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节,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海清,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周帅,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清。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诉被告万海清、周帅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冰、王庆杰、被告万海清(暨被告周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保险赔款2,214,660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赔偿保险赔款的利息(以2,214,6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自2018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1项至第3项债权;5.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1日,两被告与案外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中诚公司借款210万元,期限为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年利率为7.3%;用途为资金周转。两被告同时向原告投保了以中诚公司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为贷款本金210万元、利息153,300元的贷款履约保证保险。2017年10月13日,中诚公司向两被告支付借款210万元,然两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11月22日向中诚公司理赔2,148,288.33元、66,371.67元,共计2,214,660元。其中,本金210万元,欠付利息114,975元(计算方式是210万元×年利率7.3%/12×9),本案中原告主张114,660元。根据原告《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2014版)》第30条约定,原告在理赔后,即取得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万海清辩称:1.对第1项诉讼请求有异议,本被告先收到210万元,中诚公司自动从被告账户扣款10万元,该笔款项作为保险金,如果被告不能支付利息,该10万元用于支付利息,至今该笔款项仍在中诚公司,故被告愿意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1万元;2.确认欠付利息114,975元;3.对原告第2、3、4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银行放款凭证、投保单及保险单、银行电子回单、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索赔申请书、《赔款权益转让书》、房屋登记信息、房屋抵押合同等。
被告万海清提供如下证据: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
被告周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11日,两被告与中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中诚公司借款210万元,期限为自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具体以中诚公司划款凭证中的日期为准,相应调整贷款期限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年利率为7.3%;用途为资金周转;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由抵押人按照如下方式提供担保,抵押人以其持有的权属证书编号为【沪房地浦字2013第025550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贷款人设定抵押权,为中诚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等。同日,两被告与中诚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就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两被告以坐落于上海市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债权人转让主债权的,抵押人为主债权设置的本抵押权一并转让;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7年10月12日,两被告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设立,抵押权人为中诚公司,债权数额210万元。2017年10月13日(16时57分),中诚公司向被告万海清账户转入210万元。同日,两被告向原告投保了以中诚公司为被保险人的《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约定:保险标的为贷款本金210万元、利息153,3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0月13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本保险约定的期限以上的,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不含逾期利息、罚息、复利,除非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并加收保险费),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等。
嗣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8年10月12日,中诚公司因被告万海清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向原告提出贷款履约保险索赔申请,赔付金额分别为2,148,288.33元和66,371.67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11月22日向中诚公司支付赔款2,148,288.33元和66,371.67元,共计2,214,660元。后原告取得中诚公司出具的《赔款权益转让书》,载明:中诚公司将取得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另查明,被告万海清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载明:2017年10月13日(17时13分),该账户向李玉芬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交易备注“保李玉芬”(打印字体)。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两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贷款履约保证保险》的相关约定对被保险人中诚公司进行赔偿后,按约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中诚公司对两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贷款本金金额,原告提供的银行放款凭证显示贷款本金金额为210万元,被告虽提供了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但该证据无法证明支付给案外人的10万元与本案之间的关联,且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贷款本金金额为200万元的抗辩,难以支持,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为2,214,660元。两被告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海清、周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为支付的保险赔款2,214,660元;
二、被告万海清、周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214,6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三、被告万海清、周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元;
四、如被告万海清、周帅不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有权与被告万海清、周帅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海清、周帅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97元,减半收取计12,298.50元,由被告万海清、周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鹏
书记员:周丽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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