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皓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姚莉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安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皓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0月14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勇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9,3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巨石达阵上海虹口区草坪置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巨石达阵上海虹口区草坪置换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工程范围和内容为草坪施工,合同单价为175元/㎡,工程量为65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113,750元,并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与奖励规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照合同约定对承建项目进行施工,并在项目完工后交付被告,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6,875元,余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提交相应的结算书,后被告办理相应结算,至今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第二,因工程量的增减需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故涉案合同不是价格闭口合同,是开口合同,需根据最终的工程验收价格确认最终价格。第三,根据被告初步的查看,原告的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方无法投入使用,包括漏水,无法清理等。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巨石达阵上海虹口区草坪置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工程名称为巨石达阵上海虹口区草坪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上海虹口校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工程范围和内容为草坪施工;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25天(从开工之日算起),开工日期2018年9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30日;本工程草坪单价为175元/㎡,总工程量为650㎡,合同总价为113,750元,详见清单文件,工程总价包含乙供材料费、安装费用、材料保管费用、搬运费用、安全保障设施费用、工伤保险费用等,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非经甲方认可的其他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书,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七日内审查完毕并办理结算,竣工日期以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甲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需要,可以对施工设计进行部分变更、乙方必须遵照执行,因施工设计变更造成的工程量增减,根据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本工程总价按合同预算书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但甲方在合同预算书范围内拥有增补调减的权限,正负1%范围内价格不再调整,工队进场预付总价款的50%,即56,875元,工程竣工完成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剩余50%工程款,即56,875元;乙方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按合同总价的2%偿付逾期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实际损失;乙方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规定,乙方按合同总价的2%偿付逾期违约金;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息3倍支付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应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等合同内容。2018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6,875元。
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涉案合同项目交付后,被告又向原告付款17,500元,余款为39,375元。被告表示施工过程中,其没有对涉案项目的工程量进行过增减,原告系于2018年9月份撤场,涉案项目被告确认收到了原告开具的金额为96,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巨石达阵上海虹口区草坪置换施工合同》、收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巨石达阵上海虹口区草坪置换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工程量未进行实际结算,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因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按合同预算书一次性包死,仅在被告对工程量进行增减时,才需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而被告确认其并未对涉案工程量进行过增减,故即便原告未能按约向被告提交相应的结算书,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项目的工程款亦能予以确定,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涉案项目原告已于2018年9月份完工撤场,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及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以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恒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皓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37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被告上海恒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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