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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皓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长沙皓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姚莉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湖南展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恒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勇,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皓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恒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皓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悦,被告上海恒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皓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4,852.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签订《巨石达阵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橄榄球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巨石达阵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橄榄球馆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土建及草坪施工等,合同总价1,324,508元。后原、被告签订《巨石达阵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橄榄球馆项目增项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巨石达阵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橄榄球馆增项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材料,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增项施工,合同价格115,000元。两份合同均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违约责任、奖励规定等事项进行约定。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对承建项目进行施工,并在项目完工后交付被告,但是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4,655.60元,尚欠原告454,852.40元。项目工程未验收原因系被告拒绝验收,被告亦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恒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两份合同项下尾款未支付因为项目没有完成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验收原因为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草坪开裂、屋顶漏水、办公场所设施如门不方便使用,原、被告沟通后仍未解决,故原告不同意支付剩余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巨石达阵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橄榄球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将巨石达阵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橄榄球馆项目工程施工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上海东方渔人码头广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土建及草坪施工等。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5月4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9日。工程合同总价1,324,508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七日内审查完毕并办理结算,竣工日期以最后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工队进场预付总价款40%即529,803.20元,基础施工完成支付至总工程款的70%,即再支付总价款的30%即397,532.40元,草坪完成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剩余30%工程款即397,352.40元。项目预算书中包含的工程项目为新做基础与原结构加固连接、原结构草坪破坏后进行修复及美化、混凝土浇筑、模板工程、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土方零星开挖、土方回填、排水沟砌筑、管线井工程、监控工程、音响工程、全球场管线布置、配电系统、草坪、围挡,合计价款1,324,508元。
  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29,803.20元,备注为渔人码头校区装修首付款。
  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97,532.40元,备注为渔人码头校区装修中期款。
  2018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巨石达阵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橄榄球馆项目增项施工合同》,约定巨石达阵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橄榄球馆增项工程施工承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为上海东方渔人码头广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增项施工,详见清单,总工期为12天,本工程合同总价115,000元,按实际验收面积和数量结算。工队进场预付总价款50%即57,500元,工程竣工完成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剩余50%工程款即57,500元。增项报价清单中包含的工程项目为围栏、软包、拉绳,合计价款115,000元。
  2018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7,500元,备注为渔人码头校区装修首付款。
  庭审中,被告对《巨石达阵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橄榄球馆项目增项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15,000元予以确认且对施工质量予以确认。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原、被告提供的《巨石达阵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橄榄球馆项目施工合同》、《巨石达阵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橄榄球馆项目增项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巨石达阵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橄榄球馆项目施工合同》、《巨石达阵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橄榄球馆项目增项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系争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被告辩称曾就《巨石达阵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橄榄球馆项目施工合同》项下工程草坪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屋顶漏水,根据合同约定屋顶施工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系争工程被告已经使用一年有余,可以推定被告对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且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对《巨石达阵上海东方渔人码头橄榄球馆项目增项施工合同》项下工程质量没有异议,故对被告抗辩因质量问题工程未验收不符合付款条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履行承揽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恒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皓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4,852.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2元,减半收取计4,061元,由被告上海恒磊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未

书记员:鲍丹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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