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吴定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圣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美特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商圣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卫萍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真北路XXX号XXX区XXX号。经营者刘卫萍,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香一村香溪老街XXX号。
上诉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股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合肥美特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特珑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卫萍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卫萍百货部)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和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双,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被上诉人美特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圣军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于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卫萍百货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当事人在本院与调解组织主持下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2.改判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文字;3.改判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向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主张10万元,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4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依法享有在先“美菱”字号权和注册商标权,“美菱”字号最早使用时间可追溯至1992年,“美菱”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可追溯至1984年,最早注册于1992年。“美菱”字号和商标经过多年持续、不断地使用、宣传和推广,积累和承载了巨大商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应当受保护。二、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美菱”字号使用权自2010年11月10日被撤销,其之后继续在企业名称中保留“美菱”字号并进行商业使用,属于擅自使用知名“美菱”字号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2004年6月15日,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集团)向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出具《关于公司名称使用的授权申明》的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申明中未约定授权期限,美菱集团有权单方随时撤销。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获得授权时应意识到其使用字号时间的不确定性,并应谨慎开展经营活动,故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不享有任何信赖利益。2.2010年8月10日,美菱集团和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向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发出的《商函》中明确撤销此前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文字的授权,并要求在三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撤销授权属于无因的单方法律行为,不需要任何理由,而为了维护“美菱”商誉,撤销授权的行为亦有正当理由。3.至2010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未积累独立商誉,撤销字号授权不会损害其利益和消费者的利益。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自2004年成立至今,从未实际生产且经营规模很小,其一直依靠违约使用“美菱”商标和违法许可其企业名称获利,一直靠依附“美菱”商标和字号的商誉生存,且其许可他人使用企业名称全称显属违法行为,不可能累积商誉。三、2010年11月10日之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继续保留并商业性使用“美菱”字号和含有“美菱”字号的企业全称,会有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且事实表明,相关公众实际已发生混淆。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攀附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商誉、误导相关公众、不正当抢夺“美菱”竞争优势、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明显,若不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有违公平原则。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显著过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美特珑公司存在共同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该两方均知晓“美菱”商标、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仍试图搭便车以牟利,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文字之不正当竞争行为,在造成上诉人损失的情况下,也损害了公共利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是经过“美菱”系列商标的原权利人美菱集团出具授权申明,同意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并经合肥市肥东县工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二、《关于公司名称使用的授权申明》中“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其他事项双方另有约定”是指《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的相关内容,仅约定了双方合作项目、商标授权许可使用的产品范围等,并无“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公司名称的任何约定,且未约定期限。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是美菱集团为了做大规模招商引资而成立的大量关联企业之一。《关于公司名称使用的授权申明》中“已事先与我公司多次沟通”是张圣明与原美菱集团领导就商标授权产品、期限、授权管理等内容的沟通,其中有与美菱集团的约定即双方为长期合作。公司才是合作项目的基础。另外,美菱集团还授权成立了很多关联公司仅在公司名称中含有“美菱”字号但不使用“美菱”商标。因此,上诉人有关《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是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字号存在的基础之说法并不成立。若公司字号存在的期限与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一致,应当有明确约定。从企业经营的角度来说,一个企业的商号承载着企业的商誉,若企业字号因其所经营产品商标的变更而取消,便意味着企业积累的所有商誉都由商标决定,此观点显然是荒谬的。三、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企图以商标权替代企业名称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当两个权利主体发生冲突时,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保护自身“美菱”商标权利却要伤害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合法权益,与法律规定相悖。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迄今已连续使用达13年之久,已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终止已有两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自有商标的产品经销客户已有上百家,进一步证实了企业字号而非商标才是商誉的载体。四、尽管一审判决两个网站虚假宣传,并判决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连带赔偿5万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认定上下楼办公不知情并不符合常理,考虑到一审判决其他定性准确,故不再坚持提出异议。综上,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美特珑公司辩称:涉案网站是其准备代理“美菱”冰箱时注册的,后来一直没有使用过,现在网站已经注销。目前做的品牌是“乒乓”,与“美菱”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美特珑公司2010年一直租用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厂房办公,美菱集团采用的模式还是授权给他人贴牌,所以现在还会接到投诉“美菱”品牌的电话。考虑到时间和精力,被上诉人美特珑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卫萍百货部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美菱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卫萍百货部、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菱股份公司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判令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美菱”字样;3.判令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立即停止在www.mlsydq.com和www.suoyi365.com网站上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4.判令卫萍百货部、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共同赔偿美菱股份公司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10万元,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共同赔偿美菱股份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经济损失40万元;5.判令卫萍百货部赔偿美菱股份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6,000元,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赔偿美菱股份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24,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卫萍百货部、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美菱股份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关情况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美菱股份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美菱”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风扇、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5月7日至2008年5月6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美菱股份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美菱Meiling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电力煮咖啡机;便携式烤肉架;电油炸锅;太阳灶;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微波炉(厨房用具);烤面包机;烤饼炉(截止)。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
二、美菱股份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相关情况
(一)美菱股份公司主张卫萍百货部、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生产、销售“MusLeng”电风扇构成商标侵权的相关情况
2015年9月1日,美菱股份公司委托其代理人杨轶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电风扇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杨轶来到位于上海市真北路新光彩市场六区一二八号招牌显示为“美的商用工程扇光彩总经销”字样的店铺,杨轶从该处购买了电风扇一个,支付完货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杨轶对购买商铺外观进行了拍照,离开上述店铺时支付停车费后取得《上海市收费停车场定额发票》一张。购买结束后,上述人员返回该处,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电风扇加贴该处封条进行了封存,并将封存的电扇以及现场取得的名片、收款收据和停车发票原件交由杨轶带回留存。2015年9月15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5)沪徐证经字第646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均系对上述购买现场、所购买的电风扇以及获取的票据等进行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轶的上述操作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一审审理中,美菱股份公司未出示其公证购买的涉案电风扇,而卫萍百货部将其销售的涉案同款电风扇外包装及中央面板带到法庭,美菱股份公司确认与其公证购买的涉案电风扇外包装及中央面板一致。法庭结合卫萍百货部提供的实物及公证书所附照片进行了现场比对。该涉案电风扇的中央面板中间位置及外包装纸盒的左上角均标注“MusLeng”、“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美菱股份公司确认,“MusLeng”为注册商标,且卫萍百货部、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系在注册范围内规范使用该商标,但仍坚持主张该节事实构成商标侵权。
(二)美菱股份公司主张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在www.mlsydq.com网站擅自使用“美菱+电热水器+产品型号”的相关表述构成商标侵权的相关情况
2015年8月25日,美菱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轶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其操作计算机保存和打印域名为www.mlsydq.com的网站上的部分网页内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杨轶在该处公证员办公室,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面前,使用该处计算机通过该处安装的电信宽带登录互联网,按照如下步骤进行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行为:1.打开计算机,在WindowsXP桌面上新建文件夹,命名为“美菱日用”。2.双击Windows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7”图标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里键入“www.mlsydq.com”后按回车键,进入“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首页页面,杨轶分别使用360安全浏览器菜单栏内“文件”的下拉菜单中的“保存网页…”和“保存网页为图片(jpg格式)”的两种方法,保存该页面于上述“美菱日用”文件夹内并打印所保存的jpg文件,随后使用360安全浏览器菜单栏内“文件”的下拉菜单中的“打印”功能打印该页面。该页面的最上端可见“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服务热线:400-0600-916、0551-XXXXXXXX”;最下端可见“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版权所有AllRightReserveICP备XXXXXXX号”“联系人:高经理,座机:0551-XXXXXXXX,免费服务热线:4000-600-916,手机:XXXXXXXXXXX,地址:合肥新城开发区美菱工业园荷花路XXX号”……4.点击进入上述首页页面上方横栏中的“产品中心”,进入“美菱电热水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页面,同样使用上述两种方法保存页面并打印。该页面显示“美菱电热水器御典红”“美菱电热水器象牙白”“美菱电热水器贵族黑”等多款产品的名称及图片,其中有8款产品采用“美菱+电热水器+产品型号”的相关表述。5.进入该页面下方的“下一页”,进入“美菱电热水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第2页页面,同样使用上述两种方法保存页面并打印。该页面显示“美菱电热水器太阳能伴侣”“美菱电热水器时尚型”“美菱电热水器睿智型”等多款产品的名称及图片,其中有12款产品采用“美菱+电热水器+产品型号”的相关表述。6.进入该页面下方的“下一页”,进入“美菱电热水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第3页页面,同样使用上述两种方法保存页面并打印。该页面显示“美菱电热水器宝雅型”“美菱电热水器A”“美菱电热水器-7负离子”3款产品的名称及图片,均采用“美菱+电热水器+产品型号”的相关表述……9.在操作的计算机上的USB接口上插入U盘并格式化,然后将上述“美菱日用”文件夹及文件夹内文件复制粘贴入该U盘内。杨轶从计算机USB接口上拔下上述U盘交给公证员保管,随后同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打字复印室,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面前将上述U盘内的文件刻录成不可改写的数据光盘一式四份。公证员将上述U盘密封且公证员及杨轶均在密封处签名后交给申请人保管。对上述情况,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经杨轶签字确认后原件留存公证处。2015年8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820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均系杨轶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打印,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均系杨轶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保存并由打字复印室工作人员刻录,与实际情况相符。
三、美菱股份公司主张的不正当竞争相关情况
在(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8200号公证书中还记载了如下内容:1.打开计算机,在WindowsXP桌面上新建文件夹,命名为“美菱日用”……3.点击进入上述首页(即www.mlsydq.com)页面上方横栏中的“关于我们”的下拉菜单中的“企业荣誉”,进入“企业荣誉-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页面,同样使用两种方法保存页面并打印。该页面显示“美菱净水高端品牌加盟热线:400-060-0916,留言页面:www.mtllife.com”“全国优秀企业金马奖”“欧盟CE认证”“美国加拿大UL认证”“美国加拿大ETL认证”“产品质量免检证”“ISOI4001认证”“ISO9001认证”“朱镕基视察美菱”“孙金龙在王家章董事长陪同下视察美菱工业园”“江泽民视察美菱”“胡锦涛视察美菱”“郭金龙参观美菱展示厅”等图片及文字描述。根据美菱股份公司提供的照片、《美菱志》和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提供的美菱集团图册,亦载有“全国优秀企业金马奖”“欧盟CE认证”“美国加拿大UL认证”“美国加拿大ETL认证”“产品质量免检证”“ISOI4001认证”“ISO9001认证”等上述内容,其中美菱集团图册封底载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XXX号邮编:230001”。
2015年8月25日,美菱股份公司还委托代理人杨轶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其操作计算机保存和打印域名为www.suoyi365.com的网站上的部分网页内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日,杨轶在该处公证员办公室,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面前,使用该处计算机通过该处安装的电信宽带登录互联网,按照如下步骤进行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行为:1.打开计算机,在计算机的USB接口上插入U盘并格式化。2.双击Windows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7”图标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里键入“www.suoyi365.com”后按回车键,进入该页面,杨轶分别使用360安全浏览器菜单栏内“文件”的下拉菜单中的“保存网页…”和“保存网页为图片(jpg格式)”的两种方法,保存该页面于上述“美菱日用”文件夹内并打印所保存的jpg文件,随后使用360安全浏览器菜单栏内“文件”的下拉菜单中的“打印”功能打印该页面。该页面的最上端可见“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SOYE索怡净水生活馆招商热线:400-008-2501、XXXXXXXXXXX”;最下端可见“联系电话:0551-XXXXXXXX,手机:XXXXXXXXXXX,联系人:程经理,公司地址: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美菱工业园荷花路XXX号……”。3.点击步骤二进入页面上方横栏中“走进索怡”的下拉菜单中的“企业简介”,进入该页面,同样使用上述两种方法保存页面并打印。该页面显示“SOYE索怡美菱日用电器高端品牌”“……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是美菱集团核心企业之一……”杨轶从计算机USB接口上拔下上述U盘交给公证员保管,随后同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打字复印室,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面前将上述U盘内的文件刻录成不可改写的数据光盘一式四份。公证员将上述U盘密封且公证员及杨轶均在密封处签名后交给申请人保管。对上述情况,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经杨轶签字确认后原件留存公证处。2015年8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5)皖合元公证字第820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均系杨轶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打印,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均系杨轶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保存并由打字复印室工作人员刻录,与实际情况相符。
本案中,美菱股份公司还主张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美菱”字样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明确并非指控其存在非规范性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亦并非特指某种使用行为,而是主张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字号的存在本身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美菱股份公司、卫萍百货部、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及美菱集团的基本情况与相互关系
美菱股份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刘体斌,2008年5月19日变更前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XXX号,变更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XXX号,经营范围:制冷电器、空调器、洗衣机、电脑数控注塑机、电脑热水器、塑料制品、包装品及装饰品制造,经营自产产品及技术出口业务等。
卫萍百货部成立于2013年3月18日,经营者:刘卫萍,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真如镇真北路XXX号XXX区XXX号,经营范围:五金百货(零售)。
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22日,法定代表人:张圣明,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经营范围:家用电器生产、销售;日用百货、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等。
美特珑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商圣军,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星火路兴海苑XXX-XXX号,经营范围:环保技术开发、服务及咨询;网络及信息化工程施工;净水机、水处理设备销售及技术服务等。
案外人美菱集团成立于1999年12月29日,法定代表人:李伟,2014年5月29日变更前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芜湖路XXX号,变更后: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莲花路东、汤口路南二号主厂房。
2004年6月15日,美菱集团出具《关于公司名称使用的授权申明》,其上载明,“肥东县工商局:张圣明先生前来贵处注册‘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贵处审核通过的名称为准),已事先与我公司多次沟通。我方同意其公司名称中包含‘美菱’字样,其在经营过程中的其他事项双方另有约定。特此报告,请给予审核办理为谢!”。
2009年6月2日,美菱集团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同年11月20日,美菱集团出具《说明》,其上载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即美菱集团)是受合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委托管理国有资产的国有独资企业,拥有‘美菱’、‘’、‘MEILING’及相关组合共24类产品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其中11类商标除冰箱、冰柜、空调等产品使用权属合肥美菱股份公司拥有外,其他产品商标使用权均属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所有。因业务发展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于2004年成立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并将榨汁机、豆浆机、紫砂煲、电水壶、电吹风、电熨斗、电动晾衣架、面包机等产品商标授权其使用,许可其在协议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相关产品的生产、运输、宣传和销售等活动,可使用的商标组合方式有‘美菱Meiling’、‘’、‘美菱Meiling’等。特此说明。”
2010年3月25日,案外人合肥兴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美菱股份公司(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其上载明,“鉴于甲方系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唯一股东,持有美菱集团100%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公平、诚实守信原则,经友好协商,签订本产权转让合同如下:第一条转让标的,转让标的为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剥离部分资产负债后的100%国有产权…….2.无形资产:‘美菱’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美菱集团商号。‘美菱’商标共注册了28类商品。美菱集团拥有除第11类外的所有已注册‘美菱’商标专用权,同时拥有第11类中除冰箱、冰柜、空调外‘美菱’商标约23年的无偿使用权……”。
2011年5月29日,美菱集团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解除其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应支付拖欠的商标使用费、立即停止使用其注册商标及标识的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各项费用、登报声明赔礼道歉等。该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1)合仲字第213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收到该裁决书之日起解除,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于10日内支付美菱集团商标使用费12万余元,驳回美菱集团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生效。
五、查明的其他相关情况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宝钻家用电器厂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MusLeng”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吊扇(空气调节),个人用电风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8月7日至2025年8月6日止。
一审审理中,美菱股份公司代理人曾当庭拨打www.suoyi365.com网站记载的招商热线400-008-2501,待接通语音显示“欢迎致电合肥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接通后对方答复其系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代理人又当庭拨打www.mlsydq.com网站记载的服务热线400-0600-916,待接通语音显示“欢迎致电美菱净水家电”。
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一审当庭确认其并非美菱集团核心企业,www.mlsydq.com网站记载的企业荣誉与其没有关联;美特珑公司一审当庭确认上述企业荣誉均指向美菱集团,后来美菱股份公司收购了该公司,故亦认可指向美菱股份公司。
2015年11月19日,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瑞向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申请对有关互联网网页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马瑞在该处公证员办公室,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面前,使用该处办公电脑(已接通互联网)进入工业及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查询到www.mlsydq.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美特珑公司,网站负责人为高鹤,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www.suoyi365.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美特珑公司,网站负责人为姚兵,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上述操作显示界面均经打印附于公证书内,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全程监督,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5)皖合中公证字第10715号公证书。
2016年2月24日,美菱股份公司为证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美特珑公司之间的关系委托代理人闵朝祥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闵朝祥在该处公证员办公室,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面前,使用该处计算机通过该处安装的电信宽带登陆互联网,进入工业及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查询到www.mtllife.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网站负责人为美特珑公司法定代表人商圣军,审核通过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上述操作显示界面均经打印附于公证书内,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全程监督,该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1634号公证书。同日,美菱股份公司还委托代理人闵朝祥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对其操作计算机保存和打印通过搜狗微信搜索公众号“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以及相关内容所得结果的网页内容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日,闵朝祥在该处公证员办公室,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面前,使用该处计算机通过该处安装的电信宽带登录互联网,按照如下步骤进行了保全互联网电子证据行为:1.打开计算机,在计算机的USB接口上插入U盘并格式化。2.双击Windows桌面上的“360安全浏览器7”图标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在地址栏里键入“weixin.sogou.com”后按回车键,进入“搜狗微信搜索-订阅号及文章内容独家收录,一搜即达”网站页面,在页面上方的搜索栏内键入“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使用360安全浏览器菜单栏内“文件”的下拉菜单中的“保存网页…”和“保存网页为图片(jpg格式)”的两种方法,保存该页面于上述U盘内并打印所保存的jpg文件,随后使用360安全浏览器菜单栏内“文件”的下拉菜单中的“打印”功能打印该页面。3.点击步骤2进入页面上方搜索栏后的“搜公众号”,进入“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相关微信公众号-搜狗微信搜索”的页面,同样使用上述两种方法保存页面并打印。该页面显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微信号:meilingjsq”“功能介绍:美菱日用电器现主要生产和销售:美菱智能化净水机、纯水机、水处理设备、即热式热水器、电热水龙头等产品,现面向全国招商加盟!电话:0551-XXXXXXXX;400-060-0916,网址:www.mtllife.com”“微信认证: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4.点击步骤3进入的页面中第一个搜索结果“合肥美菱日用电器”,进入“合肥美菱日用电器的公众号详情页-搜狗微信搜索”的页面,闵朝祥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公众号右下方的搜索栏内键入“服务中心新模式”。同样使用上述两种方法保存页面并打印。5.接着在步骤4页面中点击进入“服务中心新模式”后的“搜索”图标,进入“合肥美菱日用电器的公众号详情页-搜狗微信搜索”的“服务中心新模式”搜索结果页面。同样使用上述两种方法保存页面并打印。6.点击步骤5进入的页面中第一个搜索结果“合肥美菱日用电器净水机《服务中心+新模式》研讨会即将……”,进入“合肥美菱日用电器净水机《服务中心+新模式》研讨会即将盛大来袭!”的页面。同样使用上述两种方法保存页面并打印。该页面显示“分享嘉宾商圣军总经理合肥美菱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国内著名净水优秀培训讲师…..”。闵朝祥从计算机USB接口上拔下上述U盘交给公证员保管,随后同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打字复印室,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面前将上述U盘内的文件刻录成不可改写的数据光盘一式四份。公证员将上述U盘密封且公证员及闵朝祥均在密封处签名后交给申请人保管。对上述情况,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经闵朝祥签字确认后原件留存公证处。2016年3月1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163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证明公证书所附打印页面均系闵朝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打印,与实际情况相符;公证书所附光盘内容均系闵朝祥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保存并由打字复印室工作人员刻录,与实际情况相符。经比对,上述微信记载的电话0551-XXXXXXXX、400-060-0916与www.mlsydq.com网站记载的加盟热线和座机一致。
本案中,美菱股份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6,500元、差旅费3,500元,共计30,000元。其中律师费提供合同、发票,公证费提供发票,差旅费提供部分发票,请求法庭酌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卫萍百货部、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和美特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美特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若卫萍百货部、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和美特珑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则其各自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美菱股份公司系第XXXXXXX号和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美菱股份公司主张卫萍百货部、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和美特珑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卫萍百货部销售的美菱电风扇带有“MusLeng”标识,与美菱股份公司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该电风扇上标有“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故认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系生产商;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在www.mlsydq.com网站使用“美菱+电热水器+产品型号”的相关表述宣传介绍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1.关于涉案电风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MusLeng”亦系注册商标,且美菱股份公司明确卫萍百货部、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系在注册范围内规范使用该商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美菱股份公司认为两个注册商标存在近似,相关诉请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美菱股份公司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以上内容一审法院已当庭释明,并对美菱股份公司的该项诉请予以口头裁定驳回,美菱股份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不再赘述。
2.关于www.mlsydq.com网站使用“美菱+电热水器+产品型号”的相关表述宣传介绍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中,www.mlsydq.com网站在宣传介绍产品时使用了“美菱+电热水器+产品型号”的相关表述,其中“美菱”属于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将该被诉侵权“美菱”标识与美菱股份公司主张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的字形、读音、含义均一致,且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亦包括热水器,故上述使用行为侵害了美菱股份公司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美菱股份公司主张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虽亦系第11类,但并没有与电热水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故上述使用行为不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害。美特珑公司辩称其系美菱冰箱、净水器,包括美菱股份公司产品的代理商,有权在该网站使用“美菱”字样,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www.mlsydq.com网站系美特珑公司冒用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名义私自注册运营,还是两公司共同运营该网站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该网站标注的公司抬头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第二,标注的地址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地址一致;第三,标注的加盟热线400-060-0916、座机0551-XXXXXXXX与经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标注的联系电话一致;第四,该微信公众号还将美特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圣军介绍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总经理;第五,www.mlsydq.com网站标注的留言页面为www.mtllife.com,而该网站的ICP备案单位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网站负责人为商圣军。因此,可以认定www.mlsydq.com网站系美特珑公司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共同运营。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美特珑公司辩称其之间仅系办公场地租赁关系,该网站系美特珑公司冒用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名义私自注册运营,为此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提供了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电话费缴费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美特珑公司的当庭陈述,两公司的办公场地就在楼上楼下,美特珑公司在经营时使用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名义,不在门口悬挂自己公司的招牌,前来客户亦以为其系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而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声称对此一无所知,不符合常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电话费缴费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涉案网站无关,且根据商业利益的归属原则,涉案网站的利益亦归属于两公司,故对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美特珑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在www.mlsydq.com网站使用“美菱+电热水器+产品型号”的相关表述宣传介绍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美菱股份公司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美菱股份公司主张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美特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美特珑公司在www.mlsydq.com和www.suoyi365.com网站的企业荣誉、企业简介栏目中将美菱股份公司情况、获得荣誉作为自身荣誉进行对外宣传介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美菱股份公司具有竞争性,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致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及其产品与美菱股份公司具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1.关于www.mlsydq.com和www.suoyi365.com网站的企业荣誉、企业简介栏目中的相关表述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中,在www.mlsydq.com网站的企业荣誉栏目中标注有“全国优秀企业金马奖”“欧盟CE认证”“美国加拿大UL认证”“美国加拿大ETL认证”“产品质量免检证”“ISOI4001认证”“ISO9001认证”“朱镕基视察美菱”“孙金龙在王家章董事长陪同下视察美菱工业园”“江泽民视察美菱”“胡锦涛视察美菱”“郭金龙参观美菱展示厅”等图片及文字描述,再结合美菱股份公司提供的照片、《美菱志》和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提供的美菱集团图册,亦载有“全国优秀企业金马奖”“欧盟CE认证”“美国加拿大UL认证”“美国加拿大ETL认证”“产品质量免检证”“ISOI4001认证”“ISO9001认证”等上述内容,而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亦表示以上企业荣誉均与其无关,美特珑公司则表示以上企业荣誉均指向美菱集团,后来美菱股份公司收购了该公司,故亦认可指向美菱股份公司。因此,可以认定上述企业荣誉均来源于美菱股份公司及美菱集团,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与美菱股份公司及美菱集团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误认,引人误解相关商品来源于美菱股份公司及美菱集团,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庭审中,美菱股份公司明确针对www.suoyi365.com网站的企业简介栏目中描述“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是美菱集团核心企业之一”,其不予认可,认为该种表述亦构成虚假宣传。对此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表示,其与美菱集团系关联公司,但其并非美菱集团的核心企业之一。故可以认定,以上表述与事实不符,且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与美菱股份公司及美菱集团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的误认,引人误解相关商品来源于美菱股份公司及美菱集团,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关于www.suoyi365.com网站系美特珑公司冒用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名义私自注册运营,还是两公司共同运营该网站的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该网站标注的公司抬头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第二,标注的地址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地址一致;第三,标注的招商热线400-008-2501,经一审当庭拨打,该电话的待接通语音显示“欢迎致电合肥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接通后对方答复其系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第四,经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合肥美菱日用电器”还将美特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圣军介绍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总经理;第五,www.mtllife.com网站的ICP备案单位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网站负责人为商圣军。因此,可以认定www.suoyi365.com网站系美特珑公司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共同运营。
3.关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美菱股份公司主张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美菱”字样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明确并非指控其存在非规范性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亦并非特指某种使用行为,而是主张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字号的存在本身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有其历史渊源。美菱集团作为美菱集团商号及“美菱”系列商标的原权利人曾于2004年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成立时出具授权申明,同意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而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亦据此经工商行政部门注册了该企业名称,其自2004年开始使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至今已持续使用十余年时间。期间美菱集团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美菱集团显然知晓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该字号可能会使相关公众造成一定混淆,但美菱集团不仅从未对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该字号提出异议,而且持续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发生业务,在主、客观两方面认可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该字号。2010年,美菱股份公司收购了美菱集团,成为其唯一股东,之后美菱集团又于2014年通过仲裁的方式解除了其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据此,美菱股份公司认为美菱集团当时授权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该企业名称的前提系双方有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在该基础关系灭失后,可以要求取消字号授权。但事实上,《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中并无如果停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后,企业名称需要变更的相关约定,故对于美菱股份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美菱集团出具授权申明同意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且并未约定过期限,而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已积累了相应的商誉,该企业名称承载了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商誉,故一审法院认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美菱股份公司要求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美菱”字样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虽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美菱股份公司要求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经营者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鉴于本案中美菱股份公司没有提供确切证据证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的非法获利及美菱股份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美菱股份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使用状况,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美特珑公司的经营规模及侵权的情节、后果、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根据美菱股份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美菱股份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菱股份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美菱”注册商标专用权;二、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立即停止在www.mlsydq.com和www.suoyi365.com网站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美菱股份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四、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美特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美菱股份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20,000元;五、驳回美菱股份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美菱股份公司负担4,120元,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负担2,490元,美特珑公司负担2,49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包含有部分一审证据的八组证据,其中系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官方网站关于“品牌故事”的网页打印件,2.《中国消费者报》1990年5月31日关于“美菱·阿里斯顿181风靡市场”的报道,3.“美菱”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若干,该组证据1-3用以证明“美菱”商标于1984年开始使用,经过多年使用、宣传和推广,在家电产品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4.美菱集团和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部分历史档案,5.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获得的荣誉证书,该组证据4和5用以证明“美菱”字号使用至今已逾20多年。
第二组证据:1.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公司成立时间;2.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向合肥市市委、市政府的请示报告,用以证明2011年至今,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仍继续使用“美菱”字号事宜一直在提异议;3.(2014)合民三初字第144号案件庭审笔录、司法鉴定申请和说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的《说明》系伪造,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组证据:1.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产品认证证书查询列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并不进行产品生产,其自成立以来的唯一商业模式是对外许可“美菱”商标或其企业名称牟利;2.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2013年至2016年的纳税情况查询表,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几乎不进行家用电器的销售;3.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2017年5月份社会保险应收账目明细表,用以证明该公司人员规模极小,不具备生产产品的能力。
第四组证据:1.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2.六安市金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六安市裕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临沂市罗庄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3.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3588号、第4223号《公证书》,4.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451号《民事调解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长期超范围使用“美菱”商标,违约许可案外人使用“美菱”商标和字号,且在商标许可已经明确解除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商业活动中搭乘“美菱”商标和字号的商誉,主观恶意明显,也反证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没有自己独立的商誉。
第五组证据:1.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年报摘要,用以证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主营业务在家电产品领域高度重合,双方又位于同一城市的同一市辖区,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的可能性很大;2.(2017)新乌证内字第00307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虽然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冰柜正面标有企业名称全称,但经销商仍误以为是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的商品而在发票和收据上将商品描述为“美菱冰柜”,发生了实际混淆;3.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特珑”小冰箱“淘宝网”销售页面,用以证明六家“淘宝网”卖家在销售“特珑”小冰箱时展示了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和“特珑”注册商标,但买家的评论留言仍可见买家将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特珑”小冰箱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的“美菱”冰箱相混淆,进而充分说明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难以避免相关公众的实际混淆。
第六组证据:1.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陆续设立多家分公司,从而引发、加剧相关公众混淆,其主观恶意明显;2.www.mtllife.com网站源代码及“加盟代理”页面,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源代码中将网站描述设置为“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智能公司)是中国冰箱领域缔造者、家电行业20强”,并在“加盟代理”页面介绍品牌优势时出现“美菱集团作为30多年的知名家电品牌”“30年行业领跑”等描述,进而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一审判决后,仍在搭乘美菱集团和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的商誉,不仅说明其主观恶意明显,也从侧面印证其未积攒任何商誉。
第七组证据:三家曾使用“美菱”字号企业的工商变更信息,用以证明合肥美菱汇邦高分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邦公司)、合肥美菱恒通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合肥美菱荣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也均是因美菱集团招商政策吸引且住所也位于合肥市的企业,注册资本均高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该三家公司经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要求后,同意变更“美菱”字号,与这三家企业相比,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高度重合,比这些企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性高出很多。
第八组证据:1.2012年3月29日合肥肥东县工商局开展保护“美菱”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行动的新闻报道,2.合肥市副市长陈晓波于2015年4月14日对合经区管〔2015〕61号《关于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对部分企业商标和字号侵权行为进行查处的请示》的批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合肥市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从未提出过对于“美菱”字号保持现状,政府和法院均认为应依法查处商标侵权行为。
经质证,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认为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同时表示若法院认为需要质证,其质证意见为:
一、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网站和报纸的宣传大多含有杜撰和夸大成分;对证据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3仅能证明“美菱”冰箱获得过荣誉称号,与其他产品无关。
二、第二组证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所记载的撤回证据原因是基于当时的案情考虑,所涉《说明》是真实的,并且可以提供原件供司法鉴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诉人向合肥市各部门提交的报告中有大量歪曲事实的内容,合肥市委、市政府充分了解“美菱”的纠纷是由股权及商标转让引起的,当前市场的混乱上诉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维持现状是合肥政府部门的真实态度。
三、第三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据目的不予认可,认为:1.OEM、ODM是目前国际通行的产品生产模式,美菱集团也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生产模式予以认可,还专门出台过关于对OEM厂家备案和管理的相关规定;2.销售额和人员少均是因上诉人自2010年下半年以来以各种手段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进行干扰,致使企业经营陷入停顿,员工几乎全部流失。
四、第四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判决所涉被告宁波柯如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如公司)私刻假冒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公章,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所涉查处无一起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有关,系他人假冒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字号的制假造假行为,相关部门并未查明所查处货品的来源,而通过证据3公证的网络信息确定是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所为显然不充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调解书所涉被告慈溪市海德堡电器有限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关系,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在该案中撤回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起诉,已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是无辜的。
五、第五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经营范围是根据经营需要而确定的,与上诉人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从未与公证书中的产品制造商新疆鑫鸿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有任何关系,有理由相信发票与收据描述“美菱冰柜”系“钓鱼取证”,是经销商自己的行为,且是上诉人要求的行为;对证据3所涉网站上存在相关内容没有异议,但六家网店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无关,既非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自营店,也非合作授权单位。
六、第六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注册分公司是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权利;证据2所涉网站的设立与运营均系被上诉人美特珑公司所为,且证据中所涉美菱智能公司是独立法人,均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无关。
七、第七组证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汇邦公司和恒通公司均是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的配套企业,受上诉人控制,荣丰公司是上诉人的子公司,而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是合作关系。
八、第八组证据:除对陈晓波的批示不予认可外,对于该组证据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提出:1.其在执法行动中没有违法行为,合经区管〔2015〕61号请示是基于上诉人不实描述形成的文件,市政府并未明确要求相关企业变更字号;2.(2016)皖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中的美菱智能公司当初是被同意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美菱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只能做通讯产品,后期变更为美菱智能公司违背了约定,而原权利人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商号是没有约束的,故两案情况不同。
被上诉人美特珑公司认可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就两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问题,上诉人解释称系对一审证据的补强,且很多证据是在一审判决后发现的侵权证据,在二审中提供是为了证明对方的主观恶意。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一审判决未支持其部分一审诉讼请求而补充提交的证据,若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可能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可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纳。二、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至5、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3、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4、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和3、第六组证据、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中除领导批示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将根据证据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酌情予以采纳。三、对于两被上诉人不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认为,1.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上诉人在官网上对第一台“美菱”冰箱的年代追溯,证据2系媒体报道,其内容真实性尚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后才能予以确认,故不能将其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2.上诉人提供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是为了证明其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美菱”字号事宜提异议,两被上诉人虽然提出报告中有大量歪曲事实的内容,但上诉人在报告中所述内容的属实与否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在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合肥市各部门提交报告反映问题之事实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3.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所涉决定书中的当事人以及相关涉嫌假冒商标或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否与两被上诉人有关,还需进一步查证,故难以仅凭决定书及照片中所载内容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主观恶意。4.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3和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2均系经公证形成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相关网页显示的内容是否与定案事实有关,本院将综合判断后作出相应的认定。5.第八组证据中的领导批示,上诉人称是从工商局处复印取得的,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亦未能举证证明证据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反驳证据:证据1,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摘要,用以证明上诉人也是经美菱集团授权才有权使用“美菱”商标的;证据2,美菱集团于2004年6月15日出具的《关于公司名称使用的授权申明》,用以证明同意使用“美菱”字号是双方多次沟通的结果,属于经协商后的协议,不是单方行为;证据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授权委托书和合肥美菱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小家电公司)的工商查询资料,用以证明调解协议将美菱小家电公司的商标使用期限从2032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5年12月31日,可见2015年3.15晚会时美菱小家电公司仍与上诉人具有契约关系,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的“美菱”抽油烟机被2015年央视3.15晚会曝不合格的相关报道中却称美菱小家电公司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证据4,合肥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局《关于将注册商标“美菱”作为字号申请名称登记的意见》,用以证明维持现状是合肥政府部门的态度,为配合合肥市工商部门的工作,在工商部门向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出示了该份内部文件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才注销了肥东分公司;证据5,美菱集团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该份《说明》原件仍在,是真实的;证据6,美菱集团于2006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加强维护和管理美菱品牌的通知》、美菱集团的杂志,用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不是美菱集团的子公司,但美菱集团把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当作子公司在管理,且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OEM生产模式予以认可;证据7,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366号《裁决书》、美菱集团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合作工厂发送的《律师函》,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0年后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打压和干扰,合肥仲裁委员会因此驳回了有关商标使用费的仲裁请求;证据8,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4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1判决书所涉被告柯如公司伪造证据,故该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证据9,《公司更改名称证书》,用以证明“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被人在香港注册并利用;证据10,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其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4的质证意见;证据11,合肥美菱小家电有限公司肥东分公司和美菱智能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该两家公司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12,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三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将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自有品牌“ML”电磁炉产品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诸法院,被认定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证据13,2014年10月24日换发和2016年3月17日换发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4223号《公证书》内出现的营业执照均是2013年无效证件,从而说明网页宣传非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所为;证据14,3C证书查询,用以证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3部分页面显示的“CCC证书编号”的申请人是深圳伊莱克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而该公司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无关;证据15,与“淘宝网”六家店铺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均没有授权书,只有一家提供了2013年的《营业执照》;证据16,2016年12月29日《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开挂牌转让子公司合肥美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100%股权的进展公告》,用以证明合肥美菱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是2016年才完成的。
对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上述证据,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在“巨潮资讯网”上没有查到此份公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授权之前双方协商是正常的,授权申明应从结果定性,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授权人有权撤销;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政府和司法机关从未有过维持现状的说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向档案部门核实从未出具过该份《说明》,上诉人认为是先有公章再有打印文字内容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即便真实,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也不是该文件的发放对象,不存在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所述的管理关系;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曲解了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在该案中撤回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起诉,是因为各方当事人接受调解,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该案中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两家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每个案件的案情不同,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3、14、15,上诉人认为是否系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所为以及相关店铺是否有授权均不影响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提交(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4223号《公证书》和“淘宝网”销售页面都是为了证明已导致实际混淆和误认,存在客观混淆也与3C认证由谁申请无关;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上诉人在举证时提到的三家更名企业不同。
被上诉人美特珑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从证据1的标题来看,系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对外公示的年度报告摘要,若证据所记载的内容与实际公告内容不一致,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现上诉人提出无法核实真实性的理由不充分,但无论“美菱”商标在部分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是原始取得还是经授权取得,只要授权内容完整且明确,均不影响上诉人对“美菱”商标的使用和维权,故证据1对本案的处理无直接关联。二、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2、3、8、11、12、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已经依据证据2认定了相关事实,故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证据3、8、11、12、1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三、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4、9并非原件,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4所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合肥政府相关部门对于以“美菱”为字号企业的态度是维持现状,证据9仅能证明“合肥美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之企业名称可能在香港已被注册,无法证明被使用情况,故该两份证据均难以证明相关待证事实。四、虽然上诉人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是先有公章再形成文字内容的,但一审判决已将2009年11月20日美菱集团出具的《说明》作为一节事实予以认定,在上诉人未就其异议及主张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尚无法否定该节事实。五、对于证据6,因该份文件是美菱集团下发给其子公司的通知,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举证时承认自己不是美菱集团的子公司,故即便该证据真实性能够予以确认,也无法依据该证据证明美菱集团认可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OEM生产模式。六、因上诉人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将依据该组证据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但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欲以证明之事实。七、鉴于证据10即(2016)浙0282民初451号《民事裁定书》中并未写明撤诉原因,故仅凭该裁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该案中不存在权利人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八、本院认可上诉人针对证据13、14、15的质证意见,故不将该三组证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并经审查确认之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一、以“美菱”为字号的相关企业改制情况
1992年9月12日,安徽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向合肥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组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其中载明“该公司以原合肥美菱电冰箱总厂全部资产为基础,并会同合肥电冰箱配件厂、合肥纸箱厂、合肥拉链厂共同发起,采用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依法纳税的经济实体……”同年11月19日,合肥美菱电冰箱总厂依据上述批准改制批复,向合肥市工商局申请办理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登记。
1997年10月24日,合肥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向合肥美菱集团公司作出《关于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的批复》,同意合肥美菱集团公司改组为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二、“美菱”商标及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所获荣誉和证书
中国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于1994年10月向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颁发的证书载明“你单位一九九一年被评为全国用户满意企业,有效期满,经市场用户评价,一九九四年继续荣获全国用户满意企业称号”。1995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电子工业部、中国轻工总会、中国纺织总会、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国消费者协会联合向合肥美菱集团公司的“美菱”牌电冰箱颁发“’95全国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第一名”。1996年7月10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1995年度综合业绩排名,向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颁发“深交所十佳上市公司”奖状。
1997年4月9日,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据国家统计局贸易外经统计司统计,上诉人生产的“美菱”牌冰箱位列1997年中国市场十大畅销品牌。1999年12月,安徽省人民政府就“美菱”牌电冰箱向上诉人颁发安徽名牌产品证书。2001年12月、2005年12月,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2007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上诉人生产的“美菱”牌电冰箱“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三年。2009年7月16日,中国家电产品消费者满意度调研组委会向上诉人授予《2009年度消费者满意家电品牌获奖证书》,被评为冰箱类最佳使用满意度品牌、最佳售后服务满意度品牌。上诉人“美菱”品牌在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评为“电冰箱行业十强品牌”;同时被评为2013-2014年度“冷柜行业十强品牌”。2015年12月,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向上诉人颁发的《会员证》载明“会员级别:副理事长单位”“有效期自2016年至2020年)。
三、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成立前后的商标许可情况
2004年6月2日,首部载明甲方为美菱集团、乙方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分别由王家章和张圣明在协议签字页签名,该协议第1.1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乙方自身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甲方的商标及标识。乙方若需从其他企业贴牌,则应上报甲方备案。”第1.2条约定“本协议所指商品为:电剃刀、电吹风、电熨斗、吸尘器、榨汁机、电水壶、电动晾衣架、电暖宝、电子驱蚊器。”第3条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及标识的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年止。”
2006年12月25日,美菱集团(甲方)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销售收入的1.5%提供给甲方商标使用费,但每年最低商标使用费用不少于15万元……
2009年6月2日,美菱集团(甲方)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协议编号:ML-008)的主要内容为:一、协议商标1.在本协议中,甲方许可乙方在乙方自身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甲方的商标及标识。2.本协议所指商品为:榨汁机、豆浆机、紫砂煲、电水壶、电吹风、电熨斗、电动晾衣架、面包机。二、许可范围……2.甲方仅授权乙方使用甲方许可使用的商标及标识,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许可第三方使用甲方的商标及标识。3.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商标及标识仅限于本协议约定的商品,前述商品系乙方有权生产、销售的产品。……三、许可使用期限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及标识的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年止。……四、许可使用费1.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本协议下产品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按照销售收入的1%收取。当乙方销售收入低于2,000万元/年时,按20万元/年收取商标使用费。当乙方销售收入达到或高于2,000万元/年时,按乙方年销售收入的1%收取商标使用费。2.许可使用费交付为每半年一次,交付时间为每年度的7月1日和次年度的1月1日,逾期30日未予交费,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五、监督和管理……3.乙方必须确保产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注重“美菱”品牌形象……六、保证与承诺……3.乙方保证不会作出任何不利于甲方维护“美菱”商标声誉的行为……
四、美菱集团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向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主张解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变更“美菱”字号的情况
2010年8月10日,美菱集团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向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发送《商函》,其主要内容为:“为了加强对‘美菱’商标和商号的集中统一管理、防止‘美菱’品牌价值的流失和美誉度的下降、营造和谐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根据安徽省国资委和合肥市国资委文件精神,我司已与合肥兴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下称‘美菱集团’)产权的合同,其中涉及到‘美菱’商标和‘美菱’商号等无形资产的转让。截止目前,已完成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宜,我司已成为美菱集团合法的唯一股东,且成为‘美菱’商标和商号等无形资产的唯一合法所有权人。在对‘美菱’商标和商号的梳理和整顿过程中,我司发现:虽然贵司对‘美菱’商号的使用取得了美菱集团的书面授权许可,但是,此授权并未明确具体使用时间,因此美菱集团有权根据安徽省国资委和合肥市国资委文件精神,为加强对‘美菱’商标和商号的集中统一管理而随时停止上述授权。请贵司接函后于三个月内停止‘美菱’商号的使用并到工商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关于贵司对‘美菱’商标的使用,我司真诚地希望贵我双方本着沟通协商、互谅互让、互助双赢的原则妥善地处理‘美菱’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的解除事宜……”
2011年起,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多次向合肥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或领导书面报告包括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使用“美菱”商标和字号的现状,并请求相关部门出面协调上述企业办理变更商号手续等事宜。
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的(2011)合仲字第213号裁决书认定,美菱集团于2010年7月1日委托美菱股份公司函告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解除《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并于2010年11月26日自行向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发函明确解除双方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2010年12月9日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向美菱集团支付商标使用费2,942元,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此之后有支付商标使用费行为。该裁决理由部分明确:一、根据双方难以达成继续合作意向,且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存在违反协议的客观事实,合同依约解除。二、由于美菱集团于2010年4月15日向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日之前的债务转让给了合肥兴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故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应向美菱集团支付自2010年4月16日起算至2010年11月26日期间的商标使用费120,346元(按每年20万元计算225天应付的商标使用费为123,288元,扣除已付的商标使用费2,942元)。
五、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企业名称,以及使用“美菱”商标的相关情况
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以柯如公司为被告提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之诉,(2015)合高新民三初字第0007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甲方)与柯如公司(乙方)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商标授权合同》约定,甲方将“TELON特珑”商标授权乙方在全自动洗衣机(5kg以上)系列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中使用,并允许乙方在产品上使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字样。
美菱股份公司于2014年1月8日以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朱洪顺为共同被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一审判决后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和朱洪顺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经美菱股份公司授权使用的涉案注册商品的产品范围并不包含其授权朱洪顺代理生产的炉霸系列产品……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超范围授权的行为本身就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3588号《公证书》记载,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崔阿庆于2017年4月6日登录互联网,通过“百度”以“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结果中含有www.mtllife.com网站某网页的百度快照,其中显示的部分内容为“美菱净水器是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的创新健康产品,美菱净水机,美菱净水器,美菱纯水机享誉全球,美菱净水机加盟美菱净水器加盟净选美菱日用电器,技术精湛,做工…”。
六、已产生实际混淆和误认的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2017)新乌证内字第003079号《公证书》记载,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申请对购买过程进行保全公证的委托代理人王强于2017年3月28日来到昌吉市亚中商城二大厅二楼98-99号房,购买了型号BD-BC-130冰柜一台,该店铺当场开具的XXXXXXX号收款收据和XXXXXXXX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均为“美菱冰柜”,所购买的冰柜贴有能效标识的一面印有“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侧面所贴型号及参数标签上印有“美菱变温冷冻冷藏箱”,冰柜外包装纸箱上同时载有“美菱日用电器”“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商:新疆鑫鸿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内容。
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4223号《公证书》记载,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的委托代理人崔阿庆于2017年4月19日登录www.taobao.com网站,进入“淘宝网-淘!我喜欢”页面,在页面上方搜索栏内键入“美菱小冰箱”并点击“搜索”后,选择“销量从高到低”进行重新排序的搜索结果页面中既有“美菱旗舰店”的“MeiLing/美菱”电冰箱,又有品牌为“TELON特珑”的小冰箱;点击上述排序结果中第二排左起第二个搜索结果,即图片上显示有“合肥美菱日用电器原装正品”字样,图片下方文字内容为“¥650.00147人收货”“美菱特珑小冰箱家用双门108L132升146小型电冰箱冷藏冷冻节能静音”“蓝天电子商务展示2店浙江宁波”的搜索结果,打开的商品页面显示有37条评论,其中2017年4月9日19:54的评论内容为“给出租屋用的,金属拉丝很高大上,大小够用,美菱老牌子了,质量放心的。”另有一条2017年3月28日的评论内容为“冰箱贴牌好像有点问题,不是美菱一贯的样式”。
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提供的于2017年5月23日登录“淘宝网”相关店铺的网页内容显示:1.卖家“京东电器专售”销售的标题为“美菱108/122/135L小冰箱双门家用冷冻冷藏节能静音小型电冰箱包邮”的商品图片上以蓝、红底色区分的方式标有“合肥美菱日用品电器”“TELON特珑”字样;“宝贝评论”中有一条发表于2017年5月12日15:56的评论内容为“宝贝还行就是想要个美菱的结果看错了,我以为这也是美菱的,但是质量还好,声音没有那么大,就是有点小,隔壁的冰箱比我们这个大了一圈,本来是看人家的买的,要买美菱的结果买错了……”。2.卖家“家电大卖场”销售的标题为“美菱特珑小冰箱家用双门108L122升146小型电冰箱冷藏冷冻节能静音”的商品图片上标有“合肥美菱日用品电器”“TELON特珑”字样;“宝贝评论”中发表于2017年4月27日11:00的评论内容为“一直信任美菱冰箱,老家的冰箱用了十多年,一直很好用从来没有出毛病。这次新房装修后果断买美菱,果然给力,超静音……”,发表于2017年4月27日10:48的评论内容为“使用了两周,首先美菱冰箱没得说,以前用美菱很多年,质量真心不错……”,发表于2017年4月21日20:39的评论内容为“……看了许多品牌,还是一眼看中了美菱……”。3.卖家“宁波慈东电器”销售的标题为“特价美菱特珑小冰箱双门108L132升146家用小型单冷藏冷冻节能静音”的商品图片上标有“合肥美菱日用品电器”“TELON特珑”字样;“宝贝详情”所列参数与“温馨提示”中间标有“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直销美菱特珑冰箱,欢迎您的选购”;“宝贝评论”中发表于2017年4月21日9:34的评论内容为“……整体不错,买美菱,也是看中是正规厂家……”,发表于2017年4月20日23:26的评论内容为“……美菱是老品牌值得拥有”,发表于2017年4月18日12:19的评论内容为“老牌子,值得信赖,家里也用的美菱,现在外面打工住六楼买菜干嘛的不方便,所以又选择美菱洗衣机和冰箱一起买……网上买的美菱冰箱洗衣机质量也还是那么好!支持美菱”。4.卖家“路路通家电商城”销售的标题为“特价美菱108L小冰箱双门家用冷藏冷冻146两门节能小型电冰箱包邮”的商品图片右上角处标有“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荣誉出品”“玲珑系列”字样;“宝贝详情”后附图片中的冰箱门上有“TELON”标识;“宝贝评论”中发表于2017年4月24日14:50的评论内容为“美菱冰箱大品牌,值得购买……”,发表于2017年4月19日12:05的评论内容为“……美菱老牌子了,质量放心的。”5.卖家“哈斯电器商城”销售的标题为“美菱特珑小冰箱家用双门108L122升146小型电冰箱冷藏冷冻节能静音”的商品图片上以蓝、红底色区分的方式标有“合肥美菱”“TELON特珑146L冰箱”字样;“宝贝评论”中发表于2017年5月11日17:21的评论内容为“买回来了发现不是美菱的牌子,还没开始用不知道效果怎么样,随后再评”。6.卖家“蓝天电子商务形象展示店”销售的标题为“美菱特珑小冰箱家用双门132L146升152小型电冰箱冷藏冷冻节能静音”的商品图片上以蓝、红底色区分的方式标有“合肥美菱日用电器保证正品”“TELON特珑146L”字样;“宝贝评论”中发表于2017年4月2日23:00的评论内容为“……买的时候以为是美菱冰箱的牌子,到货之后才知道是特珑冰箱,专业的术语我就不说了,简单说打了个岔边球……”。
七、其他事实
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由原企业名称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有关要求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美菱”文字的主张,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获得支持;二、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认为,其“美菱”字号具有极高知名度,美菱集团授权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美菱”字号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此后为维护“美菱”商誉,美菱集团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于2010年8月向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发《商函》明确撤销授权既属于无因单方法律行为,亦有正当理由;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就“美菱”字号并未积累独立商誉,在被通知撤销授权之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继续在企业名称中保留“美菱”字号已产生实际混淆,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不正当抢夺“美菱”竞争优势的恶意明显,故应停止使用“美菱”字号。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认为,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是经美菱集团同意并经依法注册登记,且未约定期限,迄今已连续使用十几年,故不能因所经营产品商标的变更而取消承载了企业商誉的商号。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虽发生于新修订之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之前,但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持续使用包含有“美菱”字号的企业名称至今,故本案适用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以“美菱”为字号登记注册时持有美菱集团的授权文件,但在相关权利人就“美菱”字号的继续使用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是否能以此为由而拒绝停止使用该字号,则需综合考虑以下诸情形进行全面分析与判断:
首先,从“美菱”字号的归属和知名度来分析,在案证据表明,以“美菱”为字号的合肥美菱电冰箱总厂早在1992年9月之前就已经成立,此后因改制或资产重组等先后申请注册登记了若干家以“美菱”为字号的关联企业,其中包括美菱集团和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且以“美菱”为字号的企业自1991年起屡屡荣获各类奖项和证书;与“美菱”字号文字相同的“美菱”商标在电冰箱商品上于1995年已经被评为全国畅销商品,又于1997年4月被认定为在电冰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连年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由此可见,“美菱”商号及其品牌至2004年6月即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成立之时,已在家用电器领域长期、持续使用并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故“美菱”字号的相关权利应归属于美菱集团及其关联公司。至2010年3月,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基于无形资产转让成为“美菱”商号权的权利主体,其有权就涉及到该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张相关权利。
其次,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被许可使用“美菱”字号的背景来分析,其成立之前,“美菱”字号在合肥市已家喻户晓十余年,尽管在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成立前后与美菱集团签署的“美菱”《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中没有写明商标许可与字号许可之间的关系,但若双方不存在商标使用权许可的事实,美菱集团也不可能将已具有相当影响的字号无偿许可给与己无关的主体使用,鉴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与美菱集团或其关联公司之间没有任何股权关系,故本院对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认为《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是字号存在基础的说法不成立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美菱”商标及含“美菱”字样之企业名称的情况来分析,《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中已载明“甲方(美菱集团)许可乙方(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乙方自身生产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甲方的商标及标识”,然而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审理中认可其经营模式为OEM模式,即委托他人生产的模式,但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美菱集团对其使用该生产模式明确予以认可。不过,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美菱集团及其关联公司曾对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经营模式提出过质疑,故本院认同一审法院有关美菱集团显然知晓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美菱”字号可能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意见。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明确“仅限于本协议约定的商品”,并列明了商品名称,然而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提供的他案生效判决表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还实施了超范围授权他人代理生产的行为。可见,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美菱集团将“美菱”商标及字号许可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的初衷。
最后,从在市场上已产生实际混淆的角度分析,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公证证据表明,即便是标有“TELON特珑”商标的小冰箱,只要在商品宣传展示页或商品外包装上显示有“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或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不论是商家还是消费者,都产生了误以为系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商品的实际混淆。虽然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坚持认为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所提供证据中的商家未经其合法授权,但该些证据能够证明包含“美菱”字号的企业名称即便规范使用也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使用该企业名称的主体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之间是否系具有关联关系的市场主体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在企业登记注册时使用“美菱”字号获得了美菱集团的同意,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美菱”字号在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成立前已具有一定影响,美菱集团许可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无偿使用“美菱”字号是基于“美菱”商标使用权的许可,也不排除出于当时经营策略的考虑。然而,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被授权使用字号和商标期间,为“美菱”商誉的积累作出了多少贡献;相反,有证据表明其存在超范围授权行为,本案已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亦证明其在《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被裁决解除后仍实施突出使用“美菱”以及攀附美菱集团和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企业荣誉的虚假宣传行为,难谓其主观上没有与美菱集团或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继续产生混淆的故意;同时,相关证据也证明即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不可避免地已在市场上造成实际混淆。因此,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美菱集团唯一股东之后,作为“美菱”字号现权利人,为了调整已被扰乱的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其要求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和美特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就已认定的侵害商标专用权和虚假宣传行为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另因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使用“美菱”字号并无恶意,美菱集团同意被上诉人美菱日用电器公司使用“美菱”字号对日后经营中会产生混淆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不再就企业名称问题增加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企业名称应否变更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改判;一审判决有关侵害商标专用权及虚假宣传的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被上诉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部门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美菱”文字;
四、驳回上诉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上诉人长虹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50元,被上诉人合肥美菱日用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杨 韡
书记员: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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