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德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二兵,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康,上海言忠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昆山进俊超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进,总经理。
原告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进俊超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设备款人民币150,000元以及利息3,855.6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3日);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后签订《协议》,确定了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182,710元的事实,并约定由被告分四期向原告偿还前述欠款。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第一期还款义务,但之后未按期支付剩余款项15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款项150,000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昆山进俊超五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拒付尾款系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被告的使用要求。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按利息标准调整。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还款协议签订经过及履行情况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额外支付了不应当承担的包含维修费在内的各种费用,并且,原告在保修期内维修机器时,在机器主体上加了一根大梁,破坏了机器本体,导致若被告转卖机器,将会产生很大损失。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包括维修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合计3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机器折旧费10万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请。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设备,交易习惯是被告至原告处验收,确认可以使用,并且生产出的产品满足被告要求,被告才会将设备拉走。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被告使用要求不是事实。关于维修费用,在质保期内,原告前几次的上门维修都没有收取维修费用。之后因被告不听原告劝阻,超负荷使用机器,导致机器卡死出现问题才拉回原告处维修。也正因为是被告原因导致机器故障,所以原告才在保修期内要求被告负担维修费用,并同意了被告打折维修费的要求。关于折旧费,被告无证据证明设备折旧,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曾以“昆山市协展精密五金厂”的名义,多次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
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双方于2018年8月8日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当事人核实并确认,截止2018年8月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设备款182,71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对该笔债务达成如下和解协议:被告应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原告32,710元;被告应于2018年10月、11月、12月,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合计150,000元;如被告未能按以上任一期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金额对被告提起诉讼,且有权主张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了32,71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被告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型号为HH-2440D的两模四冲多冲程螺丝打头机一台,单价680,000元。关于质量条款,合同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担保范围及使用方法见随机所附的《操作手册》;被告及被告员工使用合同设备,应当按《操作手册》要求规范使用,如人为造成的损坏或故障,则不能获得质量担保服务;本合同设备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保修期限为一年,电器保修半年;在保修期内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设备损坏,更换配件费用由被告承担。关于合同验收,合同约定,被告如认为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问题的,应在提货后的7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即表示被告提取的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数量及质量。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上述机器设备出现故障,原告查勘后向被告提出维修报价,包含主滑台铲花、机台本体镗孔、机台本体安装轴心、维修改装费在内,合计20,300元。经协商,双方最终确定维修金额为13,800元。原告据此对机器设备进行了维修,被告亦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被告提供的设备照片显示设备安装有钢轴。审理中,双方确认,机台本体镗孔和安装轴心指的就是在设备主体上打孔,并安装轴心,即被告所谓的大梁。
关于设备质量问题,审理中,被告称,在购买上述机器设备之前,被告的购买需求是使用设备生产螺丝一次成型,原告承诺其设备可以达到该需求,并赠送相关模具。为此,被告曾在原告现场实际使用过机器,机器本身没有问题,只是模具需要修改。机器拉回被告处之后不久,被告发现原告的方案不可行,具体表现为模具寿命不行,且机器受力伤机器。被告在合同约定的7日内告知原告模具坏掉了,无法实现一体成型的目标。之后,经咨询同行,被告得知生产产品一次成型的目标基本不可能实现,于是被告就没有以设备不符合要求退货,勉强使用,并恢复了被告原有的生产方式。2015年4月,机器出现质量问题时,使用的是被告的模具。被告的模具和原告的模具相比,在产品规格和技术指标上不一致,更适用于原告的机器。关于维修费的问题,当时之所以付费维修,是因为没有意识到还在保修期内。坚持认为机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并非被告使用不当,机器的损坏与被告的模具无关。
对此,原告则称,在机器质保期内,被告曾向原告反馈过机器设备有问题,原告维修师傅上门查看后发现,是因为被告未按要求规范操作,导致机器附带的模具出现问题,之后原告未按被告建议更换质量更好的钨钢模具,而是使用被告原来的模具。该模具与机器设备并不匹配,导致生产出的产品不符合参数要求。之后被告继续对该产品进行二次加工,超负荷使用机器导致机器损坏。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票、出库单、财务凭证、协议、报价单,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就原告的本诉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剩余货款未付系事实,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并赔偿违约金。关于被告应赔偿的违约金的金额,基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确定为35,000元。
就被告的反诉诉请,本院认为,涉案设备虽进行过大修,但是:
其一、被告曾对该设备进行过现场验收和产品试加工,确认设备本身并不存在问题;
其二、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七日内以及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间内向原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
其三、根据被告陈述,设备发生问题时,其使用的并非是原告提供的配套模具,而是自己的原有模具。被告的模具和原告的模具产品规格和技术指标并不一致;
其四、在2015年4月设备维修后至双方2018年8月协商付款事宜期间,被告从未向原告主张产品质量问题,在本案诉讼期间方才提出;
其五、更为重要的一点是,设备修理系发生在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内,根据常理,如维修确系原告责任,被告完全可拒付维修费用。被告与原告协商并支付维修费的行为完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如因被告原因导致设备损坏,被告需支付维修费等内容。被告提出的其没有意识到维修发生在保修期内而支付维修费的主张,与商业惯例以及一般常理严重不符,不足采信。
被告以上种种表现,无法使人相信涉案机器设备在2015年4月的大修责任应归咎于原告,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进俊超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设备款150,000元;
二、被告昆山进俊超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35,000元;
三、驳回被告昆山进俊超五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长岩机械(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昆山进俊超五金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反诉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山进俊超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罗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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