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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王清水与李晓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3号。法定代表人:常忠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军,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磊,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清水,男,1974年12月27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丹,女,1971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清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被告王清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3400元,包括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改判该费用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2、撤销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2750元的给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晓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保险公司应保险合同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上诉人李晓丹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迎宾公司辩称,同意王清水上诉意见。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李晓丹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要求驳回二上诉人上诉。迎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晓丹要求上诉人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2、请求撤销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案件受理费的连带给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王清水,上诉人仅为名义车主,对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依法应当驳回李晓丹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王清水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的认定是错误的。三、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清水辩称,同意迎宾公司上诉意见。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李晓丹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要求驳回二上诉人上诉。李晓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清水、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515.29元、营养费18,000.00元、伙食补助1,800.00元、后续治疗1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20×0.1)、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1.70元、误工费45,865.90元(365×125.66)、护理费7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住宿费4,902.80元、鉴定费3,900.00元、律师费18,000.00元,合计318,996.53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0日8时30分,王清水驾驶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号捷达牌出租车,在北安路与永安街交汇处,与行人李晓丹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晓丹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区大队认定,王清水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晓丹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鉴于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肇事司机王清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李晓丹于2016年11月20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费56,562.69元、支付门诊费1,632.60元;五张急救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300.00元;2018年4月11日到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就医,支付门诊费151.6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58,646.89元。李晓丹提交了2017年3月2日长春市南关区孟氏整骨诊所整骨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90.00元;2017年3月28日长春市南关区孟氏整骨诊所整骨费票据一张,金额为390.00元,以上合计780.00元。李晓丹提交了2016年12月7日在吉林省恒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241.00元;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2日在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外购药品发票二张,金额分别为80.00元、160.00元;2016年11月29日在吉林省中东健康万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发票一张,金额为48.00元,外购药共计529.00元。因此李晓丹主张医疗费总计59,666.89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00元。李晓丹诉前单方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李晓丹此次外伤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2、李晓丹此次外伤误工期为365日;3、李晓丹此次外伤护理期为150日;4、李晓丹此次外伤营养期为18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5、李晓丹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00元”,李晓丹支付鉴定费3,900.00元。李晓丹因此主张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0元、误工费45,86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李晓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丈夫赵长伟在日本打工的工资证明(日文原件),证明其每个月的收入为250,000.00日元,折合人民币为15,000.00元。因此产生的翻译费为1,300.00元。因此李晓丹主张其丈夫的护理费为75,000.00元,翻译费1,300.00元。李晓丹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及其父母无劳动能力的证明,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4,276.60。李晓丹提交了2016年12月7日由二道区民丰众达旅店开具的6张赵长伟住宿费发票,五张均记载“住宿数量为3天,单价为280.00元每天,金额为865.20元”,一张记载“住宿数量为2天,单价为280.00元每天,金额为576.80元”合计住宿费金额为4,902.80元。李晓丹向一审法院提交抬护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20.00元;出租车票据9张,金额192.00元,因此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李晓丹提供长春市利达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单和发票各一张,证明李晓丹因伤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和拐杖,花费900.00元。李晓丹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00元。以上证据原件均在(2017)吉0104民初5882号卷宗内保管。李晓丹提供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签发并加盖防伪国徽印章的有赵长伟收入证明、赵长伟工作单位营业许可证、赵长伟请假半年的证明、薪资证明,每份证明均有日本国外务省印章和该省官员签字确认,用以证明李晓丹政府赵长伟因为李晓丹在交通事故受伤后,赵长伟请假五个月回国护理李晓丹的事实。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指令李晓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护理人员赵长伟出入境护照,根据提供护照照片显示“赵长伟于2016年11月21日从哈尔滨入中国境内,2017年2月11日从哈尔滨出中国境内;2017年12月20日从上海浦东入中国境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清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清水应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因迎宾公司对王清水的出租车有管理职责,因此迎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律规定进行理赔。对于李晓丹的门诊费和住院费,均是为了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本院按照票据记载金额予以保护。李晓丹提交的2017年3月2日长春市南关区孟氏整骨诊所整骨费票据390.00元、2017年3月28日整骨费票据390.00元,合计780.00元,鉴于李晓丹已经在三甲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和多次门诊复查,到长春市南关区孟氏整骨诊所诊疗属于李晓丹自己额外增加的医疗费用,按照公平原则,该费用不应由侵权人王清水负担,对于李晓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晓丹提交的2016年12月7日在吉林省恒爱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发票241.00元;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22日在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外购药品发票分别为80.00元、160.00元;2016年11月29日在吉林省中东健康万家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外购药发票48.00元,外购药共计529.00元,部分外购药无医嘱,一审法院酌定保护200.00元。李晓丹提供的住宿票据均在2016年12月7日由二道区民丰众达旅店开具,在同一天开具六张住宿费票据不符合常理,且根据长春市住宿行业价格行情,旅店的住宿标准不可能达到每日280.00元;李晓丹与护理人赵长伟系夫妻关系,且在长春有固定住所,因此李晓丹住院期间,护理人赵长伟所产生的住宿费仅是为了自己方便,非本案的必要费用,对李晓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李晓丹提供护照显示“赵长伟于2016年11月21日从日本国经哈尔滨入中国境内,2017年2月11日从哈尔滨出中国境内到日本国;2017年12月20日从日本国经上海浦东入中国境内”,能够证明赵长伟在李晓丹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最多应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11日期间,赵长伟2017年2月11日从哈尔滨出中国境内到达日本国,不可能跨越国境隔海护理李晓丹,所以根据李晓丹提供的赵长伟收入证明、赵长伟工作单位营业许可证、赵长伟请假半年的证明、薪资证明,对于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的护理费按照赵长伟收入计算,对于其他日期的护理费按照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经一审法院查阅,2017年一月份人民币对日元的外汇比价是1:16.4935,经折算,李晓丹对赵长伟月收入250,000.00日元按人民币15,000.00元主张,基本合理。对于翻译费,是李晓丹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李晓丹举证的每份原件上面明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签发并加盖防伪国徽印章和日本国外务省印章和该省官员签字确认予以证明;(2017)吉0104民初5882号卷宗显示,保险公司对于赵长伟举证的答辩是“该组证据没有经过领事馆认证、无翻译文本,无法质证”,所以翻译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李晓丹主张1,000.00元交通费,其中急救医疗费300.00元一审法院按医疗费项下保护,根据李晓丹在长春市内居住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交通费酌定保护300.00元。关于误工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当鉴定误工时间超过定残日前一日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具体到本案,误工期限应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共计为348日。李晓丹主张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明予以佐证,故按照相应的标准予以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保护5,000.00元。律师代理费属于维权费用,应予保护,但是李晓丹主张18,000.00元过高,依据2016年12月29日吉省价收【2016】308号《吉林省物价局、吉林省司法厅<关于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吉林省施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的第二项“代理部分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及群体性诉讼案件”之规定,经计算,律师代理费按照9,500.00元保护。关于王清水、迎宾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的争议属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本案审理的是李晓丹作为原告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以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鉴于本案实际侵权人为被告王清水,故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应当由侵权人王清水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晓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240,220.19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住院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53,060.84元(26,530.42元/年×20年×10%=53,06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43,729.68元(125.66元/天x348天=43,729.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09.48元(19,166.38元/年×14年×10%÷3人+19,166.38元/年×13年×10%÷3人+19,166.38元/年×7年×10%÷2人=23,957.97元中的8,209.48元)];在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120,220.19元(包括差额医疗费48,646.89元、外购药200.00元、急救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依鉴定)、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依鉴定)、差额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8.49元(19,166.38元/年×14年×10%÷3人+19,166.38元/年×13年×10%÷3人+19,166.38元/年×7年×10%÷2人=23,957.97元中的15,748.49元)、护理费51,079.86元(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共计81天,折算为2个月零21天,15,000.00元/月×2个月+15,000.00元/月÷21.75天×21天=44,482.76元;剩余护理期为69天,折算为2个月零9天,2,733.08元/月×2个月+125.66元/天x9天=6,597.10元)、翻译费1,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00元);以上合计150,275.24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80%,即120,220.19元)。二、被告王清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3,455.05元:包括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9,500.0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额为80%,即30,055.05元。三、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晓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5.00元,减半收取3,082.50元由原告李晓丹负担332.50元;被告王清水负担2,750.00、被告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王清水因与被上诉人李晓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迎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迎宾公司系涉案车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资质的持有人,对涉案车辆的运行享有运行利益,王清水与其之间形成的挂靠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迎宾公司对王清水因李晓丹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主体问题。李晓丹在诉讼请求中对上述费用进行主张,对于此费用的负担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案件受理费275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清水的上诉请求成立,迎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4民初8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清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晓丹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0,055.05元及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9,500.00元的20%即2680元,共计32,73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李晓丹鉴定费3,900.00元、律师代理费9,500.00元的80%,即10720元;五、驳回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6,165元,减半收取为3082.50元,由李晓丹负担332.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2,750.00元;王清水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长春市迎宾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其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
代理审判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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