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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龙某土特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三峡坝区江峡大道13小区5号楼,注册号420500000076096(1-1)。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龙某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窑湾乡沙河联防队二楼,注册号420500000032365(1-1)。
法定代表人:傅义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轩,湖北紫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峡旅游公司)诉被告宜昌龙某土特产有限公司(简称龙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峡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60天,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旅游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龙某公司立即撤出房屋内物品和未形成附和设施设备,向原告返还房屋;2.龙某公司向三峡旅游公司支付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16600元/月计算为149400元,此后按16600元/月计算至实际还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三峡旅游公司与被告龙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三峡旅游公司将截流纪念园亲水吧(面积约250平方米)及亲水吧门前七个商铺租给龙某公司使用,租期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但龙某公司不仅未支付租期内租金,而且合同到期后拒不返还房屋。租期内的租金三峡旅游公司已另案起诉,故本案中诉请龙某公司支付合同到期后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峡旅游公司与被告龙某公司存在多年租赁关系,三峡旅游公司(甲方)将“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及亲水吧门前七个商铺”(装修完毕)租赁给龙某公司(乙方),龙某公司给付租金。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场地承租合同》和《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场地承包合同》。其中,场地承租合同第一条,场地租赁范围:截流纪念园亲水吧(面积约250m2)及亲水吧门前七个商铺;第二条,场地承租时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第三条,场地承租费及支付方式:场地承租费为年人民币4万元,不包含水电费。而场地承包合同的第一条,经营承包地点:截流纪念园亲水吧(面积约250m2)及亲水吧门前七个商铺;第二条,场地承包时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第四条,经营权承包费、付款方式:经营权承包费为年人民币16万元,不包含水电费。该合同签订后龙某公司未支付该年度租金,三峡旅游公司已就此租期内租金向本院起诉(2016鄂0591民初825号)。2015年9月29日,三峡旅游公司书面告知龙某公司双方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龙某公司在告知书上签字盖章。2015年12月8日,三峡旅游公司告知龙某公司,合同到期、进行退场,但至今龙某公司未腾退承租的亲水吧及商铺,亦未与三峡旅游公司办理房屋交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承包合同》、《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场地承租合同》、《合同到期终止告知书》、《合同到期退场告知书》、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三峡旅游公司与被告龙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签,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龙某公司应依合同约定返还承租标的物,但经对方催告却拒不腾退、更不返还,故龙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被告龙某公司应当腾退、返还占用的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及亲水吧门前七个商铺。其次,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承租合同和承包合同,但是其实际共同指向的标的就是被告龙某公司对三峡坝区右岸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及门前七个商铺占有、使用、经营、收益的权利,二份合同相互补充,相互依存,共同构成对该场地租赁关系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合同内租金标准应为20万元/年,换算即为16666元/月,故原告主张按照16600元/月计算占用期间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退场告知书中载明“2015年12月10日前必须退场”,故龙某公司有10天(2015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退场时间,逾期则应支付占用期间费用。因此,龙某公司应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6600元/月支付占用费用。此外,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场地出租合同和经营承包合同已于2015年11月30日终止并无争议,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不应继续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龙某土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返还占用的截流纪念园亲水吧及亲水吧门前七个商铺。
二、被告宜昌龙某土特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江三峡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16600元/月计算支付2015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昌龙某土特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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