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最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谷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嘉利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彭慧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明,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警予,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长沙最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优嘉利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268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长沙最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本案中,涉案作品的转载发生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的网络转载服务器和计算机也均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电信麓谷机房,所转载的作品均保存在该服务器上;此外,被上诉人系代理案外人余某某的作品,案外人家庭住址位于广东省深圳市,也不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另被上诉人把具有相同性质的转载作品拆分为8起案子进行诉讼,并且索取高额的费用并非正当的维权行为。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者侵权结果发生地中的任一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选择,基于被诉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其辖区的事实,行使对本案的管辖权,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瑶瑶
书记员:凌 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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