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俊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滨,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法定代表人:宋文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特公司)与被告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邦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滨、被告诚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哥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诚邦公司承担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2787743.88元,电费损失126587.16元,业主按揭损失225411.10元,变压器损失6.6万元,工人工资86.8万元,融资损失588万元,计9953772.14元;诉讼费由诚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8日,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联合开发密山市“XX小区”。诚邦公司为立项单位。双方共同设立项目部。2011年3月19日,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哥特公司承包经营,诚邦公司仍为立项单位,财务共管。《合作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决策,否则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时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作出的(2017)黑民终字1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诚邦公司仍为建设单位,负责办理涉案工程的相关手续,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也是收回投资款的必要保证。由于诚邦公司拒绝履行办理银行账户展期、房屋验收及电网等手续义务,致使哥特公司遭受特别巨大损失,要求诚邦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反诉原告)诚邦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原告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的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自2012年6月8日起,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龙出具了《承诺书》,双方由合作开发关系转变为项目转让合同关系,由哥特公司独自承包经营。诚邦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开发商,未实际参与经营。哥特公司承诺不再要求诚邦公司进行任何投入,应以此认定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以上事实由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诚邦公司作为该项目立项单位,始终没有一项违反合同的行为。哥特公司自承包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在2012年9月30日向密山市XX等业主交付房屋,造成了延期损失及其它后续带来的损失,这些损失是哥特公司承诺承包以后其违约行为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办理房屋验收及诉状中提到的电网等设施手续,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是协助的义务。关于诉状中提到的关于办理银行帐户展期的问题,由于当初开发时在该银行立的是临时帐户,两年一个周期,在2012年9月该帐户到期后,又给该帐户展期两年,至2014年9月。不再续银行帐户展期,是不得已的自我保护措施。在法律上这叫不安抗辩权,依法应予保护和支持。综上,哥特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反诉请求,判令哥特公司因违约给诚邦公司造成的损失290871元;承担本诉和反诉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巴彦县某公司分包施工的工程款,在2012年以涉案工程的三套楼房抵顶。在履行中,哥特公司私自将其中的一套(3号楼3单元501室108.61平方米)卖给案外人,获得价款280214元,致使诚邦公司为其承担责任(有法律文书为证)。给诚邦公司带来损失290871元(包括受理费4825元、申请执行费4176元)。要求哥特公司给付。
反诉被告哥特公司辩称,反诉原告诚邦公司仍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对外承担责任是法律规定。巴彦县某公司属于分包工程施工,与哥特公司无关。巴彦县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诚邦公司在工地阻挠,导致工程减缓,没有全部完工,只能得到相应的工程款。同时没有决算,因此该判决的损失不能作为依据。对哥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哥特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
1.《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两份。证明:2011年3月18日,双方联合开发密山市“XX小区”,被告诚邦公司为该项目的立项单位。双方设立密山“XX小区”项目经理部,该机构属于最高领导机构,任何一方(公司)无权独自决策。实施项目部经理负责制,双方出任的经理具有决策权。因此诚邦公司对涉案工程负有手续报批、银行开户、工程验收、项目部财务等法定义务。
2.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3月19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哥特公司对项目部进行承包经营,负责施工建设实施。诚邦公司仍为某小区项目的立项单位。财务共管。共同制定销售策略,组织销售并管理。同时约定建设资金出现缺口,双方按比例筹集,利息、费用等同计算。
3.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小区”立项、施工等与工程有关的事宜,均是以诚邦公司名义进行,诚邦公司为该工程的对外工程建设主体;涉案工程五证齐全,可以进行房产权属进行登记,但是由于诚邦公司拒不履行其建设单位法定义务,导致了房屋没有权属登记。造成房屋延期交付,给哥特公司造成了房屋延期交付履行金的赔偿事宜。
4.(2015)鸡民初字第55号、(2017)黑民终字13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诚邦公司仍为某小区项目的对外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配合办理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的法定义务。主要配合进行银行账户展期、房屋验收、电网、供热等配套设施手续;该工程项目投入使用时间为2014年5月;从诚邦公司在案件的答辩中可以确定,因未收回投入资金而不对涉案工程进行房屋验收、电网、供热管网接入。
5.2013年双方之间往来函告6份。证明:双方合作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与问题以及诚邦公司需要履行的义务,经多次主张,均不予理睬,并拒绝履行法定义务。同时在2013年7月30日、12月11日的诚邦公司复函可以确定,诚邦公司私自控制项目部章印不进行共管,其不履行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和财务监管、房屋销售的约定义务,致使项目部在2012年9月就处于停工状态,并给哥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6.2013年7月3日《关于撤销对刘俊龙授权委托及密山项目部经理的决定》以及2013年10月18日鸡西日报遗失声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3日,诚邦公司向哥特公司出具了撤销刘俊龙授权委托及密山项目部经理职务,以及收回项目部公章的文件。2013年10月18日,诚邦公司在鸡西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密山市项目部财务章丢失作废。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诚邦公司无权单方面作出撤销决定、收回财务章和公告财务章丢失作废的行为。
7.开户许可证及密山某银行出具的《关于某小区楼盘账户使用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2010年8月10日,诚邦公司在密山某银行开立密山项目部临时账户,有效期至2012年8月10日止。期限届满后展期两年,有效期截止2014年9月6日届满;2012年4月,诚邦公司与密山某银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作协议,并约定独家办理;2014年9月,某小区四户业主的按揭贷款已审批完结,但是银行账户期满后无法使用,故退回了已经审核完毕的四户和申请贷款的四户,共计退回8笔贷款;
诚邦公司提出异议,称以上七组证据在鸡西市中级法院及省高级法院出示过。鸡西中院的55号判决书及省高级法院的133号判决书对上述七组证据进行过评判。两级法院根据这些证据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哥特公司证明的问题不属实。这些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于2012年6月8日转让给哥特公司,之后出现的所有债务和造成的一切问题应由其负责。诚邦公司只是配合和协助的义务,对于银行帐户展期的问题是由于哥特公司违约在先,没有依据约定承诺给付1197.08万元的款项。没有续展是自我保护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哥特公司提供的以上七组证据,确系在鸡西市中级法院及省高级法院审理时,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2017)黑民终字1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为有效,应遵照执行。省高级法院的终审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作为有效证据,适用于本案。以上证据能证明银行展期到2014年9月6日;涉案工程2014年5月投入使用。
8.《某小区施工最后工期安排协议书》一份和票据5张以及《某小区后期施工补充协议书》一份和票据4张。证明:2012年9月8日,某小区项目部与施工方签订施工最后工期安排协议书后,哥特公司履行了约定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但是诚邦公司拒不履行其给付工程款义务,导致工期没有按时完成,最终涉案工程无法验收;2013年5月5日,某小区项目部与施工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哥特公司将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施工方。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由哥特公司对工程实施建设,但是2013年7月份,诚邦公司向施工方提交了《关于撤销对刘俊龙授权委托及密山项目部经理的决定》并要求接管该工程,因双方发生争议导致施工方停工,故该工程停工并延期交付使用的原因是诚邦公司造成的。
诚邦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与被告无关。这组证据是哥特公司,自2012年6月8日项目转让之后,由其独自承包经营期间签订的,这属于其承包管理权限之内的事,应由其自行负责。该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9月30日交房,承包后没有按期交房,违约在先,到2012年年底仍未竣工验收,导致集体上访,要求诚邦公司接管理该项目。在这种情况下,为顾全大局派人接管该项目,但是没有接管成。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诚邦公司提出异议,哥特公司证据2证明2011年3月19日,签订承包经营《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哥特公司对项目部进行承包独自经营,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停工是诚邦公司造成的。
9.截止2013年6月份,被告派驻项目部副经理周某1工资表。证明:2013年6月份后,诚邦公司将其派驻人员全部撤回。在2013年6月后,诚邦公司管理职能全部丧失,致使项目部管理混乱。该证据是项目部财务制作的财务票据和项目部人员工资表,并且是由徐某1负责制作,徐某1是诚邦公司派驻人员负责项目部出纳和统计工作。由于周某1平时不常在密山项目部,故此周某1个人的工资全部由徐某1代领,代为签字,由徐某1负责把周某1的工资转给周某1。
诚邦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称不能对抗2012年该项目已实际转让给哥特公司的事实。该组证据系哥特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周某1本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诚邦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并且周某1出庭作证否认收到工资款,不能证明周某1收到工资款。
10.双方与61户业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二审判决书105份(详见清单)。证明:因诚邦公司行为导致向业主延期交付房屋,造成的利息损失2787743.88元。在双方内部关系中,应当由诚邦公司独自承担。
诚邦公司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称这些业主都是某单位员工,按约定,这些房屋应于2012年9月30日交付使用,由于哥特公司在2012年6月8日承诺独自经营之后,没有按期交房,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61户业主因延期交付购买的房屋,起诉哥特公司和诚邦公司赔偿延期交付房屋的利息损失,经本院和鸡西中级法院审理后判决,哥特公司和诚邦公司共同赔偿61户业主损失计2787743.88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哥特公司也未履行,不能证明应由诚邦公司独自承担。
11.8户业主贷款按揭文书及清单共8份。证明:根据证据1、2可以确定,诚邦公司对房屋销售和银行账户展期具有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8户业主购买“XX小区”商品房并进行贷款按揭,因银行账户期限届满没有展期,导致业主放弃购买房屋并给哥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25441.10元。
诚邦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据原件都是某小区认购书,这是哥特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该组证据即使没有拿到银行按揭贷款,房屋买卖合同没有成立,没有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诚邦公司提出异议,未办理按揭贷款,不影响房屋的再次出售,不能证明造成了损失。
12.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哥特公司交纳的电费票据附电费清单51份、黑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1份。证明:因诚邦公司拒绝配合对电网进行验收,导致在2014年5月份将房屋实际交付业主后,该小区项目至今仍使用临时电,给哥特公司造成了居民用电和临时用电之间的差额损失126587.16元。
诚邦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哥特公司独自经营后,本应在2012年9月30日交付房屋,由于其延期交付,没有竣工验收,是由于哥特公司的原因造成的,产生的所谓临时用电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诚邦公司无关。
13.2012年10月10日,密山市某公司与诚邦公司签订的变压器租赁合同书以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3日后诚邦公司拒绝配合对电网进行验收,导致哥特公司租用变压器造成的经济损失6.6万元。
诚邦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在哥特公司独自承包之后与瑞烽公司签的,诚邦公司不知情。由于租赁变压器导致的损失是在整个开发成本实际经营中,应当列入工程成本核算当中,是哥特公司没有按期交房带来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两组证据虽诚邦公司提出异议,但按哥特公司提供的证据2《补充协议书》、《承诺书》的约定和承诺,诚邦公司有协助办理电网接入义务,未协助接入电网造成的电费差价和超期租用变压器损失,诚邦公司应承担责任。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电费差价损失和租用变压损失。
14.2015年1月至2017年6月之间某小区项目部工作人员工资表复印件30张及工资总额单一张。证明:由于诚邦公司不履行其开发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致使项目部持续聘用工作人员维持项目部的工作,故自2015年1月份至今共支付工作人员工资86.8万元,该款项应由诚邦公司承担。
诚邦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是哥特公司独立承包经营之后未按期交付房屋导致的额外支出,与诚邦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诚邦公司提出异议,且为哥特公司单方制作,诚邦公司不认可,不能证明工作人员的工资损失。
15.哥特公司与秦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以及收据8张、附清单一份。证明:哥特公司向秦某1借资450万元,借期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息1分。由于诚邦公司不履行其法定的销售义务,同时银行账户不展期,导致房屋销售停滞,资金造成严重断裂,借期届满后,利息约定2分。因此,借款延期的利息损失是270万元(2014年9月30日之后至今的延期利息)。
16.哥特公司与秦某2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以及收据6张、附清单一份。证明:哥特公司向秦某2借资150万元,借期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息1分。借期届满后,利息约定2分,因此,借款延期的利息损失是90万元(2014年9月30日之后至今的延期利息)。
17.哥特公司与丁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以及收据6张、附清单一份。证明:哥特公司向丁某1借资120万元,借期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息1分。借期届满后,利息约定2分,因此,借款延期的利息损失是72万元(2014年9月30日之后至今的延期利息)。
18.哥特公司与徐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还款补充协议以及收据6张、附清单1份。证明:哥特公司向徐某1借资260万元,借期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月息1分。借期届满后,利息约定2分,因此,借款延期的利息损失是156万元(2014年9月30日之后至今的延期利息)。
诚邦公司提出异议,称以上四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据了解借款人都是刘俊龙的亲属和朋友。在上述证据中借款数额几十万、几百万,收据中全部都是现金交付,不合常理,而且没有这些款项的来源,不具有真实性。通过借款合同可以看出借款时间都在2012年,与要证实的银行展期的问题明显有冲突和矛盾。与本案银行没有展期没有关联性。现要求诚邦公司承担是无理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四组证据诚邦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其借款时间均在刘俊龙出具《承诺书》后、银行展期内,不能证明其借款的利息损失并由诚邦公司承担。
被告诚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主要证据:
1.(2017)黑民终字133号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6月8日诚邦公司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哥特公司。双方对此进行的结算,应支付诚邦公司款项1197.08万元。至此以后案涉项目再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等一切问题均由哥特公司负责。诚邦公司只是名义上的开发商,只有配合、协助义务。
哥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在此判决中虽然判令支付诚邦公司款项,但是也确定了本案诚邦公司就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款项给付与其是否履行义务不具有同时性,其义务是根据工程建设进度逐一推进实施。因在此判决书之前诚邦公司对本案中涉及的配合过户、银行展期、电网管线接入,均未履行。
2.2012年6月8日,刘俊龙给诚邦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由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龙代表签字作出的郑重承诺:密山XX小区项目,自本承诺签字之日起,在保证诚邦公司投入697.02万元如数返还的基础上,项目利润为500万元,此数额作为包死的基数,无论项目赢亏不再发生变化。不再要求诚邦公司作任何投入,本人负责整个项目的后续全部投融资,且所产生的任何债务完全由本人负责。
哥特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称出示的为复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两组证据诚邦公司所要证明目的,在省高级法院的判决书中已查明并做了判决,不再认定。
诚邦公司提供反诉证据:(2016)黑03民终4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黑0382号执329号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反诉人诚邦公司的损失为支付巴彦公司楼款280214元,案件受理费一审4852元,二审1629元,执行费4176元,合计290871元。由于哥特公司违反当初的以房抵债协议,将本应抵给巴彦公司承包工程款三套楼房中的一套私自卖与他人,将此房款据为已有,而损失让诚邦公司承担。
哥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根据该判决可以确定原一审刘俊龙个人也在被告之列,职务是项目部经理,一审判决驳回了巴彦公司对刘俊龙的诉讼请求,因刘俊龙代表项目部,根据一审判项该款只能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虽已判决由诚邦公司承担责任,驳回了巴彦公司对刘俊龙的诉讼请求,但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刘俊龙实际履行的是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且是在哥特公司承包期间发生的,应由哥特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原告哥特公司与被告诚邦公司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联合开发“XX小区”,以诚邦公司名义为立项单位并设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确定合作投资1000万元,哥特公司占51%,诚邦公司占49%。按投资比例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在2011年3月31日前划入密山项目部在密山开设的银行帐户。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哥特公司(刘俊龙)出任项目部经理,主持全面工作。具体包括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办理合作开发项目的各种手续;办理有关团购事宜;开发项目的监督、保障工作;项目的所有招投标工作;负责项目经理部的财务签字等日常管理工作。诚邦公司(周某1)出任副经理,负责项目部及施工的日常管理,负责工程项目报批手续的档案完善,负责商品房前期策划、组织设计及销售;负责成本核算及工程报验;与项目经理共同管理项目部财务等其他由建设方承担的工作。项目建设中发生的后续工程款增加,由双方负责筹措,所筹措资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发生的财务费用在项目成本中列支。2011年3月19日,诚邦公司与哥特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诚邦公司同意哥特公司在合作的基础上自主选派施工队伍。哥特公司可以自主对外协调事务。哥特公司可以自行聘任工程技术人员及其他哥特公司认为需要的人员,全部施工建设由哥特公司负责组织实施。诚邦公司的主要职责是与哥特公司共同管理财务,监督施工成本的控制,与哥特公司共同制定销售策略,组织销售并管理。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实行经营承包。诚邦公司前期投入490万元(先前多投入部分无条件退还诚邦公司),承包指标550万元,税后共计1040万元。具体为本年12月15日前,项目部在能确保当年开发项目全部预付款不低于8%保障的前提下,分期分批支付诚邦公司先期投入490万元,如项目部销售面积能达到70%(不含团购)时,项目部则将全额1040万元剩余部分优先返还诚邦公司。诚邦公司承诺在项目部只拿回投入本金490万元和哥特公司给付的承包指标550万元,此后“XX小区”开发项目所有收入全部归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无关。哥特公司如发生亏损或负债亦与诚邦公司无关。如项目建设资金出现缺口,双方按比例筹集,利息、费用等同计算。2012年6月8日,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龙向诚邦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自本承诺签字之日起,原和周某1就XX小区签订的在保证诚邦公司投入(经近日确认为697.20万元)如数返还的基础上,分给周某1的项目利润为500万元,此数额作为包死的基础。无论项目盈亏不再发生变化,且同时承诺除向周某1个人借用50万元周转外(见借条),不再要求周某1及诚邦公司作任何投入。本人负责整个项目的后续全部投融资(融资成本亦由本人独自承担),且所发生的任何债务完全由本人负责,并遵照双方原协议在保证工程付款的情况下,优先返还诚邦公司投入的本金及周某1个人应得利润。另财务继续共管,管理方式仍按原确定的方式执行。”承诺人刘俊龙签名。后因诚邦公司认为哥特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内容履行义务,故拒绝配合哥特公司办理银行展期、提供相关手续及财务专用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5月,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哥特公司和诚邦公司曾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经鸡西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后,哥特公司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于2017年4月29日作出(2017)黑民终字133号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承诺书》为有效,并遵照执行。判决:哥特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哥特公司1197.08万元;诚邦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哥特公司办理其在密山某银行的银行账户展期,协助办理房屋验收、电网、供热网接入等配套设施手续。双方均提供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为证据,提起诉讼和反诉。2014年5月份将房屋实际交付业主后,该小区项目至今仍使用临时电,居民用电和临时用电之间的差额126587.16元(2014年7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超期租用变压器6.6万元。哥特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诚邦公司承担延期交付房屋违约利息2787743.88元,电费差价损失126587.16元,业主按揭贷款损失225411.10元,租赁变压器损失6.6万元,工人工资86.8万元,融资利息损失588万元,计9953772.14元;诚邦公司辩称,哥特公司与诚邦公司的法律关系已发生变化,哥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012年6月,刘俊龙以“某小区项目部”的名义,用涉案工程的三套楼房抵顶工程款。在履行中,哥特公司将其中的一套出售给他人。2015年5月,巴彦县某公司起诉,要求诚邦公司返还该楼房价款。经本院和鸡西中级法院判决,诚邦公司给付该抵顶楼房价款290871元。该案件受理费4825元、申请执行费4176元,计290871元。诚邦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哥特公司给付因违约给诚邦公司造成的损失290871元。哥特公司不同意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哥特公司与被告诚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哥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龙出具的《承诺书》,经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作出的(2017)黑民终字133号生效的终审判决认定有效,并遵照执行。《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确立了双方系合作开发关系。《补充协议书》确立了承包关系,哥特公司拥有“经营自主权”,诚邦公司只是与哥特公司“共同管理财务”。《承诺书》应为在合作开发的内部项目转让,对外仍体现为哥特公司借用诚邦公司的开发资质建设“XX小区”。诚邦公司应继续办理银行账户展期,协助办理房屋验收、电网、供热管网接入等配套手续。
哥特公司要求的诚邦公司承担延期交付房屋违约的利息2787743.88元,已经本院和鸡西中级法院审理,判决共同赔偿。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哥特公司也未履行。哥特公司并未提供出证明该利息款应由诚邦公司独自承担的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哥特公司要求的诚邦公司承担电费差价126587.16元和超期租赁变压器损失6.6万元。诚邦公司应按黑龙江省高级法院生效的判决,履行所指定的协助办理电网接入义务。未完成协助接入电网造成的电费差价和超期租用变压器损失,诚邦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哥特公司要求的业主按揭贷款损失,诚邦公司提出异议,未办理按揭贷款,不影响房屋的再次出售,不能证明造成了损失。哥特公司要求的工人工资损失86.8万元,诚邦公司不认可,且是哥特公司“自主经营”期间,如有损失应自行负责。哥特公司要求的融资的利息损失588万元,因其借款时间均在刘俊龙出具《承诺书》后、银行展期内,哥特公司自行融资,不能证明其借款的利息损失,并由诚邦公司承担。
诚邦公司反诉要求哥特公司给付因违约给诚邦公司造成的损失290871元,虽经本院和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诚邦公司承担,但刘俊龙实际履行的是哥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并且是在哥特公司承包期间发生的,应由哥特公司承担。诚邦公司反诉要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立案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为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原告哥特公司要求被告诚邦公司承担未协助接入电网造成的电费差价和超期租用变压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诚邦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电费差价126587.16元和超期租赁变压器损失6.6万元,计192587.16元;
二、反诉被告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因违约给反诉原告诚邦公司造成的损失290871元;
(以上一、二项抵顶后,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给付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8283.84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三、驳回原告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76元,减半收取计40738元,由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8662元,由长春市诚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32元(已减半收取),由长春市哥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守宝
人民陪审员 宋元杰
人民陪审员 房颖
书记员: 刘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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