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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湘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长沙湘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曾桂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屹,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湖南江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向平。
  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力,男。
  原告长沙湘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智公司)、被告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原告长沙湘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昱智公司、被告和运公司签订的《三方订购契约书》;2.被告昱智公司返还原告货款及资金损失人民币740,000元(以下币种同),并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0,273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10日,剩余利息以7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昱智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昱智公司生产的龙门加工中心WINTECDMV-3000设备一台,原告向被告昱智公司支付设备款500,000元。后经原告与被告昱智公司协商,双方同意改由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并由被告和运公司提供资金。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三方订购契约书》,约定由被告和运公司以1,41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昱智公司的上述设备一台,再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和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价格为1,410,000元  ,租金分24期付清,每1个月为1期,首付租金为423,000元,已由承租人原告垫付,剩余款项由被告和运公司支付。2018年11月30日,被告和运公司向被告昱智公司支付了剩余货款987,000元。根据《三方订购契约书》第四条约定,被告昱智公司应在被告和运公司支付款项后15日内(即2018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交货,但被告昱智公司并未依约履行。经原告与被告和运公司多次催告,被告昱智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设备,但原告已向被告和运公司支付了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3月30日的租金240,000元。因被告昱智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昱智公司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被告昱智公司处,本案依法应当由被告昱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昱智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建安路XXX号XXX幢,故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三方订购契约书》第十五条明确约定“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其中甲方为被告和运公司,被告和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号XXX楼D座,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昱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昱智机械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张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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