,三车事故导致畅途公司车辆上的黄世宝受伤,所承运的货物损坏。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徐大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波负次要责任;一份认定:贾昌兵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畅途公司委托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沪D8XXXX大货车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4,780元。畅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向其保险人即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出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确认沪D8XXXX大货车车损78,000元。为此,畅途公司委托上海隆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沪D8XXXX大货车进行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78,000元。此后,畅途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向畅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赔付82,48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牌号为沪D8XXXX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险。黄世宝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3日死亡,2016年4月13日,黄世宝的家属卢官霞、孙自平、黄垒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张学辉、鑫通公司、畅途公司、案外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抚州支公司),要求赔偿相应损失。2016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28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寿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卢官霞、孙自平、黄垒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合计120,000元;二、人寿抚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卢官霞、孙自平、黄垒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合计500,000元;三、张学辉、鑫通公司共同赔偿卢官霞、孙自平、黄垒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日用品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15,982.99元;四、畅途公司赔偿卢官霞、孙自平、黄垒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日用品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1,437,293.65元。
  上海汽车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AIG韩国有限公司要求保险理赔,AIG韩国有限公司的上海分公司(即美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评估后进行了相应理赔;后该公司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2017)沪0113民初4229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要求畅途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畅途公司向AIG韩国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损失23万元,于2017年8月22日付清。2017年8月14日,畅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AIG韩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支付上述款项。
  畅途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贾昌兵、雨菊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张学辉、鑫通公司、人寿抚州支公司,要求赔偿相应货损。2018年1月29日,该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61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人寿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畅途公司财物损失2,000元;二、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畅途公司财物损失2,000元;三、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畅途公司财物损失90,400元;四、驳回畅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对此,长安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6月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民终5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7年4月18日,畅途公司在(2017)沪0115民初61196号案件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自胜向张学辉出具书面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8月10日沪D8XXXX事故车物损、车损不要张学辉赔,有上海畅途物流公司自理。”
  一审法院认为,畅途公司与张学辉达成的一致协议出具于2017年4月18日,此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畅途公司就涉案车损进行了赔付,因张学辉并未提供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畅途公司与张学辉签订相关协议,或者该协议实际形成于赔付之前的证据,故该协议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而言并无法律约束力。关于责任比例的确认,本案系三车事故,根据两份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情况、车辆撞击程度、车损实际情况、本案案情及前案相关判决,综合确认畅途公司车辆损失,由畅途公司自行承担42%赔偿责任,张学辉方负18%赔偿责任,贾昌兵方负40%赔偿责任。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履行了对畅途公司的保险赔偿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畅途公司对张学辉、鑫通公司、贾昌兵、雨菊公司、长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损失金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出具了施救费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沪D8XXXX《机动车损失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予以认可即82,480元*(18%+40%)=47,838.40元,其中张学辉系徐大春雇主,且沪D8XXXX大货车挂靠于鑫通公司,故张学辉、鑫通公司对14,846.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沪D8XXXX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损失应先由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贾昌兵承担赔偿责任,因沪D8XXXX车辆挂靠于雨菊公司,故雨菊公司对贾昌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长安保险公司因本起事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使用情况,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损失32,992元。鑫通公司、贾昌兵、雨菊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张学辉、鑫通公司连带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损失14,846.40元;二、长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损失32,992元。  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计497.50元,由张学辉、鑫通公司共同负担99.50元;贾昌兵、雨菊公司、长安保险公司共同负担39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学辉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提供一份事故车辆照片,证明沪D8XXXX货车的车头毁损严重但车尾损失较轻,且沪D8XXXX的车头毁损亦不严重,说明沪D8XXXX货车撞击沪D8XXXX货车的力度不大,故不应对沪D8XXXX货车的车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的观点。
  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沪D8XXXX车辆车头部位损失,与沪D8XXXX货车撞击追尾沪D8XXXX车辆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因长安保险公司未在本案一审时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在二审提出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张学辉主张其与案外人畅途公司已达成合意免除其赔偿责任,但上诉人张学辉不能证明上述免责协议在理赔之前已经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涉案沪D8XXXX车辆车头部位损失与沪D8XXXX货车撞击追尾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三车事故,虽然交警部门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但载明的事故时间是一致的。原审法院系按照其中责任认定情况、车辆撞击程度、车损实际情况以及前案相关判决,综合确认各方当事人对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亦无不当。综上,长安保险公司、张学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5元,由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由上诉人张学辉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元,由上诉人张学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竹莺

书记员:王承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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