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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张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负责人:王益瑞,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温泉路中段路北。委托代理人董磊,男,1985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被害人杨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80年1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系被害人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82年5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系被害人之子。原审被告人黄建春,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河北省邢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侯代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黄建春驾驶鲁P×××××、鲁PGR**挂超载重型半挂货车沿王边路由西向东行至肥城市安庄镇大龙岗石村路口时,与沿大龙岗石村至张庄村南北路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被害人杨某3(殁年63岁)碰刮碾轧肇事,致杨某3当场死亡,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杨子涵受伤,车辆损坏。经法医鉴定,杨某3由于交通事故头部被车辆碾压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建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子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建春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建春的供述,证人尚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肥公尸检字(2016)第169号尸检报告及通知书,肥公交认字[2016]第40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肥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害人户籍证明,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1、杨某2因杨某3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7.1元,死亡赔偿金237218元(13954×17),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44.0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共计268897.67元。肇事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G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临清市路旺物流有限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鲁PGR××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原告人常住人口登记卡,肥城市公安局安驾庄派出所及安驾庄镇大龙岗石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肥城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门诊收费票据1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证明,中石化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新疆轮南工程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交通费票据一宗,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1、杨某2庭前与被告人黄建春就保险赔付之外数额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建春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付;因被告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付[(268897.67-110237.1)×80%]。案发后被告人拨打电话报警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悔罪态度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建春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1、杨某2各项损失共计110237.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26928.46元;驳回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长安责任保险公司临清支公司以“其与车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超载免赔10%的条款,现肇事车辆超载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26928.46元的10%,即12692.85元”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建春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杨某1、杨某2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经济赔偿一案,于二0一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17)鲁0983刑初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磊,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建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由于原审被告人黄建春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赔偿。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进行赔付;因原审被告人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车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超载免赔10%的条款,现肇事车辆超载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26928.46元的10%,即12692.85元”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采用的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以格式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其对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提示。故该上诉理由及其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文生
审判员  曹丙营
审判员  王 舰

书记员: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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