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李成员,局长。
被执行人窦某某。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窦某某未履行责令交出土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强制执行事项予以审查。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准予撤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执行人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审判员 李牧哲
书记员: 常万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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