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申大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王民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根,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明,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阴万奇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陆永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阴万奇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MARKANDREWWALKER,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巍,上海大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长沙申大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大公司)与被申请人江阴万奇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奇公司)、江阴万奇内饰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奇上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大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履行系争《定点意向书》支某的成本即因万奇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082,590元,万奇公司、万奇上海公司应予赔偿。(二)申大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所涉及的费用,虽然支某时间为2018年2月至9月,但均是为履行《定点意向书》而与案外人之某签订的采购合同项下的款项,并非申大公司故意或放任损失的扩大,二审法院以申大公司上述后续付款行为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为由,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万奇公司、万奇上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在双方协商解决争议的过程中,对于申大公司单方面提出的损失金额,万奇公司从未认可过。(二)本案系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但申大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将几乎全部工作都外包给案外人,其也存在过错,故对于本案所涉实际损失,申大公司亦应当予以承担。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申大公司主张为履行合同,产生了相关模具的生产成本以及差旅、人工、管理、研发等费用,但其并未就上述费用发生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申大公司还主张其在2018年2月至9月期间向案外人支某的采购模检具的费用应当由万奇公司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虽系申大公司为履行《定点意向书》而产生,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2017年10月万奇公司即已通知申大公司暂停合同履行,虽然申大公司回函称已基于及时止损的原则,按照万奇公司要求暂停了该项目所有工作,但是申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在涉案项目已暂停履行,双方为相关损失承担存在重大分歧的情况下,申大公司仍在2018年2月至9月间向案外人支某人民币300余万元款项,不仅付款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在疑问,也超出了万奇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见的范围,二审法院对申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申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申大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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