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贤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青,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峨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文学,总经理。
被告:四川峨眉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志远,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宏阳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刘剑锋,总经理。
被告:凉山州双河口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洛县新市。
法定代表人:汪仕洪,总经理。
被告:四川金峨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云。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波,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峨供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峨供电)、四川峨眉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峨眉山电力)、四川省宏阳水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宏阳水电)、凉山州双河口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河口电力)、四川金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峨发电)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被告金峨供电、峨眉山电力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金峨供电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文忠、人民陪审员黄玉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被告金峨供电、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波参加诉讼。后又组成了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孔燕萍、人民陪审员华文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被告金峨供电、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辜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峨供电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YUFLC000594-ZL0001-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2.确认编号为YUFLC000594-ZL0001-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项下的租赁物(详见售后回租资产清单)的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金峨供电应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3.判令被告金峨供电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34,924,104.06元(已扣减保证金6,720,000元),截至2018年5月24日的逾期利息430,856.31元及自2018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4.判令被告金峨供电赔偿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损失律师费40万元和诉讼担保费28,500元;5.判令原告有权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金峨供电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峨供电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金峨供电所有;6.判令被告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对被告金峨供电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全部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峨供电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YUFLC000594-ZL0001-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2.确认编号为YUFLC000594-ZL0001-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项下的租赁物(详见售后回租资产清单)的所有权归原告,并予以返还;3.确认被告金峨供电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范围为全部未付租金34,924,104.06元(已扣减保证金6,720,000元),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4.确认被告金峨供电赔偿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损失律师费40万元;5.确认原告有权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金峨供电协议折价,或者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峨供电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金峨供电所有;6.确认被告峨眉山电力对被告金峨供电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未付租金34,924,104.06元(已扣减保证金6,720,000元),截至2018年6月5日的逾期利息及律师费4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确认被告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对被告金峨供电上述第三项和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全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峨供电签订了编号为YUFLC000594-ZL0001-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约定原告向被告金峨供电购买金河110KV变电站(31.5MVA×2+10MA)的主体设备226台套及构附着物,花茨35KV变电站(8MVA+4MVA)的主体设备189台套及附着物并回租给被告金峨供电使用,租赁物购买总价款为56,000,000元,保证金6,720,000元,服务费1,960,000元。原告将购买价款抵扣承租人应支付的首付款、保证金后,实际需向被告金峨供电支付购买价款总额47,320,000元。起租日为出租人支付购买价款之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至起租日后第60个月的3日,还租期共计60期,每1个月为一期。第一期租金为起租日后第一个月的第3日,以后各期租金日为第一期租金日后每一个月对应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金峨供电未按本合同之约定,逾期支付应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并且被告金峨供电应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赔偿原告的损失。合同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若双方协商不成,应由出租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5年12月31日,被告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UFLC000594-ZL0001-L001-GO1、YUFLC000594-ZL0001-L001-GO2、YUFLC000594-ZL0001-L001-GO3、YUFLC000594-ZL0001-L001-GO4的《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对被告金峨供电在主合同项下应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至主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期间。
原告在主合同生效后,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金峨供电支付47,320,000元,但自2017年11月起被告金峨供电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峨供电、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共同辩称:案涉合同是借款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理由如下:首先,案涉融资租赁物中涉及的房产,土地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金峨供电所有,因此不能成为售后回租的标的物,故本案案涉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其次,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案涉合同的性质不是双方的意思表示。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峨供电双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并将其交付给被告金峨供电使用,被告金峨供电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约定租金;
证据2、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峨供电支付了租赁物购买价款;
证据3、《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4、应收账款明细,证明被告金峨供电还款和欠款的情况;
证据5、律师合同和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
证据6、实际租金支付表,证明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经过调整,现每期租金应按调整后的1,067,797.54元计收;
经质证,被告金峨供电、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部分租赁物的所有权不是被告金峨供电的;对于证据2-3无异议,关于保证,认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主合同性质发生变化,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证据4无异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收费是否符合标准,由法院认定;对于证据6无异议。
被告金峨供电、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为证明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金峨供电现在使用的土地和厂房的所有权不属于被告金峨供电。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和厂房并不属于租赁物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金峨供电签订了编号为YUFLC000594-ZL0001-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约定:被告金峨供电将自有的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等各类资产出售给原告,原告向被告金峨供电支付购买价款,同时被告金峨供电再将该资产从原告处租回占有、使用,并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购买价款56,000,000元,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至起租日后第60个月的3日,起租日为原告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之日;租金期末支付,共60期,每1个月为一期,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年租赁利率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1-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另加0.65个分点,即签署本合同时年租赁利率确定为5.4%;若在起租日前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根据起租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作出同方向、同幅度的调整并计收租金利息,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的次年的第一个租金日开始调整;租金日为等期-期末支付,第一期租金日为起租日所在月后第1个月的第3日,以后各期租金日为第一期租金日后每1个月的对应日,直至起租日后第60个月第3日为止;第一期租金于合同签订后5-7个工作日支付至原告账户,最终每期租金金额及支付日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租金总额为64,134,892.20元,每期租金包含增值税款;被告金峨供电同意向原告支付保证金6,720,000元,保证金全额与原告应支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冲抵,被告金峨供电不再做实际支付,冲抵完成即为保证金移交原告占有;被告金峨供电同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960,000元,服务费全额与原告应付的租赁物购买价款直接冲抵,不再做实际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租赁购买价款与被告金峨供电应付的服务费、保证金冲抵后的余额47,320,000元整支付给被告金峨供电。
合同还约定:被告金峨供电应按照本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支付保证金,用以担保被告金峨供电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无论是否享有其他担保权利,原告均有权就保证金优先受偿。被告金峨供电确认:当被告金峨供电发生违约情形时,原告毋需取得被告金峨供电同意,即有权立即将保证金按被告金峨供电应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到期未付款项、全部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未到期应付款项、留购价款等的顺序进行抵扣;违约责任与违约救济与处理约定:若被告金峨供电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峨供电立即停止、纠正、消除违约情形,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被告金峨供电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峨供电就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即其他到期未付款项自应当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逐日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原告并有权同时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解除本合同,无须经司法程序即取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金峨供电承担原告因此而受到的一切费用和赔偿原告的损失;或通过司法途径强制被告金峨供电履行本合同,并承担原告因被告金峨供电违约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包括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及因清收而发生的评估费、拍卖费等其他一切费用等);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原告、被告金峨供电双方应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争议期间,各方仍应继续履行未涉争议的条款。
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分别签订了编号为YUFLC000594-ZL0001-L001-GO1、YUFLC000594-ZL0001-L001-GO2、YUFLC000594-ZL0001-L001-GO3、YUFLC000594-ZL0001-L001-GO4的《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鉴于原告与被告金峨供电签订了编号为YUFLC000594-ZL0001-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被告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愿意向原告提供保证,以担保被告金峨供电履行其在租赁合同项下偿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义务;被告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在此不可撤销地向原告担保被告金峨供电按期足额支付其在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任何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担保范围为被告金峨供电依据租赁合同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租赁物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和原告为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至租赁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满两年的时间。
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扣除保证金6,720,000元及服务费1,960,000元后,向被告金峨供电实际支付款项47,320,000元。后被告金峨供电向原告出具《所有权转移证书》,载明已收到原告的租赁物购买价款,共计5,600万元整,自即日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被告金峨供电处转移到原告处。同时,被告金峨供电还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接收证明》,确认已收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租赁物,并予以接收,上述租赁物质量完好,符合对租赁物的各项要求。
自2017年8月3日第19期租金开始,被告金峨供电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形,自2017年11月3日第22期租金开始,被告金峨供电再未支付任何租金。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未向被告金峨供电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以向被告金峨供电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之日(即2018年7月8日)作为合同解除日,被告金峨供电、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峨眉山电力以其资不抵债为由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该院于2018年6月5日出具(2018)川11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峨眉山电力的破产清算申请。被告金峨供电、双河口电力、宏阳水电、金峨发电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重整,该院于2018年10月31日出具(2018)川1102破申2号、3号、4号、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金峨供电、双河口电力、宏阳水电、金峨发电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金峨供电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峨供电辩称,案涉房产及土地并非被告金峨供电所有,不能成为售后回租的标的物,故本案系借款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金娥供电提供的证据所列房产及土地不能证明与租赁物存在关联性,故对被告金峨供电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设备添附于不动产之上,不会因其附着于或嵌入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以此类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仍然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金峨供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金峨供电返还租赁设备、支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的解除日,原告以起诉方式主张合同解除,并以向被告金峨供电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之日,即2018年7月8日作为合同解除日,被告金峨供电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损失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经核算,截至合同解除日,《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项下被告金峨供电全部未付租金34,924,104.06元(已扣减保证金6,720,000元)。关于律师费,《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原告为收回代偿款项委托代理律师并实际支付律师费3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已支付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剩余部分未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在实际支付后可另行向被告金峨供电主张。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项规定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即债权人依法可以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在民事活动中产生的债权,不仅包括应当清偿的本金,还应当包括自债务发生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债权人对此享有给付请求权。但鉴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了被告金峨供电的重整申请,故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该日。
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日之前的部分以截至2018年7月8日的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解除合同日之后的部分以到期未付租金9,610,177.86元为基数,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约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经核查,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金峨供电尚欠原告逾期利息1,172,975.60元。
关于收回租赁物的处置及价值,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请求按其就涉案租赁物与被告金峨供电协议折价或将该租赁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确定,并明确租赁物价值超过全部债权部分归被告金峨供电所有,该主张对合同双方均公平合理并具可操作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峨眉山电力、宏阳水电、双河口电力、金峨发电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金峨供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鉴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了被告峨眉山电力的申请,故其担保债权逾期利息应当计算至该日。经核查,截至2018年6月5日,被告峨眉山电力尚欠原告逾期利息476,771.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峨供电有限公司于签订的编号为YUFLC000594-ZL0001-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于2018年7月8日解除;
二、确认编号为YUFLC000594-ZL0001-L001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类)》项下的租赁物(详见售后回租资产清单)的所有权归原告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四川金峨供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
三、确认原告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金峨供电有限公司享有下列债权:租金34,924,104.06元、律师费30万元以及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1,172,975.60元;
四、原告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可就上述第二项判决所述的租赁物与被告四川金峨供电有限公司协议折价或将该等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被告四川金峨供电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付款义务,如所得价款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则不足部分由被告四川金峨供电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所得价款超过上述债务,则超过部分归被告四川金峨供电有限公司所有;
五、确认原告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峨眉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下列担保债权:租金34,924,104.06元、律师费30万元以及计算至2018年6月5日的逾期利息476,771.60元;
六、确认原告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宏阳水电有限公司享有下列担保债权:租金34,924,104.06元、律师费30万元以及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1,172,975.60元;
七、确认原告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凉山州双河口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享有下列担保债权:租金34,924,104.06元、律师费30万元以及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1,172,975.60元;
八、确认原告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金峨发电有限公司享有下列担保债权:租金34,924,104.06元、律师费30万元以及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1,172,975.60元;
九、驳回原告长江联合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5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24,574元,由被告四川金峨供电有限公司、四川峨眉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宏阳水电有限公司、凉山州双河口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金峨发电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附表:租赁物清单
序号
资产项目
单位
1
金河110KV变电站
1座
2
花茨35KV变电站
1座
审判员:孔燕萍
书记员:陆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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