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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洪玲、李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翔运街899号。法定代表人:王福章,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战宝石,系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玲,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被告:李伟,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吕谊全,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潘秀超,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邱冬霞,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集贤县。被告:盛启发,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依安县。被告:宋志安,男,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郊区。被告:王广梅,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王井会,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王娟,女,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依安县。被告:王亚范,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王玉华,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绥棱县。被告:俞芳,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被告:翟保洪,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张会敏,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北安市。被告:XX,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张亚江,男,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张艳羽,男,198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告:张忠生,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告:郑春香,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推荐代表人:邱冬霞。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宇公司)与被告邱冬霞等20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黑081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邱冬霞等20人不服一审判决,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黑08民终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战宝石,被告邱冬霞等20人共同推荐代表人邱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邱冬霞等20人工资差额898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0年8月25日,案外人杜立雪挂靠原告,与佳木斯三江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伟业?英伦尚城F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协议》。合同签订后,由杜立雪负责英伦尚城F区的施工建设。在此期间,杜立雪擅自将该项目分为两个标段,将其中一标段违法分包给案外人石中仁。案外人石中仁并非原告处工作人员,其招用和使用被告未取得过原告的授权。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原告招用,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并非原告使用。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劳务,原告也未直接向被告支付过工资。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强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违背了《劳动合同法》中的自愿原则。3、被告主张拖欠工资的证据不足。工资额应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工作量相乘得出的结果。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日工资或者月工资标准,亦未出具考勤表或用工记录证明其工作时间、出勤情况等。因此,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工资。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告本着扶持弱势群体农民工利益,企业为社会做贡献的原则为被告垫付过工资。劳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农民工代表均承诺,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与原告无关,不再通过法律途径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工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冬霞等20人共同辩称:对事实部分被告不认可,被告是原告雇用的,存在劳动关系,通过仲裁原告已经支付被告80%的工资了,剩余的款项也应该支付。80%的工资是劳动局、信访局、公安局、劳动监察局通过追款方式取得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书一份。原告证实,本着扶持弱势群体农民工利益、企业为社会做贡献原则,原告为被告垫付过工资,并且佳木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局(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局)、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联合承诺自此以后解决农民工工资资金均由上述单位自行解决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垫付工资是基于人道主义原则。被告认为协议书上签字的人没经过被告允许,被告没有委托过,也没与被告协商过,被告是与政府追讨方式索要工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并没有授权委托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劳动保障监察局处理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资纠纷,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劳动保障监察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为农民工追讨劳动报酬的过程中无权代表农民工做出放弃劳动报酬的决定,故对此份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2、承诺书一份、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葛文继、蒋国峰作为农民工代表与第一份协议书中的单位领导共同到长春与原告多次协商垫付农民工工资事宜,并承诺在收到垫付的工资款120万元后不再与原告发生任何法律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葛文继和蒋国峰自称是农民工代表,但是被告没有推荐过,也没有推荐书,被告对此承诺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等人授权葛文继、蒋国峰作为劳动者代表处理解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资纠纷,葛文继、蒋国峰未经授权委托也无权代表农民工做出放弃劳动报酬的承诺,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拘留证一份、在逃人员信息表一份。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责任人为石中仁,公安机关对石中仁欠薪情况已经侦查,被告应当向石中仁主张劳动报酬。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手里授权委托书写明石中仁有权处理各项事宜,属于合法代理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实石中仁在逃的情况。4、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告用以证明石中仁是原告的合法代理人,应由原告给付拖欠剩余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出具日期为2013年1月2日,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的1月2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上述被告为工程施工时,石中仁尚未得到授权,超过授权有效期,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对象非常明确是三江伟业公司而非上述被告,该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明确,是处理原告与三江伟业公司就英伦尚城F区1标段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务,并没有授权给石中仁雇用或者与上述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原告委托石中仁全权处理英伦尚城F区一标段施工、结算等相关事务,授权有效期为2013年1月2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5、情况说明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已经四次支付了各被告工资,被告索要剩余的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中可以看出上面明确写2014年8月欠薪责任人石中仁逃匿,可见相关部门认定欠薪的责任人应为石中仁个人,该说明中多次提到原告系垫付农民工工资,可见原告并无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劳动保障监察局作为政府机关无权认定石中仁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杜丽雪挂靠在公司,石中仁不是该公司员工。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四次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6、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用以证明工程是原告的,被告确实干活了,剩余的工资应该给被告支付,被告通过了劳动仲裁进行了相应的程序。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诉状中原告已经明确说明系案外人杜丽雪挂靠原告与三江伟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由杜丽雪任项目经理,负责英伦尚城F区的施工建设,在此期间杜丽雪擅自将该项目分为两个标段,将其中一标段违法分包给了石中仁,石中仁并非原告处工作人员,其招用和使用被告均未得到过原告的授权,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公司与三江伟业公司产生了纠纷,对农民工产生了损害,被告是真正的施工者。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问题也有异议,新星宇公司承认与伟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石中仁招用与使用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劳务,因此,原告没有给付工资的义务,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8、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表、建筑工程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名册。被告用以证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具体数额及农民工已经领取的工资数额。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这些登记表只是被告在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时单方提出要求时的登记表,相当于起诉时的诉状,上面的数额应当与工资表、考勤记录相互印证,仅有该表不能证明石中仁拖欠被告工资的准确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劳动保障监察局依据农名工手中的欠条制作,表格中记载了每名农民工被欠劳动报酬数额及已经发放的数额,石中仁在表格上签字确认。该表格并非农民工单方制作,能够证明农民工被欠劳动报酬情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佳木斯市英伦尚城F区建筑工程项目属于原告承建的建筑施工项目。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邱冬霞等20人分别在原告处英伦尚城F区工程施工现场从事刮大白等工作。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邱冬霞等20人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劳动保障监察局投诉,劳动保障监察局确认被告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拖欠工资共计89824元。劳动保障监察局先后共四次为包括邱冬霞在内的20位被告索要工资。2014年12月27日,作为甲方的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劳动保障监察局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再次垫付资金1200000元。甲方承诺本次垫资是解决英伦尚城F区一标段项目所发生的农民工讨薪案件的最后一次,此后任何农民工上访及投诉问题均与乙方无关。当日,葛文继、蒋国峰向原告递交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收到120万元后不再发生上访讨薪事件,以后与原告公司无关,也不会产生任何法律纠纷。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剩余工资。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佳劳人仲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20名被告工资差额。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院认为,英伦尚城F区建筑工程项目系原告承包的建设施工项目,邱冬霞等20名被告系原告承建英伦尚城项目的劳动者,原告在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拖欠被告部分工资,其作为用工主体应当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由于各被告没有授权委托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劳动保障监察局代为协商双方之间的工资纠纷,只是在双方发生工资纠纷的信访案件处理过程中作为行政和治安管理部门处理信访纠纷,且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劳动保障监察局在处理该信访纠纷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约定“《英伦尚城F区一标段》项目中所发生的案件,如果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甲方(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劳动保障监察局)保证如实出具证据,协调相关部门,将此次垫资作为乙方(原告)应付款进行折抵”,该约定足以证明佳木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佳木斯市郊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和劳动保障监察局并未代表农民工作出放弃劳动报酬的决定。葛文继、蒋国峰未经邱冬霞等20人授权,无权代表该20人作出放弃劳动报酬的承诺,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各被告工资,其应补发被告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付工资差额共计89824元。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剩余工资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邱冬霞等20人工资差额款89824元,其中李洪玲5904元、李伟5047元、吕谊全4420元、潘秀超4892元、邱冬霞5738元、盛启发2065元、宋志安5369元、王广梅2065元、王井会5047元、王娟6084元、王亚范2065元、王玉华5970元、俞芳2077元、翟保洪4982元、张会敏5870元、XX5070元、张亚江1890元、张艳羽5695元、张忠生4858元、郑春香4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春新星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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