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才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REECEAKURTENBACH,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昕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俊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育刚。
上诉人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科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仪电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公司”,原名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3.改判长江集团公司在收到仪电公司的货款后支付达科公司交货款项、验收款项;4.改判长江集团公司不予支付达科公司逾期违约金;5.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达科公司、仪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2012年6月10日仪电公司与大连体育中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连悦达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仪电公司承包大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智能化工程优化设计及施工等工程项目,涉案“大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智能化工程大屏显示系统”系仪电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因当时长江集团公司对仪电公司存在控股关系,故应仪电公司和达科公司的要求,长江集团公司与达科公司签订了涉案《大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智能化工程大屏显示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同时,长江集团公司还与仪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大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智能化工程大屏显示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镜像合同”),该合同名称、内容均与《采购合同》一致。因此,本案《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方为达科公司和仪电公司,订货、设计、交付、验收、安装等合同义务均由仪电公司履行,长江集团公司仅代收代付合同款项。2.《采购合同》约定向达科公司付款的前提是长江集团公司收到最终用户方的付款,现长江集团公司已将从仪电公司处收到的款项支付给了达科公司,但长江集团公司与最终用户方之间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无法向最终用户方主张权利。《采购合同》约定的验收款项和审价款项均需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并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及完成结算审价的证据,达科公司要求支付全部款项的依据不足。3.《采购合同》约定由于最终用户方延迟付款造成本合同付款的延迟,长江集团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现最终用户方没有向仪电公司支付后续款项,长江集团公司有权延迟付款,无需承担逾期违约金。4.《采购合同》和“镜像合同”中均约定最后30%款项由甲方提供银行保函担保,但仪电公司未根据“镜像合同”向长江集团公司开具保函,故长江集团公司也有权不向达科公司开具保函。5.关于未安装的36个模组,系钢结构的设计及安装出现问题,而《采购合同》约定由达科公司负责钢结构设计,故36个模组未安装的责任不应由长江集团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除合同约定的交付设备货物外,还包含大量设计、安装、调试等专业服务,所以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认定设备已完成验收,质量合格,付款条件成就。上述认定忽视了《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条件的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超越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3.2014年9月以后,长江集团公司由于资产重组,与仪电公司之间已无控股关系,仪电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也已离职,有关《采购合同》的文件资料系由原员工保管,因此长江集团公司无法及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一审开庭后,长江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备忘录,但一审法院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未予质证。三、一审审判程序不当。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当事人较多,涉诉金额大,一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审理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达科公司辩称:不同意长江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1.涉案《采购合同》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一审法院将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无误。2.长江集团公司称其只是形式上的合同签订方不符合事实。从《采购合同》及长江集团公司提交的备忘录可以看出,长江集团公司是大屏显示系统的采购方,而仪电公司仅负责现场协调各方关系。长江集团公司提供的所谓“镜像合同”与《采购合同》在合同主体、采购金额、付款时间上都存在实质差异,所以该份合同不是所谓的“镜像合同”。3.即使按照长江集团公司所称,付款条件是其收到最终用户方的款项,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长江集团公司承认从仪电公司收到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8万元,但只付给达科公司448万元,明显存在违约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仪电公司述称:仪电公司现在的股东收购股权时,涉案项目已经进行过半,项目的具体实施方也是原上海长江新成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团队。所以仪电公司现股东与原来的项目团队签订了一份协议,涉案项目由原项目团队继续实施。达科公司提交的诸多催款邮件也都是发给原项目团队成员。现仪电公司对涉案项目并不了解,也无法提交更多证据。
达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江集团公司支付货款5,297,527元;2.长江集团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88,876.35元(按合同金额的5%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科公司与长江集团公司签订有《大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智能化工程大屏显示系统采购合同》。乙方(达科公司)负责供货及施工督导及钢结构图纸的确认,在钢结构施工时乙方须派人在现场作必要的施工配合和进行相关配合面的协调并负责整体设备和系统调试。乙方负责提供显示屏主体,控制设备,记时计分接口,显示屏的标准包边,钢结构设计,在设备安装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派往技术人员直达项目现场调试及协助用户方与甲方(长江集团公司)进行验收,但乙方不负责钢结构的供货和安装,不负责显示屏的安装。交货时间2013年3月10日。关于验收,甲方应于产品到达后及时对产品进行验收。乙方所交合同产品应在数量和包装上符合本合同产品清单。甲方如在验收中发现产品与合同约定不符,乙方需在24小时内更换相应的合格产品。甲方将根据相应的生产厂商所提供的标准对设备进行验收。合同总金额为9,777,527元,含设备二年备品备件保修服务,含17%增值税。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本合同关于付款的履行基于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方的付款前提下执行的。任何由于最终用户方延迟付款造成本合同付款的延迟,乙方应接受甲方对乙方的付款相应延迟且同意甲方无需因此承担逾期付款之违约责任。交货款项:乙方按约如期送货到项目现场后,甲方在当月25日向用户方申请付款,并在次月收到用户方款项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到货总价70%的款项。验收款项:本项目竣工经甲方及最终用户方验收合格并交付竣工资料后,支付至完成合同总额的80%。审价款项:待本项目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并完成结算审价后二周内付至审定价的100%,但乙方须提前交付甲方合同总价10%的无条件银行保函担保产品质量。付款保函:最后30%款项由无条件银行保函担保,有效期直到2013年8月31日,由双方财务确定格式为准,甲方须在设备安装完毕开具提交。质量保函:收到甲方付款保函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总价10%的无条件银行保函担保产品质量,有效期直到项目保修期届满为止(竣工验收后两年)。乙方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运会测试赛前,协助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通过用户方及甲方的验收。系统设备未通过赛事验收,组委会或甲方要求更换及调整,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除不可抗拒力外,甲方不按合同要求按期付款,每迟交一个工作日,乙方有权要求其支付应支付而未支付合同金额的0.1%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如追究违约金,则不再追究逾期利息。保修期:自设备安装验收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提供所有货物的运输、交货、对设备安装调试的技术支持与指导,并提供经甲方及最终用户方验收通过之日起两年的质量保证期。该合同附件2,《关于大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智能化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合作会议的备忘录》,参会人员为:长江集团公司副总裁章某某、商务经理陆海海。就上述《采购合同》,长江集团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就最后30%款项提供银行保函,故达科公司未收到上述保函情况下,未向长江集团公司提供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函。
就该合同项下货物,达科公司已全部交付。达科公司提供到货确认单(2013年8月23日)、验收声明(2014年2月19日)、设备移交单(2014年2月19日)。声明显示“达科电子上述产品已经安装且测试完毕且被认定为安全运作并且接受上述产品”。
长江集团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2015年2月17日向达科公司支付货款,合计448万元。
第三人仪电公司曾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有关体育场大屏结构调整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显示:在大屏钢结构设计前,我方参照哈尔滨工业大学设计院的上建图纸,在当时缺乏体育场顶棚钢结构立面的详细图纸及相关资料情况下,按现场已安装的钢结构实际现状进行测量。项目实施后,发现大屏结构无法在预留平台安装,因顶棚钢结构有又安装了一些其他的钢结构,经设计改动,“设备稳定可靠,期间出色的完成了十二运女子足球测试赛的视频播放及比分显示任务”。正在和建设单位积极沟通协调,争取早日确定安装位置和方案,解决剩余36个模组安装工作。
达科公司曾就欠款问题分别于2015年、2016年向长江集团公司、仪电公司发出催款函。其中2015年催款函中,达科公司表明鉴于项目仍未最终审计结束,双方协商,均同意暂将36个箱体所占金额扣除,暂按合同额8,799,774.3元作为进度款支付的依据。按项目进展,应收到合同总额的70%。2016年催款函显示,合同金额9,777,527元。业主方已经支付至合同款的80%,要求按80%的合同金额与达科公司结算。
达科公司提供邮件显示,自交货后至2017年4月,就货款与包含问题一直与长江集团公司联系并催促。另,章某某在2017年5月9日邮件中表示,业主最终审计结果尚未出来,已从业主处收到80%的合同款,项目已经通过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的验收,产品两年质保已经结束。
代表长江集团公司参与《采购合同》备忘录签署的章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出具《合同欠款支付计划说明函》显示,达科公司承建系统包含在“大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智能化工程优化设计及施工”项目中,该项目业主根据实际完工内容付款,目前付款比例约为合同总额的80%,并非所有系统都付至80%。达科公司部分产品因现场客观原因没能安装,各方均未达成共识。该部分内容与章某某所发邮件(2017年5月10日)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明,长江集团公司原工商登记名称为长江计算机(集团)公司。第十二届运动会已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2日举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达科公司作为供货方,已实际完成合同项下供货义务,长江集团公司确认收到全部货物,对除36个模组外的欠付金额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36个模组的款项是否应当支付?
焦点一,系争货款付款条件问题。依照合同付款条件约定,长江集团公司应在货物交付、验收、审价完成后分别付至合同金额的70%、80%、100%,并须满足业主方已向长江集团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即所谓的“背靠背”付款。现达科公司确已实际交付货物,长江集团公司付款金额未达总额的70%。长江集团公司以业主方未付款、货物未经验收等理由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就货物的验收而言,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本案中,合同约定保修期为自通过长江集团公司和业主方验收后两年,未明确约定验收期限,仅要求长江集团公司在产品到达后及时验收。长江集团公司确认已于2013年收到合同项下全部货物,所供设备系用于第十二届全运会,且全运会已于2013年9月闭幕,期间并无证据显示长江集团公司或仪电公司曾就质量问题向达科公司提出异议。此外,《情况说明》中也进一步确认了“设备稳定可靠,期间出色的完成了十二运女子足球测试赛的视频播放及比分显示任务”,长江集团公司邮件中也提到了项目已经通过第三方机构验收,产品质保期已经结束等。故综合上述情况,依法可以认定,达科公司所供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已实际完成验收。第二,从达科公司提供证据中可知,长江集团公司项目联系人章某某已确认,截止2017年,项目业主方付款已达合同款项的80%,故长江集团公司付款义务已满足付至80%的条件,长江集团公司未能履约,显属违约。第三,长江集团公司主张,业主方未实际付款,依照“背靠背”付款条款,可拒绝向达科公司付款。对此,应由长江集团公司承担相应举证责任。长江集团公司作为买方,直接或通过仪电公司与业主方接洽结算,就业主方是否已经支付款项、满足约定付款条件等问题,应当提供证据。长江集团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第四,合同约定,长江集团公司应首先就最后30%的款项提供银行无条件支付的保函,故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实际应不受业主方是否付款的限制。现长江集团公司未能依约提供保函,实际应承担该部分款项支付的违约责任,且不受业主方是否付款条件的限制。基于以上几项分析,涉案产品实际已满足付款条件,长江集团公司应予以付款并依约承担未能付款之违约责任。
焦点二,36个模组的相应货款是否应予以扣除。首先,根据仪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可以看出,36个模组未能被安装,属测量问题,与达科公司无关。其次,达科公司于2015年催款函中表明“暂将36个箱体所占金额扣除”,表明双方仅暂时将该部分金额在结算中排除,并未最终对产品的使用或退还最终处理。2016年达科公司催款函中恢复对全部货款的主张,章某某也在2017年《合同欠款支付计划说明函》中表示未安装产品,双方未达成共识,进一步说明就36个模组的结算双方并未最终达成一致予以扣除。最后,依据上述分析,长江集团公司自2013年收货至今,并未及时返还该36个模组,故客观上模组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无返还并扣款的可能及必要。综上所述,达科公司有权主张系争36个模组的货款。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长江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科公司货款5,297,527元;二、长江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达科公司逾期违约金488,876.35元(按合同金额的5%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304.82元,减半收取26,152.41元,由长江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长江集团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采购合同》系仪电公司承接的大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智能化工程的一部分,长江集团公司不是该工程的当事人;2.长江集团公司与仪电公司签订的《大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智能化工程大屏显示系统采购合同》,即“镜像合同”,证明《采购合同》实际履行方是仪电公司;3.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4.工程造价审定表,证明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审价,仪电公司尚未收到业主方的付款,长江集团公司也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5.备忘录,证明《采购合同》项下达科公司的义务还包含了设计和安装;6.仪电公司工程登记公示信息、上海长江计算机有限公司工程登记公示信息、退工单,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中,仪电公司发生股权变更,长江集团公司已不能控股仪电公司,原负责该工程的章某某也已不是长江集团公司员工;7.收付款凭证,证明长江集团公司从仪电公司收取458万元,已支付给达科公司448万元。
经质证,达科公司认为:证据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中关于合同总金额及付款期限的约定,与《采购合》完全不同;证据3章某某的证言真实性认可,证人的陈述可以证明长江集团公司与达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再将设备出售给仪电公司;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备忘录反而证明了长江集团公司系真正的采购主体;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长江集团公司收到仪电公司的款项后未全额付给达科公司,属于违约。
仪电公司对长江集团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长江集团公司认为其仅系《采购合同》的签订方,合同实际履行方为仪电公司,故其仅承担从仪电公司收取款项后向达科公司进行支付的义务。但从长江集团公司提供的所谓“镜像合同”来看,“镜像合同”的设备采购方和销售方分别为仪电公司、长江集团公司,而《采购合同》的采购方和销售方为长江集团公司和达科公司,两份合同关于购买金额及付款时间等实质性条款也不同,且证人章某某也陈述合同关系方面确系长江集团公司与达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采购设备后,再与仪电公司签订合同出售设备。因此,长江集团公司作为《采购合同》的相对方,应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其关于应在判决中明确仪电公司的责任,长江集团公司仅在收到仪电公司的款项后才产生支付义务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另查明,《采购合同》附件2《关于大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智能化工程设备买卖合同合作会议的备忘录》载明长江集团公司参会人员为:章某某(副总裁)、朱斌(长江新成副总)、陆海海(长江新成商务经理)。一审法院将上述参会人员表述为“长江集团公司副总裁章某某、商务经理陆海海”,系表述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一审判决书第5页第3-6行载明:“章某某在2017年5月9日邮件中表示,业主最终审计结果尚未出来,已从业主处收到80%的合同款,项目已经通过第三方专业检测机构的验收,产品两年质保已经结束。”经查在案证据,2017年5月9日的该份邮件显示章某某为收件人,发件方在邮件中建议章某某作出上述内容的回函,但现尚无证据证实章某某实际按照上述内容进行了回函,故一审法院对该节事实进行认定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予以纠正。
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查明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系争《采购合同》约定达科公司的义务为负责供货、施工督导、钢结构图纸的确认及必要的施工配合协调、系统调试,并明确约定达科公司不负责钢结构的供货和安装,不负责显示屏的安装,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长江集团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付款问题。达科公司已按约交付了《采购合同》约定的设备并经验收,其中36个箱体虽未安装,但至今长江集团公司既未与达科公司就此达成协议,亦未向达科公司退还该36个箱体,故长江集团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根据证人章某某出具的说明函可以认定大连市体育中心体育场智能化工程项目业主方付款比例约为合同总额的80%,而其中对应本案《采购合同》项下业主方付款的比例并无法明确,长江集团公司亦未能对此举证;且从设备交付至今六年多的时间里,长江集团公司亦未举证其自行或通过仪电公司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结合付款条件的约定、保函的开具情况、合同实际履行等因素,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并认定付款条件已满足,当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
再次,根据上述认定,在付款条件已满足的情况下,长江集团公司经达科公司多次催款仍未支付,且即便按照业主方付款约80%的比例计算,长江集团公司所付款项也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相应比例,长江集团公司认为其并未逾期付款的意见,显然不能成立。而且,长江集团公司认可从仪电公司处收到458万元,但仅向达科公司支付448万元,亦无法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长江集团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长江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4.82元,由上诉人长江计算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孙 洁
审判员:李 蔚
书记员:何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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